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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环节之“交付”错误,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款及赔偿吗?
发表时间: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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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如今汽车价格一降再降的时代,汽车不再是生活中的奢侈品,俨然已经成为了千家万户都能负担得起的日常消费品,虽然豪车与代步车存在一定的价格区别,但是这并不影响“代步车”与“豪车”都有同样的统称:“汽车”。那么,消费者在向卖家购买汽车时,卖家将合同的车辆“交付给他人”,卖家是否应当承担退款或者赔偿的责任呢?


案情介绍


单某与宝通赢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购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单某向乙方宝通赢公司订购起亚牌轿车一辆,成交价148,200元。分期付款,首付款81,000元,贷款金额80,000元。另外签订《代办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单某委托乙方宝通赢公司代办上牌,贷款手续费3,000元,代办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00元。以上两份合同落款均由单某签字。


单某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案外人程某向宝通赢公司共计支付首付款81,000元,其中包含贷款手续费3,000元,代办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00元,以及车辆首付款68,200元。款项分三笔交付,宝通赢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客户名称为单某。后宝通赢公司代单某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被保险人为单某。


2017年12月26日,单某与案外人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销售金额148,200元,融资金额80,000元,首付款68,200元,每期租金2,576元。宝通赢公司已实际收到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8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客户名称为单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买方系单某。


并且在一审审理中,宝通赢公司销售人员陈某在陈述提车事宜时称,其与单某本人有微信,但没有沟通过,曾经告诉石某(单某配偶)29日可以拿车。实际放车是2017年12月29日,当日没有和单某以及石某沟通过。程某事先确认了提车时间,29日当日程某和另一个人来提车,并且表示是石某和单某知道他来提车。陈某以为石某和程某是一起的,在未核实过提车人的身份证的情况下,办理了交车流程表,并且将车辆合格证明及保单副本等均交给了程某,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也没有与石某和单某联系确认是否拿到案涉车辆。


由于单某并未拿到案涉车辆,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各项购车费用以及其他损失。因宝通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与宝通赢公司双方自愿签订《购车合同》及《代办委托书》,单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案外人代付的方式向宝通赢公司缴纳了车辆首付款、贷款手续费、代办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另外通过办理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宝通赢公司支付了购车尾款。单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宝通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单某交付指定车辆。但宝通赢公司未严格履行审查手续,在无证据显示单某授权他人取车的情况下,无故将车辆交付于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代签新车交车确认表,其销售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致使系争车辆无法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单某与宝通赢公司合同解除,并且宝通赢公司返还各项购车费给单某以及赔偿单某其他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宝通赢公司上诉的抗辩理由实质是主张其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基于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宝通赢公司相信案外人程某有代理权的客观事由是其陪同单某购车并支付首付款。成立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其主观方面应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对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失,是误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单某购车系本人出面签约,参与过程中有石某和案外人程某。基于购车过程中石某、单某夫妇都已出现,宝通赢公司能够据此判断案外人程某不是客户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对行为人代理权的审查不能低于通常标准。代为付款可能是基于赠与、借贷等多种可能,以付款环节并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具有提车的代理权。在资讯发达的今天,相较推定无委托手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直接与客户进行确认是更为便捷的处理方式。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宝通赢公司在案外人程某提车时,不但未与单某予以确认,甚至连案外人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都未留存,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是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以及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根据现行的《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出卖人的主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


就交付标的物而言,是出卖人主给付义务,原则上是以转移占有为要件,即需要买受人以“接收”“占有”为前提,如果出卖人未尽到交付标的物所需的努力,因买受人未领取而导致出卖人未完成交付义务,也可能会被认定未尽到交付义务。而作为买受人而言,其基于合同关系,一旦出卖人未完成交付的主给付义务,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各项费用。


而对于风险转移而言,因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具有牵连性,如果主给付义务消灭,对待的给付义务也会消灭,在上述案例中也就是出卖人完成交付车辆的主给付义务,车辆的意外毁损灭失,出卖人也不必再次给付,买受人也不能以此请求返还价款或拒绝支付剩余价款。


风险防范建议


一、明确交易对象。


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经销商、中介“黄牛”、消费者等多个流转环节,当然这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多份合同,甚至是不签订合同的情形,导致发生纠纷时,交易对象并不明确。因此,建议经销商在出售车辆时,应注重签订合同,保留证据,明确交易的对象为何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拒绝交付。


二、利用技术手段,记录交付过程。


在交付过程中,在不侵犯公民信息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录音、录像、人脸识别的方式记录交付环节,保证交付的对方确实为合同的相对方,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完成交付行为,降低交易风险。


三、及时跟踪与反馈。


在公司管理规范中,可以要求销售人员对销售车辆及时跟踪,反馈车辆状况,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李剑春 律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法学学士。李剑春律师,参与多起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伙经营、民间借贷等诉讼,具备一定的执业经验,熟悉民事程序以及执行流程。为多家顾问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劳动人事各项制度的梳理与建立,为客户提供劳动人事法律风险防控建议及仲裁、诉讼争议解决方案、积累了较丰富的顾问服务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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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李剑春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曾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