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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未尽告知义务,一定构成欺诈吗?
发表时间: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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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2019)最高法民申898号民事裁定书


裁 判 要 旨


在汽车交易中,汽车销售方有向消费者告知车辆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等信息的义务,属于法定告知义务的范畴。若汽车销售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可要求其承担消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寻求民法上的救济。但是,当销售方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法官不能仅以此为由,直接认定其构成消法上的欺诈,需要根据案件的客观具体情况,结合销售方的行为是否影响缔约根本目的、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 情 简 介


2014年6月24日,杨先生(买方)与4S店(卖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4S店向杨先生销售一辆宾利汽车,但合同中未约定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2014年7日30日,4S店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入的进口宾利汽车运抵4S店,在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因此4S店进行了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该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同年10月8日,因该车右后遮阳窗帘有异响,4S店又更换了遮阳窗帘总成,这一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随后,4S店将车辆以及相关单据凭证交付给杨先生。2016年5月31日,杨先生在进行车辆日常保养中发现,车辆鉴定网上有该车交车前的两次处理、维修历史记录,但4S店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杨先生。本次客户起诉,也正是基于4S店未将上述两个瑕疵事项如实告知他,并且认为4S店存在欺诈行为进而要求法院撤销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进行“退一赔三”。



【一审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4S店在车辆交付前,未告知杨先生车辆的相关维修情况,故意隐瞒车辆问题,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其不能基于真实意愿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使更换商品或退货的权利,构成欺诈。


一审判决后4S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窗帘总成瑕疵及其处理均未达到消保法规定的构成欺诈的条件,因此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将两次修理行为进行分别评价,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其认为这是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且行为显著轻微,未将修整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其为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信息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


【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898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审查中,法院从约定、处理和披露三方面综合认定4S店不构成欺诈,原判决并无不当。


法 律 分 析


本案告诉我们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不一定构成欺诈,需要对以下几点进行确认后才能够最终认定:


1. 结合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确定是否属于需要向消费者告知的范畴


由于现代汽车商品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


因此什么信息需要向消费者披露首先要考虑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将修理记录告知消费者。除开法律规定的有无,还要考虑交易习惯如何,以及通过利益衡量判断是否发生告知义务。


本案中,车辆漆面瑕疵,是新车流通、存储环节中产生的合理轻微瑕疵,销售方在新车交付前修整是正常处理程序,且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对消费者人身健康与安全,因此不属于法定告知义务的范围,即未告知也不涉及法定义务的违反和知情权的侵犯。而窗帘瑕疵问题,其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属于法定告知义务范围,未以合理方式告知,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因此,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2. 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销售方违反告知义务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等因素对是否构成欺诈进行综合认定


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是否必然构成消费欺诈?首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有以下要件组成:一需要有主观上的故意;二有欺诈行为;三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以及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四“是否影响缔约根本目的”是判断欺诈行为是否作为意思表示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其中,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则可从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以及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


本案中,4S店因未告知窗帘修理记录而侵犯了杨先生的知情权,但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瑕疵问题处理措施的轻微程度以及对杨先生造成的影响来看,并不存在导致杨先生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同时,4S店虽然没有告知窗帘修理事实,但对于修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上传到可以公开查询的网络,属于完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信息披露,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隐瞒车辆修理事实的主观故意。


因此,认定销售方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不能单纯从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判断,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来综合考量。


(侵犯知情权与消费欺诈系包含关系:消费欺诈的构成要求较高,凡是构成消费欺诈的,一定也同时构成侵犯知情权)


合 规 建 议


1. 及时告知


当发觉车辆存在瑕疵或缺陷时,应当将瑕疵或缺陷事项及时告知客户,避免因为侥幸心理而未告知,进而导致客户向4S店索要三倍赔偿。且欺诈构成要件中信息告知的时间节点不必以缔约阶段为限,故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


2. 管理人员应当关注直接与客户接触员工的行为


当员工出现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客户等不适当销售行为时,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同时也要畅通公司投诉机制,鼓励对不当销售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坚决杜绝欺诈现象。



谢  玥  律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翻译学、法学双学位,香港中文大学硕士,能熟练运用中英文工作。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事宜,负责审核、处理民商事合同及有关诉讼、民商事仲裁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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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谢   玥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曾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