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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代理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混淆
发表时间: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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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代理行为与代理行为的混淆

王瀚律师

案例
2012年5月8日,Y公司与J公司就某工程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Y公司向J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J公司指定刘某为该施工项目全权代表,负责签署混凝土结算表和送货单。2013年7月,Y公司起诉J公司和刘某,要求J公司和刘某共同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以及2012年5月12日至7月28日期间的货款及违约金。J公司委托诺臣律师代理应诉,经全面了解案情后,代理律师提交证据证明:Y公司与案外人T经营部早于2011年期间分别签订了《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Y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刘某并向Y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如T经营部未能按约付款,则由刘某支付约定货款。并作出答辩:同意向Y公司支付关于2012年5月12日至7月28日期间的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关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简称“争议期间”)的货款,认为争议期间的货款是Y公司向刘某、T经营部供应混凝土所产生的欠款,不应当由J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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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则提交了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部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刘某作为J公司人员出席工程会议,据此主张自己在争议期间事实上已经具备J公司的代理权限。并提交了由T经营部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由刘某委托以T经营部名义代理J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作废,改为Y公司、J公司直接签订合同。
判决结果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申法院均支持了J公司的答辩理由,判决由刘某承担争议期间货款的支付义务。
法律评析
在本案中,判断J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货款,关键在于争议期间刘某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代理J公司的行为,又或者刘某与J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关于刘某在争议期间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代理J公司的行为的问题,刘某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会议纪要以支持其主张。但会议纪要中只是列明刘某出席了会议,而刘某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员参加会议亦属正常,故该会议纪要并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具有J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限。至于刘某主张自己一直是以J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但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J公司的代理权。故,刘某在不具备J公司授予的代理权的情况下,擅自以J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后果应该由刘某本人承担,且刘某在争议期间委托以T经营部的名义与Y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并非以J公司的名义。此外,Y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开始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即刘某对2012年5月8日之后的供货有权签署确认,J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刘某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予追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刘某在争议期间的相关行为不属于代理J公司的行为。关于刘某与J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问题,《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般而言,企业的会议纪要属于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开,没有公示性,且会议纪要当中并没有载明刘某在J公司的职位与身份,更没有授予其代理权的相关表述,则谈不上Y公司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直接确认刘某的代理身份。另外,Y公司主张刘某是以J公司名义与Y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期间有收到J公司授予刘某代理权的表示。因此,Y公司在客观上并没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刘某具备J公司授予的代理权。此外,Y公司在与T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又特意签订补充协议,并且接受刘某以个人名义向Y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上述事实足以证实Y公司知晓《供销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为刘某,而非J公司。因此,刘某与J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争议期间所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与J公司无关。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代理人在取得代理权之前,以第三方和自己的名义与同一相对方进行了与代理行为相同的行为,极易与代理行为产生混淆,造成被代理人做出追认的法律错觉。而基于J公司较刘某更具经济支付能力,Y公司与刘某形成了默契,均极力主张刘某在争议期间的相关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本案的代理律师一方面通过举证证明相对方与代理人及第三方之间在争议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行为细节,以证实相对方明确知悉争议期间真实的合同相对人;另一方面依据法律条分缕析的论证了刘某在争议期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终J公司的证据被一、二审法院采信,答辩和律师代理意见被全面采纳,从而最终取得了理想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