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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臣原创 | 企业的破产原因
发表时间: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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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既有经济意义上的“破产”,也有法律意义上的“破产”。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广义的破产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 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在此状态中,债务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叫做破产。 本文主要讨论法律意义上狭义的企业破产原因。 
一、企业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理解破产原因的概念时,需区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态的各种经济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乃至天灾人祸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的意义完全不同,不影响破产程序的启动。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处的“不能清偿”应理解为“停止支付”。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和确认。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构成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的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态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所以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对破产原因的认定,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后,经过对案件的继续审理最终验证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第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二、企业“资不抵债”的标准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界定了“资不抵债”的判定标准,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余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的除外”。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文件是资产负债表,如果债务人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清偿全部负债的,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的人认定。案例: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1日,申请人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应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纸业)要求,代为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548.5万元,尚未得到清偿。虹泰纸业负债2亿余元,资产仅有1亿余元,以无法偿还借款为由,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虹泰纸业进行破产清算。苍南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7月始,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停止经营。恒力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代虹泰纸业偿还承兑汇票保证金548.5万元,后虹泰纸业未予偿付。另据了解,虹泰纸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融资约8500万元,向银行贷款约1650万元,另向民间借款近亿元,欠供应商货款约千万元。虹泰纸业应收债权约千万元,库存货物约千万元,农商银行股权约740万股,另有办公楼三间、仓库若干间(据被申请人称均没有权属证书)。部分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和冻结。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欠申请人代偿款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也未持异议,并表示没有能力偿还,故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其房产没有合法权属证书,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账面资产已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具备破产原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受理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案件小结:虹泰纸业拖欠恒力公司款项548.5万元未偿还,且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故苍南县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受理了恒力公司对虹泰纸业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是否就不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做出了界定。有些企业虽然不一定资不抵债,但确“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资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案例: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停止经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通知了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于事实不符。我公司2014年11月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为88373340.48元,负债总计为8488090.29元,故我公司既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具备破产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嘉善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09602.73元及相应利息等,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仍未清偿该债务。被申请人现已歇业,另尚欠巨额债务不能清偿。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即使被申请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被申请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受理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对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案件小结: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虽然资产大于负债,但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故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对浙江普翔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综上所述,企业的破产原因有两种: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确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也应认定为存在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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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麦佳耀 编辑 | 罗   欣 审核 | 曾祥敏 原文转载至企业法律管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