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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无证无照驾电动车意外身故,团体意外保险金50万元要不要赔偿?
发表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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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为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在此情况下员工无证无照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团体意外保险金50万元要不要赔偿?让我们跟着原告单位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赵向红律师的步伐一起来剖析此例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简介 2016年11月份,员工苏某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与肇事货车相撞,车毁人亡。   交警部门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并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苏某家属基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书》,以苏某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无合法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为由,予以拒赔。后苏某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单位,单位遂提起诉讼,主张员工苏某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需要办理证照的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团体意外保险金50万元。   Part1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 单位是投保人,而非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故单位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 苏某存在无证无照驾驶的违法行为,没有人可以因违法行为获利;
  • 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
  • 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
  Part2 争议焦点
  • 原告单位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 被告是否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Part3 法院意见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债务已转化为单纯的财产利益,不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苏某的直系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苏某单位之后,原告单位因此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亦因此获得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依相关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日常生活中却并无统一认识,并非依一般人的常识即可做出判断。根据交警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对苏某所驾驶电动车的属性作出检验,及被告单位需要援引相关国家标准中关于机动车的专业定义对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予以证明,亦可从侧面对此予以反映;其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作出明确释义,在未作出相应提示及说明的情形下,援引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作出拒赔处理,对投保人单位、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有欠公平。   据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无据,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遂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单位赔付保险金50万元。     撰     稿 | 符堪灿  王映虹  李美婷(华南农业大学见习生 ) 指导老师 | 赵向红 编     辑 | 罗 欣 审     核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