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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知多D(二):员工患癌必须给24个月的医疗期吗?
发表时间: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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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01

在前一期的文章中,笔者向大家介绍了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详情点击:医疗期知多少:用人单位需要做好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管理),在该篇文章中引出了有关医疗期的规定,简要介绍了医疗期工资的发放问题。做好医疗期员工的管理,是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环,在接下来的几期文章中,我们将围绕医疗期的细节问题继续进行介绍,本期文章主要阐述关于癌症、精神病等特殊疾病患者是否一定享有24个月医疗期的问题。

员工可以享受多长的医疗期?

02
     

(一)何为医疗期?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也可以叫做“解雇保护期”。在此,我们需要与工伤的情况相区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的期限,叫做“停工留薪期”,而提到“医疗期”,定是特指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


(二)员工的医疗期有多久?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员工的医疗期是既要看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也要看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另员工的医疗期可以在一定的时间段内累计计算,为方便大家理解,特整理表格如下:


实际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累计病休期间



 


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5年以上



6个月



12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12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



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0年以上15年以下



12个月



18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5年以上20年以下



18个月



24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0年以上



24个月



30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三)医疗期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癌症员工一定要给24个月的医疗期吗

03

在笔者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经常也会遇到员工患癌需要休病假的情况,之所以提出“癌症员工是否一定要给24个月的医疗期”的问题,是基于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二、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关于这一问题,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少要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例如江苏规定,对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职工,不论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但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癌症等特殊疾病职工医疗期的期间与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关。即便是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其也应满足实际工作10年以上,且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才能享受24个月医疗期待遇例如原广东省劳社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认为:“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该复函还有另外一个规定“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目前在广东地区,均遵照第二种观点执行,也就是说癌症员工并不当然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实践中仍然要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病情程度来进行确定。


笔者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适,兼顾了劳动者和单位的权益,若机械认为癌症员工一律享有24个月医疗期而不去考虑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但第二种观点同时也赋予了劳动者可以去申请延长医疗期的权利,也充分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用人单位自愿给癌症患者延长医疗期的法律也不加干涉。

以案释法

04

在介绍了以上规定后,我们分享一些广东地区的因员工患癌症医疗期确定问题的劳动争议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1(广州地区):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两年(按照规定享有3个月医疗期)的鼻咽癌员工主张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不被支持。


原告主张:员工李某患有鼻咽癌,依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李某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故起诉主张公司与李某在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则认为该名员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只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本院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医疗期规定》和《<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应理解为:职工患病后享有医疗期的期限,应按照《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理。若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的职工,在《医疗期规定》规定的最长医疗期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医疗期。本案中,李某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于2018年3月16日起患病停工,其在公司工作期限未满5年,故李某可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李某患有癌症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深圳地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按照规定享有6个月医疗期)的胃癌员工主张享有24个月医疗期,法院认为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期可以延长,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2016)粤0306民初****号的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的医疗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共计六个月,虽原告主张其医疗期为24个月,但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均未能体现其在2016年10月17日之后仍处于医疗期,或因接受治疗无法恢复工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3(广州地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按照规定享有3个月医疗期)的子宫癌员工请假六个月,公司批准,法院认为公司同意医疗期延长至6个月


本案中,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能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但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向公司申请病假得到公司的同意,可视为已得到批准,故邱的医疗期可延长至六个月



案例4(广州地区)癌症患者的医疗期要根据工作年限进行确定,并非机械适用24个月


本院认为:黄某上诉主张其患晚期癌症医疗期至少应为24个月。而公司则主张某的医疗期应该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进行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从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本质属性来看。因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用人单位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无过错,故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享有的医疗期应属于劳动者依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停工治疗期间的劳动福利待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又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医疗期满尚未痊愈”之情形可见,医疗期之确定并不以疾病痊愈作为标准,而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其次,关于癌症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是否不受工龄限制的问题。黄某认为癌症等特殊疾病不受工龄限制的依据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该条指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是原劳动部发布上述236号文系针对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发出的通知,且236号文在开端已阐明了其适用前提,即“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换言之,“延长医疗期的规定”系针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规定“最长24个月医疗期问题”作出的解释,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24个月的最长医疗期”系根据职工工龄进行确定,并非根据特殊疾病而确定。即,在根据工龄确定24个月的医疗期后,因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而并非患有特殊疾病则无条件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再次,上述观点在广州市关于实际贯彻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相关规定中亦有体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0〕2121号)第二点阐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根据伤病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期满后(含劳动合同期满),如其所患伤病属于本标准规定的病种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延长医疗期及续订劳动合同。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由此可见,即使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属于特殊病种,那么仍然系按照伤病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医疗期,而并非直接给予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即使用人单位同意延长,那么原则上也不应超过根据职工工龄原可享受的医疗期。虽然广州市上述规定超过了其自身规定的五年有效期而未重新评估修订,但是因该规定系针对部门规章而制定的具体细则,在部门规章未予以修改的情况下,广州市的上述细则所体现的对部门规章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可以用作本院说理部分之参考。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医疗期应根据其工龄进行确定,而非至少二十四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黄某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某研究院,后因机构改革,于2018年4月1日转到某公司处工作。黄某因患肺癌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休病假,即黄某请病假时其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故即使按照黄某已经在某公司工作五年以上计算,其医疗期亦为六个月。而实际上,某公司已经批准延长其医疗期至十二个月,并未违反广州市之前相关规定,更未违反现有规定。未经某公司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黄某要求在十二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其医疗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总结

05

根据本文,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对待医疗期的员工管理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具体来说:


1. 在员工因病需要医疗期的时候,应当做好请假的管理工作,指引员工提供病历资料等证据。


2. 需要清楚了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保情况、并精确计算劳动者可以享有的法定医疗期的时间。掌握医疗期的计算起点以及累计计算的期限。从今天分享的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因疏忽未留意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医疗期满后仍继续发放工资的,法院可能会认为用人单位以默示的形式同意劳动者延长医疗期。


3. 癌症或者精神疾病等特殊疾病的患者,不能机械地认为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仍然受到劳动者工龄的限制。


END
刘芳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医事大健康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劳动争议、其他民商事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社区及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


获奖记录: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社会责任贡献奖 

●2021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

●2021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公益律师

刘志怡简介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广州大学法学学士✦曾任职审判机关熟悉民事审判流程✦擅长办理:医疗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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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二〇一二年被评为“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二〇一七年改制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自开办以来涉足的业务广泛,包括:房地产与城市更新、金融、知识产权、执行与资产处置、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合规、刑事辩护、立法与行政法律事务、涉外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婚姻家事、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能在多个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诺臣”喻意“已诺必诚”的职业素养和服务精神。而“LAWSONS”取意“法律众子”,表达了诺臣人对法律公义的敬崇之心。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一直秉承诚信、专业、审慎、智慧的信念和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权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做到智圆行方,已诺必诚。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