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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之差异
发表时间: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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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经济活动中最为活跃的商事主体之一,其在存续期间,除了从事商事交易外,在税费负担、劳动就业等方面也承担一定责任,故必须严格规范公司的消亡程序,只有在公司存在法定终止事由且履行了终止前的法定义务后方可注销,故须清晰界定解散、清算、终止等概念,以及区分清算程序中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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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与终止概念的区分



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法人存在解散、被宣告破产或法定原因的情形,且经依法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由此可知,解散是公司作为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终止是公司解散的结果,而清算是公司从解散到终止必经的程序(因合并或分立进行的解散除外),只有当公司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才最终归于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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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之异同



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或被宣告破产后,有关人员依法开展清算工作,即,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其人格消灭,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其中,根据公司是否主动启动清算程序,解散清算又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未在规定时间(一般是指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实践中,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作为非正常自行清算的情形,时常容易发生适用上的混淆,故有必要探究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之差异。


1.法律依据不同


强制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清纪要》),申请主体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债权人,且自2021年1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生效后,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不再有先后之分,股东亦可以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即公司本身以及债权人。


2.适用前提不同


如前所述,强制清算适用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有关人员申请后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一般来讲,此时存在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可能性,在清算财产、清偿债权人债权后,可能还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故此种清算程序兼顾了债权人和公司本身的利益,是较为平和的市场退出机制;而破产清算则是指公司资不抵债,经有关人员申请后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公司股东、投资人等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为明显,故破产清算程序更强调各方利益的平衡。


3.清算组成员不同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均由法院指定清算组,但根据《强清纪要》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之规定,强制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而破产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只能是律师事务所等外部机构,不包括公司股东等内部管理人员。


4.对公司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不同


强制清算程序中,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此时即使法院对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也并不必然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不影响法院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目前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是否应中止执行也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和负债之前,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司财产、可能影响清算程序的开展的,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法院可以协调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而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公司本身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处境,如允许法院再查封、扣押、冻结或执行公司的财产,将不利于清算组对公司财产的接管和后期处置,况且,如公司对某案件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份额,故为保障和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3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竞合与衔接



1.两种清算程序的竞合


当公司同时出现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情形时,债权人能否选择适用哪种清算程序,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种清算程序的最终目的都是使公司归于灭亡,只是手段不同,故债权人对适用哪一种清算程序具有选择权,况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充当的是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角色,在两种清算制度都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制的情况下,应当更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愿,而不应过度干涉;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已具备破产清算的情形,则为了保护、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只能申请破产清算。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2022)粤03清终2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深圳某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但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某微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其申请强制清算,但深圳某公司同时具备破产原因,应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7条亦规定,如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两种清算程序的衔接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公司由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涉及清算组人员及清算事务的承继:(1)人员对接:除了原清算组成员与该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参与破产清算工作,或该人员系破产企业的股东、董事的管理人员外,法院可继续指定原清算组的组织或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或吸收其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2)事务衔接:基于提高工作效率的考虑,公司转入破产程序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强制清算程序中已完成的清算事项,如破产企业的财产核查情况、工商登记情况等,在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认其效力并继续沿用。


结 语


综上所述,公司存在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时,应当及时开展清算工作并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才能归于消灭。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等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特殊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法律依据、适用前提、清算组成员构成以及法院能否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公司最终启动何种清算程序,要结合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负有清算义务的相关人员情况等因素进行考虑。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司还有可能由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在此过程中要各方须做好人员及事务的衔接,以有效推进公司注销进程及尽快稳定市场秩序、保持经济活力。


【作者简介】


张晓虹 律师 | 麦佳耀律师团队


从业以来,始终秉承着优质高效的服务理念,为多家中小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同时办理了多起劳动人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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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麦佳耀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胡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