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第四十八条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确定入法,这为该制度今后的施行提供了一定的高位阶法律支撑。
此制度是实现法治政府、透明政府的基础和保障,同时又是协调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但在现实中,此制度的运转也存在着极大的困难:一是法律规范关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内涵界定不够具体明晰,不利于行政机关合理划定公开事项;二是个人隐私的保护规定无法很好地与公开的相关规则相互衔接,有的公开行为过度暴露了行政相对人的隐私;三是公开的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当前公开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则,同时实际运作过程中公开程序松散。四是救济手段不够充分有力,发生错误公开的情况,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也很难予以补救。
(一)概念界定
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作出统一定义,学界基于不同研究视角形成多元解读。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行政机关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处罚信息,向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披露的行政活动;也有观点强调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对已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事后公布的行为。综合现有研究与法律实践,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应界定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通过法定或指定渠道,主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该处罚决定关键信息的行政行为。
这一概念包含三重核心要素:其一,公开主体限定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依法享有公开权限的行政机关,遵循“谁处罚、谁公开”原则,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均不具备该主体资格;其二,公开时点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公开范畴,区别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公开;其三,公开对象为不特定社会公众,而非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旨在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同时发挥风险警示作用。
(二)制度特征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具有显著特征,使其区别于一般政府信息公开与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主体具有法定专属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精神,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经授权的同级、上级行政机关可实施公开行为。司法机关公开的刑事或民事裁判文书、社会组织披露的违法信息,均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范畴。实践中,行政机关通过官方平台实施公开,新闻媒体转载传播不改变公开主体的法定属性,也不免除行政机关的公开责任。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面对的对象是不确定的,不指向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而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这是由制度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也决定了制度目的是以更广泛的信息公开起到社会监督、风险警示的作用。一方面,对于企业违法情况的处罚,无论是行政处罚信息网,还是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的公示内容,对任何市场主体或者消费者来说都可以看到;同样,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处罚,其中的一些相关公开材料也都面向公众公开,所有社会人都能了解相关信息的内容。同时,这也说明了监管机关面向全社会公开企业违法信息和公共场所违法信息是对监管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以及对潜在违法者的一种警示。
与行政处罚决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也有明显的负面效应。公开的信息主要是以反映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为主的,这是一种具有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这样的信息如果公开出去就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商业信誉受损等。若道德类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公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批评,所以对自然人的道德类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公开需慎重,对于企业违法环保或食品、药品相关领域方面的处罚信息公开,则会使企业的商业合作受到影响以及市场份额的损失等风险。所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因涉及到负面信息,与政策性文件和机构设置等中性的政府信息不同,在考量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相对人权益的保障问题。
(一)制度运行现状
1. 立法现状:层级多元但协调不足
当前制度的立法体系涵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形成多层级规范框架,但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规范存在协调问题。
法律层面,《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确立制度核心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明确公开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提供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依据,但法律条文多为原则性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未界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具体标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行政处罚法》在公开主体认定上存在细微差异(前者允许“行政机关认为”,后者为客观标准)。
不同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领域化倾向,《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将适用对象扩大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细化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期限以及撤回的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除强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外,并无特殊的补充性规定。但不同部门的规章在公开内容和公开时限上是有明显差别的。
地方政府规章层面,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范不尽相同。以上海市为例,对自然人的姓名,要求隐去敏感信息;广东省则是直接进行模糊处理;浙江省规定了处罚信息被公开满5年需从公示平台上撤下;而北京市的做法有所不同,根据违法情节的程度区分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3年。这种地方差异带来的结果就是,同类型案件在不同地区公开的程度不一样,造成统一的运行规则出现差别。
2. 实践现状:覆盖广泛但标准不一
从公开领域的覆盖范围来看,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已从早期的金融、环保等特定领域,逐步扩展到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交通运输等所有行政执法领域。
从公开渠道看,形成“线上为主、线下为辅”的格局。国家层面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平台;地方层面有浙江政务服务网、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专门平台但渠道分散问题突出,公众需在不同平台查询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的处罚信息,检索效率较低。
从公开内容看,实践操作差异显著。部分地区公开处罚决定书全文(如上海市),部分地区仅公开摘要(如广东省);对自然人信息,浙江、北京公开姓名但隐去身份证号,山东部分地区曾公开身份证号与车牌号。
(二)现存问题
1. 公开范围缺乏清晰界定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模糊性导致公开范围失控,是制度最核心的问题。法律未对这一标准作出解释,学界虽提出主体标准、行为标准、程序标准等判定维度,但未形成共识,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多依赖主观判断,导致“应公开未公开”与“过度公开”并存。
体现为两个反向的不平衡:一是信息公开程度不够充分;二是信息公开的程度过宽。
一方面,应当公开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未纳入公开范围,有的地方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又未引发重大事故的企业处以行政处罚后,行政机关认为其“社会影响较小”,未予公开。如此一来,消费者不能及时掌握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也就不能真正实现制度设立之初的风险警示功能。
另一方面,大量的轻微违法案件也都在公开。据报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曾经有诸如“违法停放非机动车”、“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案件,均属于仅处罚30元到200元之间,这无疑是非常小的案件,其对社会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向公众公示这些信息不但会浪费我们的行政成本,而且还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2. 个人信息保护机制薄弱
行政机关在公开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足,易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一方面,信息脱敏处理不规范。部分地区仅隐去身份证号后6位,保留前12位,结合姓名与地址仍可识别个人;部分案件公开当事人详细住址、工作单位,如某案件公开自然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街道XX小区”住址,超出必要范围。另一方面,缺乏对个人信息后续保护的规定,公开的信息被第三方平台抓取后长期留存,即使行政机关按规定撤下,第三方平台仍可查询,导致相对人权益持续受损。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制度衔接不足。该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需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中,行政机关多未参照这一原则筛选信息,仍公开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细节。例如,某治安案件处罚决定公开当事人“离异”“无业”等与违法事实无关的信息,违反“最小必要”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支持这类信息公开。
3. 公开程序缺乏统一规范
事前程序缺失导致相对人知情权受损。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多未告知相对人公开理由、范围与时限,相对人无法提前提出异议。此外,公开时限与渠道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更新时限(从作出决定到公开的时间)从7个工作日到20个工作日不等,保留时限从3个月到5年不等,导致相同案件公开周期差异大。部分地区未整合公开平台,公众需在政务网、信用平台、部门官网等多个渠道查询。
4. 救济机制效能有限
错误公开后的撤回机制目前难以发挥作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要求行政机关在3日内撤回错误公开的信息,但信息一旦通过互联网传播,即使撤回,第三方平台与公众已留存,负面影响无法消除。
而且,相对人缺乏独立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公开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的附随行为,不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影响,驳回起诉。行政复议也多聚焦于行政处罚本身合法性,对公开行为的审查较少,相对人权益受损后难以获得有效救济。
(一)明确公开范围,构建量化判定标准
1.确立有限公开原则
完善公开制度首先是确立有限公开原则,将“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作为有限公开的基本准则来引导实践,纠正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过度公开”倾向。
从立法层面看,除了涉及公共利益、发挥风险警示作用以外的案件均不具备公开的条件,如简单地针对经营行为作出的小额罚金或简单的警告,就无需公开。
2. 明确豁免公开范围
立法需要明确列举豁免公开的具体情形,让豁免范围有清晰依据。这些情形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违法案件。此外,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比如病历、家庭关系,还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比如技术配方、客户名单,除非公共利益显著大于私益,否则一律不应该公开。
(二)强化个人信息保护,衔接相关法律规范
1.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款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公开之前都需要对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分类和筛选,删除一些影响个人隐私的部分(如婚姻状况、个人职业),例如:在公开交通违章处罚决定时,只公布姓名(姓氏)、违法时间及处罚结果即可,不必公布其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其他部分的内容。
2.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流程
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流程。如:在信息收集阶段只收集与处罚有关的个人信息;审查阶段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审查,看是否需要脱敏;公开阶段须使用加密技术防止信息被篡改;留存阶段按照留存期限自动删除信息,无特殊原因不得延期;删除阶段要同步通知第三方平台进行删除,不能有信息残存。
(三)完善公开程序,统一操作标准
1. 建立事前审查与告知程序
行政机关在公开前,需完成两项程序:一是内部审查,由法制部门审核公开范围、内容是否合法,重点审查个人信息是否脱敏、是否符合“具有社会影响”标准;二是告知相对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开理由、范围、时限与救济途径,给予相对人5个工作日异议期,异议成立的,调整公开内容或不予公开。例如,汤莹提出的“公开前告知程序”可纳入立法,确保相对人知情权与异议权。
2. 统一公开时限与渠道
在《行政处罚法》中增设条款,明确全国统一的公开时限:更新时限为7个工作日(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算),确保信息及时;保留时限按违法程度区分,轻微违法案件3个月、一般案件1年、严重违法案件3年,期满自动撤下,无特殊情况不延长。
整合公开渠道,建立“国家—省—市”三级统一平台,国家平台整合全国重大处罚案件,省级平台整合辖区内所有案件,市级平台作为补充,实现“一网查询”。同时,禁止行政机关在社交媒体随意公开处罚决定,仅重大案件可通过官方账号发布,并链接至统一平台,避免渠道分散。
(四)健全救济机制,保障相对人权益
1. 强化行政机关纠错机制
行政机关需建立错误公开的主动纠错机制。通过技术手段监测公开信息是否存在错误,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后24小时内先行撤回相关公开内容,启动纠错程序。确认错误后,可通过新闻发布会、官方账号发布公告等方式澄清,最大限度消除负面影响。如因行政机关过错导致错误公开,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
2. 明确司法与复议救济途径
立法应明确,相对人对公开行为不服的,可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与法院需审查公开范围、内容、程序是否合法。例如,相对人认为公开行为侵犯隐私权的,可起诉要求撤销公开行为并赔偿损失。对“具有社会影响”认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要求重新认定。
3. 引入被遗忘权制度
参考民法上的遗忘权制度,赋予相对人被遗忘权。处罚决定公示期满后,相对人可申请行政机关删除所有公开渠道的信息。对已被第三方平台抓取的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第三方删除,拒不删除的,相对人可起诉第三方。例如,任正非诉百度案中,法院支持删除相关搜索结果的做法,可作为被遗忘权在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参考,确保相对人权益彻底恢复。

何春 律师
何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检察院公诉部门、司法局行政复议中心均有工作经验,对相关领域法律条款有着精准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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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何 春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黄家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