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公司和员工均有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公司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公司和员工之间的约定而免除,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因此,即便员工在离职时与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明确约定离职后双方再不存在任何纠纷,员工不得再向公司追讨住房公积金;或者员工与公司在劳动仲裁、诉讼过程中和解,在和解协议中签订了权利放弃条款,日后员工再次投诉要求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公司仍然存在需要补缴的风险。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皮制品公司与员工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离职后,张某向广州住房管理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随即通知公司进行补缴。公司立即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释明公司已与张某协商终止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广州住房管理公积金中心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为张某补缴住房公积金。
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决定。
【判词摘录】
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用人单位负有将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法定义务,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免于缴存,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约定或劳动关系解除而自然免除。
【法律建议】
根据法院的观点,公司和员工不得通过协商改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因此,即便员工在与公司协商一致后反悔,再次要求公司补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公司仍需为员工补缴。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建议没有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司需要通过工资形式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员工,并在日常做好对员工薪酬项目的设计及员工相关事项认可协议的签订工作。
1、公司在进行工资架构设计时,应将住房公积金数额考虑在内,合理地进行规划。对于公司和员工各自需要承担的部分,应在工资项目里明确,并让员工按月签署工资条,由员工确认公司已将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日后若因此发生纠纷,可以以此为证,降低风险。
2、建议在离职协议或者离职确认书等文件中增加可向员工追讨的条款。若公司在员工离职时与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支付的补偿费用包括未购买住房公积金的差额,或者公司此前已将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应在员工的离职协议或离职确认书中明确若员工离职后双方再次因未购买住房公积金产生纠纷的,公司可以向员工追讨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的款项或者补偿费用中与住房公积金相关的部分。
供 稿 | 张扬律师团队
排 版 | 卢嘉欣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