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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大数据报告看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标准
发表时间: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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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是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也是患者或其家属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想要采取的维权手段之一,但发生医疗纠纷不等于构成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使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也不等于就成立医疗事故罪,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要看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罪也是笔者在处理医疗案件过程中,医患双方都很关注的问题,代理医方时,当事的医生会担心承担刑事责任;代理患方时,由于心情悲痛,也有不少患方试图去追究当事医生的刑事责任。故本律师团队结合实际办案经验和中国检察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大数据检索,书写本文供探讨参考。


什么是医疗事故罪?


 1、医疗事故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医务人员担负着治病救人的重任,应当全心全意、尽职尽责地为患者解除病痛。然而,实践中存在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的情形,不仅危及患者的生命健康,也扰乱了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医务工作者的信誉。1979年刑法对这种行为没有直接规定,实践中对有些情况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追究有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医疗事故的犯罪。


2008年6月2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五十六条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由此可见,构成医疗事故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从因果关系上来说,必须要求“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了诊疗人的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诊疗人健康的后果,以上因果关系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但没有导致就诊人的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则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2、医疗机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


很多人可能会疑惑,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能否追究医疗机构的刑事责任,在了解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什么是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追究单位刑事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刑法里明确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1)在一个条文中先以一款规定自然人犯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再用一款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2)在刑法某节最后一条中对单位犯本节数个条文的罪作出单位犯罪的专门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3)在条文罪状中明确规定是单位犯罪,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回到刑法三百三十五条的医疗事故罪,并没有规定可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3、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谁?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医务人员而不包括医疗机构。这里的“医务人员”,从检察文书以及裁判文书检索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故医疗事故罪是医生和护士在执业过程中需要特别小心防范的刑事风险。


 4、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


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当然也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能,但基于对自身技术水平或其他客观条件的信赖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


5、多个医生护士参与了医疗过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实践中,一个患者的诊疗过程往往有多个医生、护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前所述,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这些医生和护士之间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应当按照各自的医疗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全国医疗事故罪检察文书统计情况


通过检索全国范围的检察文书,涉及医疗事故罪的案件不多,共54件,其中不起诉的有32件,占比59.25%;在不起诉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有12件,占比37.5%;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起诉的有20件,占比62.5%;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但不予起诉的有10件,占比31.25%。



全国医疗事故罪裁判文书报告情况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范围2023年5月17日前的“医疗事故罪”案由的案例,有关医疗事故罪案由案例文书有220篇。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医疗事故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统计截至2023年5月17日)


(二)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医疗事故罪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95件,二审案件有62件,再审案件有47件,执行案件有7件。


(三)医疗事故罪案件自诉、公诉比例 



根据对220篇裁判文书进行统计(排除同一案件不同审判阶段案件文书、未公开文书),医疗事故罪案件公诉案件数量为65件,自诉案件数量为65件,各占一半。


其中自诉案件结果全部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公诉案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26件,占比40%;免予刑事处罚有7件,占比10.8%;无罪案件有6件,占比9.2%。



医疗事故罪案件量刑情节


医疗事故罪量刑情节通常有:


1、自首、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进行赔偿获受害人家属谅解。


刑法第七十二【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十四)“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3、非仅因被告人单个因素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


4、被告人已被处以行政处罚,无判处刑罚必要。


相关案例(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7号:被告人身为医院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此次医疗事故系由多原因所造成,医院多方面的过失并非仅限于被告人单个因素。在被告人当值前,其他医护人员已经将未采取约束措施的唐某和被采取约束措施的被害人安排在一个房间,并将房间上锁,这也给被害人生命时刻面临侵害威胁留下巨大隐患,对此前期医院过失不应归责于被告人,故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情节相对轻微;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失职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事后医院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已被医院处以开除的行政处分,受到相应惩罚,已无判处刑罚之必要,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医疗事故罪提起公诉需符合“严重不负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全国范围医疗事故罪公诉案件的犯罪情节进行分析,符合医疗事故罪“严重不负责任”情节通常集中在以下情形:


1. 注射、输液违反药品使用规范,未对患者进行皮试,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抢救不及时不规范,导致患者因过敏性休克死亡,注射不规范类型案件在本次统计的医疗事故罪公诉案件中占比为46%


例如:(2021)云07刑终115号:上诉人作为就诊人的主治医生,诊断不规范、用药不合理,在就诊人病情恶化后,上诉人主导实施抢救用药不规范、抢救不及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鉴定,就诊人死亡原因为清开灵急性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2. 超出资质范围为患者治疗、不具手术资质为患者开展手术。


例如:(2018)鄂03刑终71号:被告人李兴旺仅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茶店镇卫生院,在汉江街办东风老年公寓诊所,没有执业医师的指导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有关医师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镇的医疗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


3. 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操作规则,重复使用医疗用具,导致患者感染传染性疾病。


例如:(2017)浙0102刑初428号:被告人赵某某在操作该院“封闭抗体治疗”服务项目中淋巴细胞的收集、提纯时,严重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的职业操作“铁律”,多次使用同一根吸管交叉吸取、搅拌、提取所操作批次人员的淋巴细胞,并于同日将该批已被交叉污染的淋巴细胞交予护理部医护人员实施皮内注射。2017年1月24日,某某医院得知参与该批次的人员中有一男子在采取血样前已感染HIV病毒,被告人赵某某自知问题严重,遂将其违规操作事宜向医院领导作了汇报。至2017年2月,经排查,确认参加该批次皮内注射的34名妇女中有5人感染了HIV病毒(其中两人已怀孕),且经检测HIV毒株核酸序列均与此前感染HIV病毒男子的核酸序列属单系传播簇、高度同源。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医务人员,在批量处理他人血样时严重不负责任,违规操作,致使多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


4. 输血错误导致患者出现溶血性反应死亡。


例如:(2014)陵刑初字第101号: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入院时查患者血型为“O”型,而医方在输血申请单上没有填写血型;2、医方在交叉配血时没有进行血型的复核;3、医方在取血时和输血前均没有仔细地进行血型核对,给患者输入错误血型的血浆及红细胞悬液。以上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输血的诊疗常规,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构成医疗事故。(三)患者死亡完全是由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血型为“O”型,而被输入“B”型血浆及红细胞悬液)而造成的,故医方负完全责任。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验血过程中严重违反明确的规章制度和输血诊疗常规,造成就诊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无罪案件情形


通过对医疗事故罪案例无罪案件的总结分析,无罪案件情形主要如下:


1、(2017)闽01刑终1458号:上诉人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且案发后没有对患者做法医鉴定,导致患者死因不明。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2、(2017)鲁01刑终295号:患者最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医务人员及值班人员业务水平低、缺乏临床经验、诊疗制度不落实、医疗设备不到位等多种因素共同所致。再者,张某某和刘某某的医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已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后卫生所与患者家属就赔偿问题经某某法院主持已达成调解,患者家属已获得赔偿,张某某和刘某某亦分别被单位作出处理。针对患者家属的控告,某某部经调查均出具意见,认为刘某某、张某某不存在抢救不积极的问题,医疗事故是因技术原因引发,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虽然刘某某存在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上的失误,存在诊疗及抢救制度执行不严格等业务过失,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医疗事故罪。


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61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诊疗患者何某2的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并造成何某2死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害人何某2就医时,在刚接诊时有做体征检查,并及时开具处方,在何某2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人谢某某也及时作出了应对措施,在后续的抢救过程中也积极施救并组织医护人员协同抢救,即被告人谢某某在治疗及抢救何某2的过程中履行了其医生职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1、袁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1、钟某、尹某、黄某、麦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二,根据东莞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某在诊治何某2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用药不甚规范、抢救措施失当,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情形,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这主要是因被告人谢某某对患者何某2的病情发展预见不足以及对本身医疗技术过于自信的疏忽所致;其三,对于非那根的使用问题,无论是东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认定本案中非那根的使用与何某2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对非那根的使用属用药错误,且是造成何某2死亡原因之一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  结


综合上述案例检索情况可知医疗事故罪案件相比较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来说数量不多,大部分案例存在诸如:输液药品使用不规范、输血管理不规范、医生超越资质进行诊疗等严重不负责任情形。


对于医务人员来说,一定要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的规定实施医疗行为,切不可掉以轻心,虽然医疗事故罪总体来说并不是很多,但近年来时不时都有医疗事故罪的相关报道,且民事赔偿并不一定就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二)受刑事处罚”之规定,一旦构成医疗事故罪,则会对医生的职业生涯甚至个人发展产生严重影响。


刘芳 律师


业务领域:医事大健康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劳动争议、其他民商事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社区及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获奖记录: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社会责任贡献奖 

●2021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

●2021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公益律师


刘志怡 律师助理


✦广州大学法学学士✦曾任职审判机关熟悉民事审判流程✦擅长办理:医疗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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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二〇一二年被评为“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二〇一七年改制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自开办以来涉足的业务广泛,包括:房地产与城市更新、金融、知识产权、执行与资产处置、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合规、刑事辩护、立法与行政法律事务、涉外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婚姻家事、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能在多个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诺臣”喻意“已诺必诚”的职业素养和服务精神。而“LAWSONS”取意“法律众子”,表达了诺臣人对法律公义的敬崇之心。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一直秉承诚信、专业、审慎、智慧的信念和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权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做到智圆行方,已诺必诚。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周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