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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精细化尝试
发表时间: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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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疑难复杂土地争议解决 
作者/宋静      责编/芯镜

这是福律阁公众号的第435篇原创文章

全文共2797字,阅读大约需要10分钟

作者:宋静

单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福律阁土地诉讼团队

微信号:flagzs001


2023年5月8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对已经施行十余年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加以修改并发布,新法确定于2023年7月1日开始实施。

(点击本文左下角可“阅读原文”)

新的《处罚办法》的修改,结合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增加的内容,又在此基础上自我加压,对生态环境处罚执法提出了较之于处罚法更高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了执法的精细化程度,但有时物极必反,追求精细化执法的极致,可能会忽略行政执法的效率,这一点不得不说是此次修法小小的遗憾。


新法有哪些修改?

一、进一步细化了处罚的执法程序

《处罚办法》结合新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对于法制审核程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均作出了规定,但《处罚办法》关于处罚执法程序的精细化尝试还不止于此。

《处罚办法》结合生态环境处罚执法的特殊性,在第二十八条对现场检查笔录如何制作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第三十条对自动监测数据的记录和使用作出了指引;第六十四条对处罚决定公开时需要加以处理的信息提出了要求,等等。

这些细节的修改,处处体现了生态环境执法的精细化尝试,对于促进执法的规范化,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重要的作用。

二、提高了行政处罚适当性的要求

旧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关于处罚裁量的适当性上,提出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5、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新修改的《处罚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还应当考虑“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通常属于持续性的违法,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也呈现持续性的特点。

考虑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性,能够结合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序,作出更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生态环境执法自我加压,提出了更高要求

生态环境部此次修法的确有自我加压的倾向,即不满足于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提出的要求,在新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例如,在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环节,除了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应当法制审核的情形之外,又增加了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依调整作出具体规定。

毋庸讳言,具体执法部门的调整肯定只能作出比现行行政处罚法更为严格的规定,而不可能降低标准。而且对于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处罚办法》在第五十条也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大大调高了法制审核的可操作性。


新法可能引起争议的地方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处罚办法》在追求精细化执法的同时,可能在平衡执法公平和执法效率的把握上,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斟酌的地方。

对于此次修法,我们认为仍存在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地方。

一、部分规定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

行政管理除了确保社会公平之外,更重要的是需要讲究管理的效率。

但《处罚办法》中的部分修改,可能给管理效率的实现造成障碍。

例如,第十三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仅仅规定了对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却未明确由县级部门管辖。

可能本意是为了和其后有关上下级管辖权转换的规定协调一致,但对于违法行为一般由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如果发生举报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举报人可能向包括县级以上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悉数进行举报,不同行政级别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作出答复或立案查处,就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二、部分条款的修改不太合理

立法首先需要讲究科学性,制定的法律规范才可能产生实效,起到实实在在的法律效果。《处罚办法》中的个别条款的修改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例如,在《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处罚办法》认为,具备立案标准,需要把握四项条件: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其中第二项条件的设置需要慎重考虑。

一个案件的最终结果,需要在调查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予以处罚,所以在立案阶段就要求具备“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的条件,可能很难实现。

如此规定可能造成大量的案件无法进入立案程序,或者出现立错案的结果。

实际上,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在立案阶段是不应当提出要求的。

三、部分条款的科学性存在争议

《处罚办法》在第八条有关处罚种类的列举条款中,在新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罚种的规定。

一方面,目前有关“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属性本身存在争议,“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亦或是行政处理,不同学术探讨和实务研究,乃至司法裁判,均有不同的看法,此次修法直接将责令下期拆除确定为行政处罚种类,其科学性有待讨论。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给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自行设置行政处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将“责令限期拆除”列为行政处罚种类的情况下,《处罚办法》擅自将“责令限期拆除”归入行政处罚种类,也存在超越修法权限的嫌疑。




最后的话

当然,任何努力都是值得点赞的。

生态环境部的此次修法,较之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立法过程中征求意见环节,还是作了不少的收缩,但仍有诸多值得称道的地方,我们期待下一次的修改,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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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黄家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