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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利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突破从犯只能降一档量刑的法律限制,刑期由有期徒刑七年,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发表时间:202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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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核心原则。在分则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利用总则的原则进行解释处理,可以很好地实现刑法的打击犯罪与预防挽救的效果。


简单来说,刑法总则统率分则,分则是总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定罪量刑的完整规范体系。总则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仅适用于特定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必须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进行体系化适用,避免片面理解。单纯根据法律规定机械适用法条和量刑指导,有可能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错案,导致个别罪名的量刑出现主从犯差距不大,从犯量刑畸重的情况。


关键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免刑。


本文分享的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因罪责刑不相适应上诉改判的案件,被告人徐某某因为所在公司涉嫌生产伪劣柴油,一审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诉期内经朋友介绍委托本律师介入代理,二审庭审通过主观不明知以及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原则进行骑墙辩护,最终成功启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流程,并最终于2025年12月26日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


2017年底至2018年初,同案人徐某平,罗某均,谢某东,郭某光(另案起诉)经合谋后先后成立广州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油某某(大连)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为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某公司”),用于从厦门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品存放在南沙)等公司购进轻质循环油,航空煤油,色粉原料,勾兑生产伪劣“国VI”O#柴油并销售。同时,裕某公司组建了一支由同案人徐某平(另案起诉)负责管理的车队以及购买了一条“粤惠州033号”油船用以从本区小虎岛等地运输原料及将生产的伪劣“国VI”O#柴油运输至客户处(含销售给东莞准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伪劣柴油运输)。被告人郭某文为2021年3月新入股股东,兼销售伪劣柴油业务员。


裕某公司租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碧桂园凤凰镇某某苑某街某号作为公司总部,聘请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湛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徐某林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跟单等事宜,租用东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6、8、18号油罐,东莞市某某节能有限公司东长油库1、12、13号油罐,用以储存原料油,生产并销售伪劣“国VI”O#柴油。聘请被告人陆某军作为业务员,参与销售伪劣柴油。


经审计及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 30日期间,同案人徐某平,罗某均等人通过裕某公司向鸿某公司 销售伪劣船用柴油100913689.56元;2021年1—4月期间,同案人徐某平,罗某均等人通过裕某公司向鸿某公司销售伪劣船用柴油 26609987.78元;2020年12月28日至徐某平,罗某均等人通过裕某公司向准某达公司销售伪劣车用柴油2653786.5元。


徐某某于2019年经朋友介绍到办公室当文员。主要职责是根据指示制作油品销售合同、对接油罐租赁事宜等。


一审判决及说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十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最终,徐某某等十几名从犯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各被告人之间刑期没有区分。


二审判决及说理


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部分上诉人认为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不真实的问题。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 取证的情况,且相应的上诉人在本案庭审时已确认到案供述的真实性。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相应上诉人犯罪数额的提成表是由上诉人徐某某根据其工作职责在电脑中制作,且该电子数据的载体涉案电脑已扣押在案,并经侦查人员依法组织制作人予以签认,原判据此认定相应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对本案各上诉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公司主要购入轻质循环油,航空煤油以及色粉作为生产经营最主要所采购的三种原料,在没有相应正规加工设备的情况下,而最终却作为成品油进行销售,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正规油品。本案十五名上诉人分别是该公司涉案油品的勾兑人、原料及成品的过磅员,销售员及与销售业务相关的办公室文员,且在涉案公司工作了相当时间,有些甚至在相关业务微信群内,从其所处的环境以及工作背景,实际接触的工作场景,对公司业务都会有相应的认知。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主观明知已分别作了充分的阐述,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亦进一步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除上诉人郭某某外的其他上诉人均系受雇佣于涉案公司并根据老板的安排从事简单,机械,重复性的劳务性工作且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虽于2021年3月新入股15万元涉案公司运输车队,成为该车队的股东,但未直接参与该车队的经营管理,且参股时间不长,其主要工作还是涉案油品的销售业务员,与上诉人陆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亦可以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但应与其他上诉人的量刑有所区别。原审判决虽均已将前述上诉人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不分罪行轻重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格的起点七年量刑,且与同案主犯及地位作用更为重要的从犯量刑区别不大,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各上诉人,各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的上诉,辩护,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法理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2)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3)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4)200万元以上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罪是为数不多有四档刑期的罪名,且由于该罪名升档的金额200万元是1993年的标准,已经不适应现在的经济环境了,但是因为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修改这个标准,因此也只能按照这个标准去定罪量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主犯刑期已经去到最高档刑期,从犯降一档也应当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量刑。但是本案各被告人入职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工资收入差别较大,原审法院全部按照有期徒刑七年进行量刑,没有体现量刑差异化,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律师二审介入以后,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职位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角度,从主观不明知角度为其辩护,并在辩护结尾提出即便认定犯罪也应当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突破法律规定,连续降三档在第一档刑期内量刑。最终本案成功启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流程,并于2025年12月26宣判,最终陈某某被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总结启示


从犯作为刑事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一般是降一档量刑。但在降一档量刑仍然存在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就应当考虑突破法律规定降二档甚至更多进行量刑。刑法总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就是当然的法律依据。


当然,团结有时候也是二审案件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本案几乎全部上诉人及其律师均是做无罪辩护,这样的压力也迫使二审法院高度重视案件量刑问题。此外,与办案单位的良好沟通也是本案成功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本案最终的成功离不开律师的努力和检察官、法官的重视。二审开庭之前,本律师多次与法院以及检察官沟通量刑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


最后,梦想一定要有,万一实现了呢!刑辩律师一定要敢想、敢说,敢于争取。


冯小玲 律师

冯小玲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第三党支部组织委员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规中心秘书 广东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省律协职务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羊城律政佳人优秀志愿者律师。


曾获荣誉:

曾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20年度、2021年度“业务成 果奖”;2023年5月9日荣获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颁发的“最佳辩手”奖;2023年8月荣获广州市巾帼社会工作服务中心颁发的“羊城律政佳人志愿服务队优秀队员”奖。


擅长领域:

冯小玲律师是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毕业后从事刑事辩护工作至今,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电信诈骗以及各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取保、不起诉、缓刑,无罪辩护。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不起诉、缓刑案件,并先后多次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业务成果奖”。


成功案例展示(部分):

1、经办蔡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成功获得不起诉,该案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业务成果奖,并被律协收录出版发行;

2、经办欧阳某敲诈勒索罪,最终改判无罪,该案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

3、经办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成功缓刑;

4、经办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最终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5、经办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最终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6、经办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最终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7、经办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成功缓刑;

8、经办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成功不起诉;

9、经办何某某强奸案 ,最终成功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10、经办张某某轮奸案 ,最终成功争取到自首 ,刑期由十年以上减少到八年;

11、经办周某健轮奸案,罪轻辩护成功,成功减轻刑期二年半;

12、经办韦某某强奸案,成功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13、经办方某健猥亵儿童案 ,争取从轻判处 ,低于检察院量刑建议五个月;

14、经办柯某某强奸案 ,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15、经办刘某诈骗案 ,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16、经办吕某涛诈骗案 ,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17、经办蒲某某合同诈骗罪 ,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18、经办蔡某林诈骗案 ,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19、经办喻某春盗窃案 ,成功将盗窃金额从25万元减少到17万元 ,减少刑期一年以上;

20、经办江某某虚开发票案 ,成功缓刑;

21、经办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终判三缓四;

22、经办林某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侦查终结 ,无罪释放;

23、经办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案,成功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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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冯小玲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常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