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幅
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程某诉惠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11-11
首页 > 诺臣专业 > 精彩案例 > 案例详情
【要点提示】 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会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受到讼时效的限制,而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案情回放】 案号:(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3号(一审)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二审)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31号(再审复查) 原告:程某 被告:惠州龙岩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1996年6月12日、1997年7月7、9日,原告程某向被告惠州龙岩某公司购买3个世纪公园墓位并选位。200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1个墓位并选位。200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份殡葬服务,合同写明价格3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墓位及服务的所有权人均系其本人,原告购买墓位时,被告承诺可以转让。但原告购买墓位后,却无法转让墓位,原告以被告采用非法销售手法销售墓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支付的购买墓位和殡葬服务款项;3.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款项的相应银行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1.关于双方买卖墓位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墓地是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能自由买卖。被告虽然具有对外销售墓位的资格,但是国家民政部针对唐京公司跨地域销售墓位的行为于1997年5月29日下发了(1997)97号民事函,明确指出唐京灵塔园的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购买者本人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与赠与,要求唐京公司立即停止预售骨灰格位的活动,今后应根据当事人提供使用的火化证明或骨灰(骨殖)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墓位及服务,除1996年6月12日购买1个墓位的行为外,其余行为均在1997年5月29日(民政部发布(1997)97号民事函)之后,且未凭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据此认定原告(1997)97号函之前购买墓位行为有效,(1997)97号函之后购买墓位行为无效。 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民事行为实施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应从侵害时起2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墓位均明确了选位时间,合同业已履行完毕,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购买墓位并选位之日起计算2年,(即从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因此,原告2014年6月12日诉讼请求返还购买墓位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向被告购买的殡葬服务,因该服务买卖合同无效,且该服务还未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的款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程某与被告惠州龙岩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3个墓位和殡葬服务买卖合同,除1996年6月12日购买的墓位外,其余合同均无效;二、被告惠州龙岩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购买的殡葬服务价款35000元,并从2006年3月14日(购买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复查结果:驳回申请人程某的申请。 【争议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墓位及殡葬服务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返还购买墓位的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说法】 该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买4个墓位和一份殡葬服务的合同无效,并返还购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以购买墓位及殡葬服务的合同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为由,支持了原告购买3个墓位和一份殡葬服务的合同无效,又以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支持其该项请求。该案的裁判结果及理由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其救济的多个理论问题,笔者谈谈本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当事人之间购买3个墓位和一份殡葬服务的合同效力问题 该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自1996年6月12日至2004年11月20日期间向被告购买4个墓位及一份殡葬服务的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之所以仅判决确认其中3个墓位及殡葬服务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原告购买第一个墓位的时间为1996年6月12日,而在1997年5月29日,因民政部作出了《对惠阳市唐京灵塔园跨地域销售灵塔位处理意见的函》[民事函(1997)97号],该函指出唐京灵塔园的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购买者本人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与赠与,要求唐京公司立即停止预售骨灰格位的活动,今后应根据当事人提供使用的火化证明或骨灰(骨殖)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一审法院依据该函的内容,认为原告1996年6月12日购买墓位的合同订立在(1997)97号函之前,故不适用该函的内容。而原告其他购买合同发生在该函发出之后,故依据该函的内容确认后续购买3个墓位和殡葬服务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如此处理,应该是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然而,该案是否可以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作出如此认定,其实大有讨论的余地。 回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可以发现,法院确认原告购买3个墓位及殡葬服务的合同无效时,在实体法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项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含违反法律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项是认为购买墓位及殡葬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稍加分析可以发现,墓位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设施,目前调整墓位买卖的法律法规只有1997年国务院出台的《殡葬管理条例》。而依据合同法的立法及其解释明确,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认无效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范围内,因本案中除了《殡葬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外,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这一领域作出规范,且《殡葬管理条例》并未作出禁止买卖墓位的规定,因此该案中不存在购买墓位和殡葬服务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应确认无效的情形,据此可以断定,一审法院应是以购买墓位和殡葬服务的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其无效的。 既然购买墓位和殡葬服务的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确认无效,那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民政部(1997)97号函为起算点,确认该函之后发生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序良俗原则的核心内容,其确立的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是社会普遍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确立,是糅合了社会发展不同阶段、不同时期的历史传统和社会价值观,经过长期的提炼总结后,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确认才形成的,不是经任何部门或机构的指令或函件可以确立的。该案中衡量购买墓位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社会公共利益标准,早在198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即有规定,并非由民政部门发出的(1997)97号函为确立时点的,该函件既非法律法规制定机关,又非司法解释,只是行政机关针对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如何评价给出的参考意见,而不能够作为设立了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对墓位买卖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时点,一审法院由此时点作为认定,认为在该函作出之前的买卖行为有效,之后的买卖行为无效,表面看来很好地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则不然。 二、原告要求返还墓位购买款项及利息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原告因买卖墓位和殡葬服务的买卖合同无效,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其购买墓位的款项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原告购买4个墓位的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应当从合同履行完毕(墓位选位)之日,即选定最后一个墓位的2004年11月20日起算,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而原告购买殡葬服务的合同内容因尚未履行,故认定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予以支持。那么当事人在合同(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又主张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呢? 应当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合同无效以及确认无效后应当如何善后的时效问题并未明确。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法院在处理上做法也不统一,一般认为,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享有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但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一方当事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诉讼时效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因在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时效内行使诉权,也就是上述案件中的处理思路。其实这一思路存在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弊端。 首先,在合同无效的问题上,当事人自身是无权自行认定合同无效的,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认定。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并不能直接主张返还财产和损失赔偿的,仍必须以合同确认无效为前提,如果机械地以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否定受损方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其次,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内容和因合同违约请求救济的请求权内容是不同的。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目的仅在于因合同无效而恢复原状,而因合同违约请求救济的目的在于实现合同权益或者通过主张赔偿弥补损失。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属于合同违约救济请求权,而不是因合同无效救济的请求权,二者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能等同。再次,如果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由不支持受损方当事人的请求,合同无效的后果客观上不再恢复,这种情况下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判对当事人而言就显得毫无意义。 三、案件处理的讨论方案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该案的处理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墓位及殡葬服务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买4个墓位和1份殡葬服务的合同无效。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墓位的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案件中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墓位和殡葬服务的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原、被告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购买墓位和殡葬服务的款项支持退还,但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作者:宋静 单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西座3H楼 电话:15800001385  020-38306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