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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迟延索赔当中的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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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迟延索赔当中的诉讼时效

范惠琴律师

Office Building 04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8日,原告广州某住宅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某花园别墅和会所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合同题述的土建工程,工期为270天,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计算。其中“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发出工程竣工证书,明确竣工日期。2003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进场施工。200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别墅工程关于场地移交事宜》文件,同时要求花园管理处于2006年7月26日派人进行会所的移交工作。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交工报告》,内容为:公司承建的别墅和会所施工完毕,通过内部验收,从2006年7月25日起正式移交某住宅公司花园管理处使用,从2006年7月26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别墅和会所总承包工程完工证明书》,2010年5月27日别墅和会所的所有工程(包括原告指定的分包工程)完成城建档案备案验收手续。交付工程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0多万元以及利息400万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提起本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期迟延的违约金790多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工程竣工之日是何时,应如何认定;二是本案中原告请求工期迟延的违约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是否超出了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应为所有的工程完成城建档案的移交手续时间,即2010年5月27日;本案工期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协议最终签署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未完成最终结算。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25日移交给原告使用,该时间工程竣工之日。之后的两年内原告未曾书面提出过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Office Buildings

判决结果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鉴于本案存在提前交付工程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即本案的2006年7月25日。因此,发包人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原告在工程交付之时即应当知道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的事实,但是其在之后的两年间未主张过工期迟延损失赔偿,因此,至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工期迟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诉讼时效成为本案的关键并最终决定了诉讼的结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工期迟延的违约赔偿责任,属于普通债权,原告请求违约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违约时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在工程交付时就应当知道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在之后的两年内未曾主张工期迟延的损失赔偿,直至实际施工人无法办理结算后起诉原告,原告才提出工期迟延请求赔偿的诉讼。因此,工程竣工后,即使工程款迟迟未能完成结算,发包人也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