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佳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路成公司。
再审申请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与被申请人陈某、原审被告河北佳源公司、江苏路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27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4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再审申请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申请人陈某、河北佳源公司、江苏路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再审申请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陈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河北佳源公司、江苏路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河北工程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9)黔27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及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某承揽工程的事实发生在联合体与业主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及组织进场施工之前,因此陈某的施工与联合体无关。一审判决以“路成公司向陈某发包晚于联合体签订《联合体协议》的时间”,判定联合体成员为共同承包人,对路成公司给付陈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陈某与联合体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联合体不是陈某所施工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分包人的前手,原审判决联合体成员对给付陈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及《联合体协议》中“联合体对个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联合体成员对招标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当扩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9)黔27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2、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进行审查,且在未甄别的情况下直接套用一审内容作出判决,导致错判。2、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撑。第一、原审法院并未对《联合体协议书》的来源的、产生的时间、适用的范围、期限进行查明,而是将作为投标书附件的《联合体协议书》无端套用到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被申请人与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第二、原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条款穿插适用,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的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加重申请人的责任。3、原审法院在确认《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情况下,以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便不再需要业主的认可为由,按有效合同处理,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法院判定申请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被申请人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6、原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由本案全部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劳务工程款1,115,7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财产申请费、保险公司保单等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知悉平塘县交建公司招标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建设后,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同时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9日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作为牵头人,向平塘县交建公司进行投标。中标“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后,联合体以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为中标人,其他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与平塘县交建公司签订《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2017年9月27日陈某与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就“平塘县农村公路防护栏工程安装公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开展了对工程的施工。2017年10月23日,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江苏路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业务实施,对平塘县境内1020公里的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进行建设。同日江苏路成公司通知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授权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具体实施项目。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根据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盖章的进度款为1,920万元的《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于2017年11月1日和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共计转账工程款1,920万元。2018年2月11日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为“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向电建河北工程公司划款300万。2018年3月25日,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向陈某确认,尚欠陈某工程款111.576万元。2018年7月10日,江苏路成公司向电建河北工程公司发出的《平塘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结算明细》要求电建河北工程公司向江苏路成公司支付11,262,967.8元工程款及材料费,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未予支付。2018年7月17日原告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分别对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价值111.576万元的存款进行保全,并交纳5,578.80元保险费为保全申请购买了足额的担保保险,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陈某实施“平塘县农村公路防护栏工程安装公里”过程中,经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确认的尚欠111.576万元工程款应由谁向陈某支付。2.陈某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能够支持。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后,联合体成员之间、联合体与平塘县交建公司之间所签署的有关协议已经生效。陈某所施工的工程为平塘县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成员发包的《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包含的工程。虽然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向陈某发包早于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的时间,但晚于联合体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的时间,所签协议与联合体中对江苏路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业务实施”的分工相符。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所施工的工程应在联合体中标的《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外单独结算,故陈某所施工的工程,应在《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框架内予以解决。本案涉及的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发包,工程在承包、分包时要求承包、分包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陈某并无劳务分包的资格,与被告江苏路成公司邱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条件,陈某与被告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陈某与被告江苏路成公司邱县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后,不能按有效合同的处理方式,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对本案工程款问题进行处理。而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内容上是对《联合体协议》中联合体成员的分工约定而进行的进一步细化,并非对外发包行为,故电建河北工程公司在《工程协议书》中的地位并非发包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9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江苏路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联合体在对外承包上没有合法有效协议阻断责任,故全体联合体成员作为《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项目中标的共同承包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联合体协议书》中“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流程表明,联合体对外的结算业务由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和授权进行。“100公里一结算”的内容,只存在于联合体内部的协议中,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与陈某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100公里一结算”的内容,所以“100公里一结算”仅是联合体内部的约定,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与陈某的结算有恶意串通等行为,故联合体内的各被告不能以联合体内部原因拒绝履行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联合体内部成员间的分歧,可根据联合体内部协议来解决。《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预算金额达2.5亿,目前联合体内部在工程第二期的款项支付上存在争议,电建河北工程公司向江苏路成公司支付的1,920万元与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向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同属于联合体内部行为,仅能证明联合体间为合同的履行发生过内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故不能因为联合体成员间存在有资金往来就将联合体全体成员的连带责任归于联合体某一成员独自承担。根据《联合体协议》中对联合体成员之间分工及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结算,本案中未付给陈某的工程款,应由江苏路成公司予以支付,由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河北佳源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作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本身无独立法人资格,所行使的行为江苏路成公司已确认代表江苏路成公司,故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不与联合体成员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实施工程后,对于自己所施工工程质量的担保责任既不因结算而消除也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故在陈某与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的协议里扣除5%质保金的约定作为质量担保的一种形式,应当予以执行。关于陈某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依据上述理由,确定: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向陈某支付106万元工程款(按总工程款的5%扣除5.576万元质保金)的责任,由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河北佳源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提出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陈某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人之外要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合同相对性不符。且在审理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1款“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关违约条款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陈某请求本案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提出保全所产生的保险等费用,属于合理的正常开支,原告陈某提出由本案被告予以连带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路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壹佰零陆万元(106万元);二、被告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河北佳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江苏路成公司、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河北佳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建锋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捌角(5,578.8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2.00元,保全费6098.00元,由被告江苏路成公司、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河北佳源公司承担。
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依法判令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采购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一条规定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故联合体协议中的“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336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拟证明工程项目材料由河北佳源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材料与江苏路成公司无关,电建河北工程公司已将材料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情形,陈某向联合体主张材料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江苏路成公司及河北佳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联合体应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材料款是否付清与本案无关,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已经作为了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将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目的是想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故该两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办理了注销登记。
二审认为,在二审中,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以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起诉解除与联合体之间签订的《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同时联合体对此提起反诉为由,法院对此已经受理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由于业主方与联合体所签订的合同解除与否,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许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与陈某达成的结算单能否认定陈某所做工程的价款;2、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联合体成员是否应该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否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涉案工程是陈某基于与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做,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双方即陈某与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已经对陈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故该结算单应认定为陈某所做工程的价款。尽管,二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涉嫌恶意串通所达成进而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是受江苏路成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故施工后的后果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因此江苏路成邱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由于联合体协议明确江苏路成公司和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业务指导和实施管理,虽然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但该《工程协议》仅仅是联合体协议中对江苏路成公司职责的进一步明确,协议双方之间并非是承包与发包之间的关系。同时根据联合体协议第3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联合体成员应该按照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对于业主方是否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陈某与江苏路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不需要业主的认可才能确定价款,故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以价款需要业主认可才能确定为由要求追加业主方参与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案中业主方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第四,对于保全保险费,由于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应该由他人承担,一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除保全保险费外的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230号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230号判决的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上诉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上诉人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承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再审申请人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提供以下证据: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2019年11月25日),笔录第5页记录陈某陈述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江苏路成公司的工程(马某)与被告贵州电力设计院没有关联,笔录第8页陈某陈述其是在2015年5月进场施工,此时平塘交建还未招标,联合体也还未投标、中标、承建,笔录第8页陈某陈述诉请115万元工程款中,平塘交建在诉讼期间已直接向下属农民工支付42.1万元工资。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平塘县交通局《关于建议暂缓支付陈某实施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平塘县交通局在2018年2月、2019年2月共支付陈某下属农民工工资共42.1万元,陈某诉请中已包含该42.1万。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3、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解决双方债务意向协议,证明平塘县农村公路防护栏工程在联合体进场前均是由“马某”实际控制与操纵的江苏天目公司邱县分公司实际操控。联合体进场后,“马某”控制的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继续签订一系列合同。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代理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4、(2019)黔0424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11民终10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苏天目公司邱县分公司系王某等人通过通过虚假材料、伪造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伪造股东签名的方式骗取登记机关登记,该案已由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与该案同出一辙的陈某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受害人,依赖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才能处理本案。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由法庭裁定。5、庭前会议记录、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平塘交建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2020)黔27民初39号案件审理之中,合同的效力问题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款、第六款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
再审申请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招标公告;2、平塘县公路安全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中标公示;3、中标通知书;4、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经过投标,联合体中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而陈某建设施工是在该项目招标之前,从时间及合同相对性来说与联合体没有关系。
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陈某案质证笔录、杨某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工程项目公示、工地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劳务分包合同》、《变更施工单位补充合同》。证明陈某、杨某在招投标前共同实施了涉案工程,因此涉案工程属未招标先施工。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2017)苏128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路成公司工商登记及中标信息、河北佳源公司供货单。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前的建设单位是平塘交建公司,施工单位是江苏路成公司,陈某、杨某同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包人,河北佳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供货。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法核对真实性,由于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发布质证意见。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2020)黔27民初75号《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明本再审申请人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3月平塘县交通局函件以及电建公司回函的公证书,证明电建公司在贵州设计院向路成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后,发现涉案工程先施工后招标。2、2018年4月2日律师函,证明平塘县交建公司认可2017年8月10日联合体中标,2017年10月15日工程停工。3、2018年6月20日平塘县交建公司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证明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停工,而联合体此时尚未进场,因此陈某施工的工程与电建河北工程公司无关。4、平塘县交建公司民事起诉状,证明2017年8月联合体中标,2017年10月工程停工。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平塘县交建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1、《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框架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不知情,无法对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陈某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2、《终止<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协议书》。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因为我们不是协议的签订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终止协议的意见,除了同上述框架协议的意见一致外,作如下补充,该协议的主体是中海外公司,但实际上因为实际施工的主体的路成公司,我方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交建公司和路成公司为逃避债务所签订的。陈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3、对平塘县交建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调取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对于交建公司所述的情况是否属实,我方无法核实,由法庭予以核查。陈某质证认为: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再审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之处进行更正:1、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作为牵头人向平塘县交建公司进行投标的时间应更正为2017年8月9日;2、陈某进场实施涉案工程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平塘县交建公司与中海外智慧城市公司签订《平塘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同年8月18日平塘县交建公司(甲方)与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乙方)签订《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联合体成员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负责筹措项目建设前期(甲方资金未到位前)所需的资金、与甲方结算、发票开具及合同建设资金回收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合同额10%的保函作为项目履约担保,由牵头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组织材料采购及施工,联合体成员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平塘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与《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规模、实施地点、内容均一致。
《联合体协议》另约定:电建河北工程公司负责项目采购、安装等施工管理,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负责项目收款和融资工作,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业务指导和实施管理。
再查明,平塘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建议暂缓支付陈某实施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费用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平塘县交通局于2018年2月、2019年2月共支付陈某下属农民工工资共计42.1万元。
在本院再审第二次庭审中,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代理人认可陈某施工的涉案工程与联合体中标的工程在空间上存在重叠。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河北电建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与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河北电建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二再审申请人再审主张“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联合体协议》及《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内容看,《联合体协议》、《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不仅约定联合体成员在投标过程中的职责,还对联合体成员的各自分工进行了明确,因此应认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包括投标后中标项目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履行。
被申请人陈某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虽然在《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签订之前,但根据《平塘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与《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规模、实施地点、内容的一致性及结合电建河北工程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陈某施工的涉案工程与联合体中标的工程在空间上存在重叠的陈述,陈某所作的工程应包含在平塘县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成员发包的《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另外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所施工的工程在联合体中标的《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外单独结算,故原审认定陈某所施工的工程,应在《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框架内予以解决并无不当。
对于尚欠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提供的平塘县交通局出具的《关于建议暂缓支付陈某实施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费用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了42.1万元,故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但在工程款数额认定上有误,对此应予纠正。二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部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部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27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被申请人江苏路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陈某支付工程款63.9万元。再审申请人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原被申请人河北佳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申请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共同承担50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承担2422元;保全费6098元由江苏路成公司、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河北佳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陈某承担3511元,由电建河北工程公司、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各承担5500元。电建河北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本院退还9011元;电建贵州电力设计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本院退还8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