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2023年6月14日,某市环保局对某橡胶厂的烟尘(颗粒物)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检查,发现该橡胶厂已将该厂的烟尘(颗粒物)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某环保公司负责运维工作。而某环保公司负责运维的橡胶厂烟尘(颗粒物)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存在多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问题。
某局认为,某橡胶厂未能按规定保证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决定对该厂“未能按规定保证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35,000元的行政处罚。
某局还认为,第三方某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第三方某环保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未能保障某橡胶厂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
这个处罚,令我们大跌眼镜!
因为环保局对于复杂的行政处罚法条竞合,到底要处罚谁,没有搞清楚状况!
行政处罚中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是指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表面上看来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但实际上分别予以处罚是违背法条竞合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的。
这些法律条款可能是一部法律规范中的不同条款,也可能是不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条款。
但不论属于何种情况,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法条竞合”情形时,应当在具体个案中,按照不同法律条款究竟属于重合或者交叉关系,选择一种条款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而不能同时作出两种处罚。
例如,某医院存在重复收费的违法行为,既违反了《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不得重复收费的行为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定价的规定。
但在处罚时,只能由物价部门适用罚款数额高的《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不能适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重复作出处罚。
行政处罚中的“法条竞合”的情形,通常是指一个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在行政处罚中,应当把握“择一重处”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同时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作出处罚,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其实在行政处罚“法条竞合”的情形中,还存在更为特殊的案件事实。即一个涉及不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如果同时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不同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仍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如何依法作出处罚,对执法机关又是一个考验。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合规性评析、反思:
我们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某局针对第三方某环保公司作出的处罚,惩戒的是某环保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未能保障某橡胶厂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而惩戒某橡胶厂的违法行为是“未能按规定保证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仔细比较两份处罚决定中惩戒的两个违法行为,实际上是都是基于某橡胶厂“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这一基本事实。
行政机关对任何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都必须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处罚要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而查明违法行为人究竟是谁?这是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的起码要求。
上述案例中,某橡胶厂的“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究竟是谁造成的呢?
只有查清楚谁造成了这一违法的事实和后果,才能确定处罚的对象。
根据某局在上述案例中查明的事实,我们基本可以排除某橡胶厂和某环保公司存在串通、合谋作出“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违法行为的结论。所以,某局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却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处罚,就可能存在错误认定处罚对象,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嫌疑。
事实上,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涉及不同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复杂的“法条竞合”的案件。
令人扼腕的是,某局的处罚略显粗放和机械,在确定处罚对象时,未能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准确适用法律,找准处罚对象,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值得商榷的。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宋静律师认为,既然《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已经规定了受委托的专业运维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第三方某环保公司又是造成某橡胶厂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某局完全可以对该第三方环保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而某橡胶厂已将本厂的烟尘(颗粒物)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事务委托给了某环保公司,且烟尘(颗粒物)自动检测设备的运营属于专业事项,某橡胶厂对于该自动设备是否正常运行并不一定能够了解,某局对某橡胶厂作出罚款处罚就有些不合理。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某橡胶厂已将设备委托给专业公司运维,所以对于该设备未能正常运行也存在免责事由。
因此,某局在上述案例中对某橡胶厂作出涉案处罚,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应当务求精细化,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
在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如果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两个处罚,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针对不同行为人分别作出处罚,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更可能事实认定不清,能否经得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检验,就不得而知了。
那些被环保局错误处罚的企业,真是冤枉了。
宋静 律师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农工民主党广州市委会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企业合规中心执行主任
先后参与《广州市母乳喂养条例》等5部地方立法的调研草拟工作
著有《土地争议行民交叉裁判规则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已出版)
著有《政府监管与行政合规》(中国法制出版社 正出版)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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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