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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说明自己商品功能所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发表时间:202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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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生产零配件产品的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生产的零配件产品的功能适用他人的产品型号,会在自己的产品链接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说明自己零配件产品的商品功能。实际上这种行为很可能已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容易引发被诉风险。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从事以空气净化器及相关配件为主的家用电器公司,并已以A公司名称取得了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是在某平台开设网店,售卖其产品空气净化器及配件滤芯。

但A公司随后发现B公司同样在该平台售卖滤芯,且B公司在其滤芯商品的链接处标注了“适配A公司空气净化器(型号:XXX)”,对外售出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也标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且涉嫌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而一审、二审的结果却大相径庭。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销售自身滤芯产品的过程中,在网店商品链接处使用A公司的名称,且产品展示图和链接上均标注为“适配A公司空气净化器使用”,上述页面的处理方式,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所购B公司生产的滤芯系A公司所生产,该标签构成商标性使用。A公司和B公司均在同一渠道上销售同类商品,二者滤芯配件的销售价格差异巨大,而相关公众通过关键词“A公司”的搜索,便能浏览到“B公司官方旗舰店”,从而使B公司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难以认定B公司存在善意。加之B公司售出的外包装上也有“A公司”的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在商品链接处标注“适配A公司空气净化器使用”的行为及在外包装上标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均侵害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则与一审相反,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商品链接处标注“适配A公司空气净化器滤芯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侵害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其在包装上使用“A公司”标签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不同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的外观和尺寸不同,滤芯不具有通用性,而必须配合某一特定品牌或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使用。B公司生产、销售多种滤芯,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将商品标题、宣传图片标注“适配A公司”字样,意在说明该滤芯的用途,即该滤芯可用于何种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中。此外,B公司在商品详情中明确该商品品牌为“B公司”,同时在宣传图片标注有“B公司”字样,均突出使用了其自有商标,用以供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基于此,B公司上述使用“A公司”字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未超出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实际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B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B公司在其生产的滤芯产品包装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确已在链接标题、宣传图片上注明“适配A公司”字样并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但是消费者一旦购买该产品之后,其他未参与选购过程公众只能看到B公司滤芯产品包装上标注的“A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产品包装上的标签并未标注适配等字样,也未标注B公司的商标或生产厂家等其他信息,易误认为该滤芯是由A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所以B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B公司需就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和区分商品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的核心意义,这也是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如果他人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做描述性使用,用以叙述、说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他人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B公司在商品链接处标注“适配A公司空气净化器使用”的行为旨在用以叙述、说明商其生产的滤芯产品的功能和用途,“适配”二字足以看出B公司意在告知其生产的滤芯产品可适用的空气净化器的型号,以免消费者购买产品后无从使用。加之B公司也在宣传图上显示自己的商标,所以B公司的这个行为不属于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B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因为容易混淆消费者对于A公司和B公司产品的认知,所以属于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律师建议

1.企业若希望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为说明自己商品功能所用的,在使用时应明确表述为“适配XXX产品”或“适用于XXX产品”等用以叙述、说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的表述,切忌直接完全照搬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2.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企业发现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存在侵犯企业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可以根据平台规则第一时间进行投诉,确保平台方“知道”侵权情形的存在,由平台对出售假冒商品等侵权商家做出处理。如果该平台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平台侵害他人商标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企业可以以此为后续维权无果、诉讼要求销售假冒产品及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做好准备。如果投诉未能取得实质性的效果,应通过公证的方式积极保存侵权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李梓琪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

李梓琪律师专注民商事诉讼及法律顾问服务,为广东地区多家科研院所、互联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法律服务工作,并先后帮助了多家技术型企业成功完成技术成果转化、投融资与项目合作、技术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工作,深受客户好评。

李梓琪律师参与编写了《港澳人士大湾区生活与创业法律指引》、《企业商标与品牌法律保护与合规指引》;专著《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指南》目前正在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审校,即将出版。

 

 

 

 

供   稿 | 毛   洁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