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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3.4 行政机关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是否属于违约?
发表时间:202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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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行政机关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是否属于违约?


 今 日 分 享


什么是行政优益权?


什么时候政府可以单方行使优益权?


行使时,要注意什么程序?


   案   例


原告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招商项目投资合同》,取得194.11亩土地。被告以土地、税收奖励为由,招商引资民间资本建厂。


2011年,由于原告公司的基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下达《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


此后,该项目一直停工,原告也无资金投入。


2015年,省国土厅专项督查发现闲置土地情况,下达整改通知。


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作出《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并告知要收回土地。


原告认为,招商投资合同是行政协议,如果管委会基于行政管理需要或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对解除的原因做具体说明。


管委会作出合同终止通知,目的不是民事合同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进行的自我救济,而是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协议,却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等权益,属程序违法。


本项目未投产的原因是原告与建设方发生施工合同纠纷,导致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


原告多次向管委会提交开工报告,但一直未办理。最后,管委会无权代表国土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终止通知中明确告知收回涉案地块,超出法定职责范围。


因此,起诉法院,要求确认管委会作出的《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违法,判决管委会、市政府继续履行招商引资合同,交付土地106亩,为原告开工建设创造条件。


最后,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招商引资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或未实现承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因违约或不适当履行承诺可能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赔偿责任。”


在合同签订六年之后,原告既未投产,也未按约定缴纳相应税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同时,还是由于原告原因,土地闲置四年。


原告行为已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被告据此作出《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招商项目投资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解除条件。


2、一审和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另一方面又以行政优益权肯定被告的单方终止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于行政优益权的不当理解。


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


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措施,就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3、既然招商引资合同解除被确定为民事合同解除,因此一方在解除合同之前,要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是涉案合同没有的条款。


4、被告在《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中仅是表示“已履行的土地将依法予以收回”,并未实际实施“代表国土部门收回土地”的行为,所以被告并没有超越法定职权。


综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目的履行义务,被告解除该民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败诉。



今天我们还学到一个知识点,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了,行政优益权行使的限制条件为:

1、必须是为了防止或去除对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


2、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释明;


3、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并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


4、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依约补偿。


   总   结


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时应当遵守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程序,其核心是保障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程序规定,则有可能被法院判定,其单方变更、解除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


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