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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未获支持
发表时间: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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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吴某,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位股东之一。 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某,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位股东之一。 被告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王静律师。   二、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6日,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某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其股东为杨某与康某某,各占50%的出资比例。2010年1月8日,康某某与原告吴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康某某将其原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原告吴某,转让金为*万元。同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吴某,康某某及杨某共同在决议上签名确认:1、股东康某某将元出资*万元转让给原告吴某;2、启用新章程,废除旧章程。2010年1月13日,被告申请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杨某与原告吴某,各占50%出资额,其中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24日,吴某以被告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且杨某及其妻子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吴某各项股东权利,致使吴某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为由,向广州某区法院起诉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散公司,并列另一股东杨某为第三人。 本律师作为被告方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我方认为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律师成功取得本案的胜利。   三、争议焦点 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四、双方代理人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 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被告公司,第三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首先,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其次,第三人及其妻子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及精神损失。最后,鉴于被告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同时,原告还认为2010年7月8日第三人杨某将公司存在其妻子个人账户上的*万元公司资金抽走自己使用,有抽逃资金行为;2010年10月第三人杨某将公司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入公司上班,不让原告查账,利用公司资源获取个人利益。 由此认为被告公司已具备公司解散条件。 被告代理律师意见: 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经过仔细了解被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认真研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后认为,若要成功赢得此案,须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四个事由之一并同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四项法定条件,而原告的诉请显然没有同时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四项法定条件,且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四个事由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原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条规定表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条件:一,请求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三,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必须符合以下四个事由之一: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同时,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在已有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条件的情况下,律师如何在本案中恰当的运用法律与事实,组织证据,抗辩、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原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显得至关重要。 Money 本律师认真分析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后,通过与被告公司负责人交谈及走访公司了解情况,查看公司合同、财务单据、报表、报税材料等原始资料分别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四个条件方面(即被告公司是否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被告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公司经营是否陷入僵局、被告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搜集、调查、组织了一套足以抗辩、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四个法定条件及四个事由,很明显,原告的诉请证据未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法定条件,亦不存在上述四个事由之一。我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一套“威力十足”的证据,逐一抗辩、反驳,理由如下: 1、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期间,被告一直正常运营,经营管理从未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公司事务不存在陷入僵局的情况。 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以来,公司逐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制作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依法进行工商年检,在2010年年检中也未检出有任何违法事实,并未出现影响公司继续存续的任何事由。 2、被告客户稳定,主营业务发展良好。 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与广东某通信公司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并在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期间,与广东某通信公司的电信增值业务成为公司主营业务,为被告提供稳定的经营收入。由于被告出色完成工作,双方的合作关系将进一步发展。另外,2010年10月份以后,被告与广州市某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某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某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多个公司有密切业务往来,且均合作愉快,从银行进账单可知被告公司营业收入有充分保障。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账户上余额为*元,公司经营有结余,未出现任何经营困难。 3、原告的股东权利有充分保证,公司未陷入僵局 原告诉称“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作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本律师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而实际上,2010年1月8日,被告公司还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公司原股东由康某某、第三人杨某变更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杨某,各占50%股权,并启用新的公司章程。即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后,被告公司启用新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合法平等的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其中第三人杨某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由被告公司新章程可以看出,原告平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 另,在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这一年间,公司内部及外部事业均经营有序,公司社保与营业税均在正常缴纳,公司一直正常存续并无任何事物陷入瘫痪。 最后,就目前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看,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反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允许受害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是因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之所以受到重大损害是因为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不公平对待。 本案中,原告的股东权利没有受到丝毫的不公平对待,原告反而不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利,要求解散公司。假若公司一旦被解散,公司将进行清算,与目前所有客户的业务将停止,公司必然面临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也必将给公司及股东、债权人造成不可限量的损失。 由是,本律师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解散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从事实角度讲,被告公司的存款、银行进账单、会计报表等可以看出公司有稳定的业务收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良好。从法律规定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法定条件、法定事由讲,被告公司现状不符合解散条件。 各位看官,您看到这儿,已预测到这宗官司,何方会赢了吧? 2531170_200028185000_2 五、法院审理结果 2011年4月22日,广州某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法定解散条件,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理由主要是:第一,无论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是否被剥夺或者被告是否亏损,均不构成解散被告的法定理由;第二,被告曾于2010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不存在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第三,原告可以通过协商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或案外人,原告与其他股东间的矛盾可通过解散被告之外的方式解决。   六、办案总结 随着中国全面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公司成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最活跃的主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各种纠纷,某些纠纷不但涉及领域新颖,帮助律师更新知识,而且更需要发挥律师主观能动性,灵活办案,找准案件突破点,从而成功代理受托案件。而如何取得案件代理成功,则需要律师注重法律与事实相结合,将理论与实践完美结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僵局案例。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其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此时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为保护股东利益,使这些公司顺利地退出市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然而现实中,却有部分股东出于个人利益考虑,滥用该权利,使公司真正陷入险境,例如本案。 本案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原告持有公司50%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具备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原告资格。 其次,本案原告起诉之初,是以公司与另一股东杨某为共同被告,后改为以公司为被告,杨某为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第三人。因此,本案原告应以公司为被告,以另一股东杨某为第三人,而不能直接将杨某列为被告。 2、股东行使解散公司权利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规定了股东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股东并不能滥用该权利。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法定事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股东虽有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但不得滥用该权利,只有同时具备法定条件与法定事由,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才会得到支持。而对股东行使解散公司权利的限制,正是出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考虑。 本律师代理被告取得本案胜诉之关键: 1、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 2、认真研究法律,逐条分析、总结法律规定的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法定事由。研究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能否支撑其诉请。针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制定应诉方案,找准突破点,用我方之矛攻其之盾。 3、做到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相结合,针对法律规定的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法定条件、法定事由,逐条收集、归纳、组织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的证据,从而抗辩、反驳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例如证明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事业蒸蒸日上的证据,而该类证据则体现在公司财务报表(特别是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银行往来款项、公司购销、服务合同等各类可以体现公司经营状况的合同,公司纳税记录及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情况等等。

 作者:王静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