《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在城市更新改造中,与村民(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村民的住所大多数登记在更新改造范围的房屋。村民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交付房屋后,必定搬离拆迁房屋,导致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是同一个地址。因此,在拆迁协议中必须就通讯地址及方式作出约定。
举个例子:
在与X村村民黄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通讯地址。本合同所约定的邮箱、微信、QQ等电子联系方式为合法有效的联系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或仲裁机构邮寄法律文书及合同双方邮寄各类文书、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采用前述电子联系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对方的邮箱、微信、QQ的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甲方(略)
乙方(村民)
通讯地址:XX市XX 区XX路XX号XX 房
收件人:
联系电话:
邮箱:
QQ: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