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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臣原创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精要
发表时间: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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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旨在优化营商环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简要介绍该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规定。
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继续经营产生的借款清偿顺序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集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参照“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同一共益债务顺序,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不享有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该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下列顺序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明确单个债权人知情权范围及权利救济途径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了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或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处理。  
3、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的程序及监督
《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集后,管理人处分《破产法》第六十九条项下债务人重大财产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但未规定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集后,在债权人会议处分《破产法》第六十九条项下债务人重大财产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这是对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集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集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许可。  
以上就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几个重点条文的内容,主要在于进一步理顺债权清偿顺序;明确债权人知情权及救济;规范管理人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过程中的职责及债权人会议相应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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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罗   欣 审   核 | 曾祥敏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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