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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
发表时间: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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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脑梗,又称脑梗死、缺血性卒中,脑梗死是脑血管病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约占全部急性脑血管病的 70% ~80%。本团队亲办过多例涉及脑梗的医疗纠纷案件,日常亦经常碰到与之相关的医疗纠纷咨询。本篇文章本团队通过亲办案例及检索阿尔法的有关案例,整理出涉及脑梗这一种症状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大数据报告及裁判规则供参考。

一、什么是脑梗?

缺血性卒中(ischemic stroke)又称脑梗死(cerebral infarction),俗称脑梗,指脑血循环障碍病因导致脑血管堵塞或严重狭窄,使脑血流灌注不足,进而缺血、缺氧导致脑血管供血区脑组织死亡,临床上表现为突发局灶或弥散性的神经功能缺损,头部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磁共振成像(MRI)上形成新的局灶性脑梗死病灶,24h之后往往留有后遗症(包括症状、体征、新的脑梗死病灶)。


二、近五年来脑梗大数据报告

笔者通过检索全国范围近五年的案例,有关脑梗医疗纠纷共有3791篇裁判文书,本文对此进行检索分析。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分别是2019年有1126件,2020年有1105件,2021年有868件,2022年有565件,2023年127件(统计截至2023年10月13日)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相比起来其他疾病引起的医疗损害案件来说,脑梗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还是非常多见的。


(二)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2568件,占比67.74%;二审案件有1131件,占比29.83%;再审案件有90件,占比2.38%。


(三)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137件,占比为83.21%;全部驳回的有324件,占比为12.62%;其他的有58件,占比为2.26%;驳回起诉的有48件,占比为1.87%;不予受理的有1件,占比为0.04%。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910件,占比为80.46%;改判的有201件,占比为17.77%;其他的有14件,占比为1.24%;发回重审的有6件,占比为0.53%。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68件,占比为75.56%;改判的有10件,占比为11.11%;维持原判的有8件,占比为8.89%;发回重审的有1件,占比为1.11%。


(四)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688件,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819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622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413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3件。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平均时间为199天。


(六)脑梗医疗纠纷案中医方对患者损害后果常见承担责任比例的分析



笔者从3791篇案例中抽取了50篇案例统计了责任比例,通过上面的图表可得知,涉及脑梗的医疗损害纠纷中,医方需要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较大,其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61%-90%)占4篇,占比8%;医方承担同等责任(41%-60%)的有7篇,占比14%;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40%)的有25篇,占比50%;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以下)的有11篇,占比22%;医方经鉴定无责任的有3篇,占比6%。当然,具体到个案的责任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评估。


三、脑梗常见损害后果

脑梗塞的症状和病情的轻重,与脑损害的部位、脑缺血性血管大小、缺血的严重程度、发病前有无其他疾病以及有无合并其他重要脏器疾病等有关,轻者可以完全没有症状,即无症状性脑梗死;也可以表现为反复发作的肢体瘫痪或眩晕,即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重者不仅可以有肢体瘫痪,甚至可以急性昏迷,死亡,如病变影响大脑皮质,在脑血管病急性期可表现为癫痫发作,以病后1天内发生率最高,而以癫痫为首发的脑血管病则少见。


脑梗的常见后遗症有:肢体麻木、半侧肢体障碍、偏盲、偏瘫、失语。或者口眼歪斜、吞咽困难、呛食呛水、交叉性感觉障碍、交叉性瘫痪、眼球震颤、记忆力下降等,其不仅给人类健康和生命造成极大威胁,而且给患者、家庭及社会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沉重的负担。


笔者对脑梗导致的损害后果选取了以下一些案例供参考:


(一)因脑梗导致患者死亡


(2018)桂1202民初895号判决书,综合考虑李某新发脑梗,同时伴有脑出血,存在矛盾,医方的治疗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患者入院时自身伴有多种疾病,其风湿性心脏病、房颤、心房血栓,随时有脑梗可能,出现高凝状态需要抗栓治疗,并发脑出血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脑梗患者容易合并肺部感染,其自身疾病仍是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考虑李某的具体诊疗过程及某某医院的诊疗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某某医院对李某的最终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脑梗后遗症,如肢体、语言障碍等症状甚至残疾


1、(2019)鲁1602民初5327号判决书,经本院委托,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030号《关于封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封某某因大面积脑梗塞开颅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评定相当伤残二级,其开颅术后,评定相当伤残十级。2.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长期护理。3.评定误工期限24个月。4.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5.评估后续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


2、(2021)鲁0683民初6008号判决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2021)临鉴字第4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脑梗所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3、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有资质医院出具的证明核定。”


3、(2020)粤01民终2866号判决书,邓某某在岭南医院先后行颈动脉及脑血管造影和冠状动脉造影术,其损害结果是与两个手术均相关还是仅与一个手术相关,鉴定意见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认定,即邓某某是在冠脉造影术中并发左侧大脑半球急性脑梗死,遗留右上肢单瘫(右腕下垂,右上肢肌力4级,右手指肌力3级),脑梗死后遗症。该损害后果是与冠脉造影术中相关。邓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脑血管造影术相关,故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的损害结果系由冠状动脉造影术造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脑梗医疗损害案件医方常见

      的过错点

笔者通过对以上案例中鉴定意见的总结分析,发现脑梗医疗损害案件医方常见过错点主要如下:


(一)对出现脑梗症状患者未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延误溶栓黄金时间窗。


根据《急性缺血性卒中静脉溶栓中国卒中学会科学声明》:“目前,急性缺血性卒中(acute ischemic stroke,AIS)最有效的药物治疗仍是超早期内(<4.5 h)给予重组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剂(recombinant tissue plasminogen activator,rt-PA)静脉溶栓。”故对脑梗患者及早诊断及治疗是非常重要的,“符合适应证AIS患者发病3 h内静脉rt-PA溶栓是安全有效的,能显著增加生存及非残疾比例,而且越早越好。”


1、(2021)京02民终15788号判决书,由于人民医院针对与脑梗死密切相关的临床症状重视程度不够,重要检查不及时,不利于脑梗死早期及时诊断及治疗,延误了脑梗死诊断及治疗,故而人民医院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胡某某头部影像学资料提示其颅内脑动脉有硬化及狭窄,在人民医院就诊时胡某某消化道出血时间长,血色素低,贫血,出血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血容量不足,血压低,血液流速慢,高凝状态,以及使用血凝酶后可能存在的不良反应,治疗期间卧床,而脑梗死的主要治疗手段溶栓等又与上消化道出血治疗相矛盾,治疗难度大,上述因素均与其脑梗死有关。


2、(2017)苏0722民初4742号判决书,关于东海某某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患者5月19日到被告东海某某医院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东海某某医院应当为患者张某某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患者于27号做手术,28号的早上4时就突发失语,应是手术创伤应激引发。双侧输尿管镜下置管为三级手术,医方东海某某医院为一级医院无行该类手术资质。在向上级医院转院时,东海某某医院已经判断有脑梗塞的可能,但没有向120和人民医院进行说明,所以说对于上级医院对于患者入院后的病情的判断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东海某某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患者入院后没有对其进行全面检查,6月10日诊断患者脑梗塞,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6月3日CT检查,医方诊断软脑膜转移依据不足,期间未及时请神经内科会诊,延误脑梗塞诊断。6月13日才将患者转入神内科治疗,脑梗塞发生后应尽早治疗,治疗效果越佳,直到6月13日才将患者转入神内对症治疗,所以对于患者病情延误治疗人民医院有一定的责任。


3、(2019)鲁1602民初5327号判决书,本例中,某某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医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观察病情变化不仔细的过错,与其可能存在的脑梗死进展、丧失静脉溶栓、血管内介入治疗机会、目前右侧肢体偏瘫等神经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同等原因,参与程度拟为45%-55%。


4、(2021)京0102民初39194号判决书,原告在被告医院行外科手术后,因术后发生脑梗后遗症,经鉴定认定医方存在术后观察不及时,处置不及时的过错,错过早期溶栓、取栓的最佳窗口期,与原告发生医源性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关系。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发生脑梗后再神外手术治疗成本较高,因此家属顾虑可理解,并非患方不积极配合治疗。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分析意见,酌定医方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二)对脑梗患者的用药存在不足,造成患者有进一步加重脑梗死的风险或溶栓无效。


1、(2019)粤01民终18027号判决书:患者是在1天前以头晕恶心睡眠差,无胸痛头痛无呕吐于2017年1月2日22时45分到医方就诊,头部CT示右侧枕叶见一片低密度灶,根据其述病史、症状、体征影像学检查医方考虑脑梗塞?此时已远远超过了急性脑梗溶栓治疗的时间窗,医方应该在进一步明确诊断之后,及时采取药物治疗,查看医方病历,在用药方面存在不足。(1)关于抗血小板治疗。常用抗血小板聚集剂包括阿司匹林和氯比格雷,未行溶栓的急性脑梗死患者应在48小时内尽早服用阿司匹林,医方在22时45分就已经考虑到急性脑梗死的诊断,但未使用抗血小板药物。直到1月3日0时10分患者出现四肢抽搐、口吐白沫时才开始使用,用药有所延迟。(2)关于甘露醇的使用。甘露醇是利尿、降颅压的理想药物。从患者的病史与临床表现,特别是当患者在2017年1月2日23时40分出现言语不清、口角歪斜,右侧肢体麻木、3日0时10分又出现四肢抽搐、口吐白沫,有出现了大面积脑梗死的可能性,具有应用甘露醇降颅压的临床指征,但直到1月3日1时50分才使用了甘露醇,医方用药延迟,存在诊疗缺陷。(3)关于硝酸甘油的使用。急性脑梗死的血压处理,在发病24小时内,为改善缺血脑组织的灌注,维持较高的血压是非常重要的,通常只有当收缩压大于200mmhg,舒张压大于110mmhg时,才需要降压处理。一般血压控制在收缩压小于或等于185mmhg、舒张压小于或等于110mmhg是安全的。由于医方在1月2日22时45分初诊时就使用了硝酸甘油(当时血压仅160/110mmhg),使其血压85分钟内降幅较大(由1月2日22时45分初诊时的160/110mmhg降至1月3日0时10分的127/80mmhg),这种快速降压不利于改善缺血脑组织的灌注,有进一步加重脑梗死的风险,医方诊疗存在不足。


2、(2020)京0107民初16390号判决书,2.被鉴定人术后血压波动,医方未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存在不足。被鉴定人诊断脑梗后,神经内科会诊建议溶栓治疗,但未对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进行评价;同时医方溶栓治疗过程及溶解后监护记录不规范,给予50mg阿替普酶(rt-PA)溶栓药物剂量不足、且给药方法不当,医方存在过错……五、①医方没有按照《职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诊治;②没有遵照《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静脉溶栓指导规范》给予被鉴定人溶栓治疗,造成被鉴定人溶栓治疗无效。


(三)对患者进行取栓前风险评估不足,手术适应症选择不当。 


1、(2021)豫0329民初208号判决书,洛阳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为医方诊断脑梗死明确,治疗方案正确;医方未进行全面评估,与手术相关诊断依据不充分,未进行鉴别诊断,手术适应症选择不当;医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未见术前讨论,违反了医疗核心制度;手术记录中未记录肘部神经松解术相关内容,病历书写不规范。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反复发作有关,与手术本身无直接关系。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手术本身与患者右上肢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医方手术适应症选择不当,给患者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结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某某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


2、(2019)豫09民终1342号判决书,经原告等四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某市中医医院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患者因肌力不足,不应当选择手术;二是患者发病后未及时进行MRI检查,次日检查的影像片不清。某某市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工作不足对治疗方案恰当性评价困难,发病后相关检查不及时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新发脑梗塞并意识障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医疗机构因级别限制未有储备溶栓药物或不具备相关诊疗条件时,未尽快告知家属转到有条件的医院作进一步治疗,转院时间方面存在延迟。


(2019)粤01民终18027号判决书:影像学检查是明确患者病情诊断的关键,医方应该在第一次CT检查之后,密切观察患者的病情,当病情加重之后,应首先考虑有脑血管意外的可能性,MRI检查是必要的手段。如果医方缺乏必要的检查设备,应该与家属明确告知,尽快到有条件的地方做进一步检查。查看医方病历,没有相关方面的知情告知,尽管医患双方沟通上存在不足,医方在转院时间方面有所延迟。


(五)病历书写不规范。 


1、(2021)鲁0683民初6008号判决书,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某某市中医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其相关过错与被鉴定人术后伤口感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主要作用;与其第二次脑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次要作用;与其本次司法鉴定所临检查体所见并鉴定的“一级伤残”之间以拟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负轻微责任为宜。”


2、(2022)鲁1522民初3364号判决书,足资采信的鉴定结论为莘县中心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应该据此判定双方责任。在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中2021年4月15日医方让病人家属就脑血管造影让病人家属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但在告知书中无该检查术时机选择风险告知、原告具体体质风险及出现危险时的对策准备等内容;在4月16日术前讨论记录中仅有主持人即主治医生王某某签名,其余参与人员未签名;在当日的手术记录中显示手术者王某某,助手周某某、王某,麻醉方法为局部麻醉,麻醉者王某某,下面仅有打印的“手术者签名:王某某”字样,无参与人员的采集的电子签名或手写签名,以上几处均不够规范、严谨。虽被告让原告家属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责任。


(六)医方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1、(2019)粤01民终18027号判决书,如果医方缺乏必要的检查设备,应该与家属明确告知,尽快到有条件的地方做进一步检查。查看医方病历,没有相关方面的知情告知,尽管医患双方沟通上存在不足,医方在转院时间方面有所延迟。综上所述,患者叶某某因急性脑梗死入住医方,医方在对患者脑梗死的检查、诊断、治疗及转院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医方属于二级医院,医疗水平和技术力量所限,且患者发病急,治疗难度大,医方的医疗过错是导致其死亡不良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


2、(2020)京0102民初16223号判决书,但被告的诊疗行为亦存在以下不足:在原告入院后的高血压控制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在原告发生脑梗死病情后,未能及时将相关治疗方案、替代方案及医院科室设置特点的局限性、手术患者溶栓治疗风险性的担忧等问题向原告充分告知方面存在不足,且被告的上述过错,与原告术后发生大面积脑梗死病情并遗留右侧肢体偏瘫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及被告存在的过错,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被告的过错在原告术后发生大面积脑梗死病情并遗留右侧肢体偏瘫的损害结果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脑梗医疗纠纷医方承责

      情况分析

根据对搜集案例的分析,可看出脑梗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医方责任比例一般为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具体原因如下:


一、脑梗的临床症状复杂,是一种具有“发病率高、复发率高、病残率高、并发症多”等特点的慢性缺血性脑血管疾病。“20%~25%卒中患者在睡眠中发生,发病时间不确切”,部分患者于凌晨或睡眠中发病,未能及时送医导致错过溶栓黄金期。另外,脑梗患者往往病情复杂,而诱发脑梗的因素众多,尤其部分手术会存在并发脑梗的风险,当期的医疗技术操作水平难以完全避免,一旦发生,纠正困难。患者自身病情的发生、发展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会减轻医方的过错责任。


二、脑梗死作为一种突发性脑部疾病可发生于任何年龄段,发病较急,多无前驱症状,且救治的黄金时期极短,迫于医疗条件、医学水平、现实情况的多变等原因,如(2019)粤01民终18027号判决中:“综上所述,患者因急性脑梗死入住医方,医方在对患者脑梗死的检查、诊断、治疗及转院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医方属于二级医院,医疗水平和技术力量所限,且患者发病急,治疗难度大,医方的医疗过错是导致其死亡不良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都使得实践中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很大局限性。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决定了此类案件中鉴定结论的至关重要性,而尸检作为查明死因的一种重要医学方法,是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死因最为客观的手段。换句话说,尸检结果是鉴定机构出具准确鉴定意见的重要基础,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往往有很高的依从性,并以鉴定机构划分的责任比例作为最终认定医患双方责任的标准。如果没有尸检结果,则可能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该案的鉴定,相应也会影响原告方的举证效果,继而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如(2019)赣11民终1277号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柯某某亲属虽然证明了其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受到损害,却不能证明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同时,因为柯某某亲属未及时提出尸检申请,导致因未行尸检而无法实施医学鉴定,不能评判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柯某某亲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结


脑梗是一种具有“发病率高、复发率高、病残率高、并发症多”等特点的慢性缺血性脑血管疾病。作为一种突发性脑部疾病,脑梗可发生于任何年龄段,其发病较急,多无前驱症状,且复发一次病情加重一次,致残普遍,甚至导致死亡。


对医方而言,发现患者具有脑梗迹象的,应及时进行相应诊疗措施,向患者及家属明确发病时间,判断是否超过溶栓时间窗,如本机构内不具备相应诊疗技术,应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对需要进行手术的患者,应当做好术前风险评估,全面评价患者手术适应症,及时进行专家会诊,同时做好相应的应急措施,并积极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相关治疗方案、替代方案及医院科室设置特点的局限性、手术患者取栓治疗风险性等问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发展,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查,以免延误诊治,例如上述案例中,部分医方就存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患者的情况监测不足的过错。在部分可能会并发脑梗的手术,术后医方也应当保持必要的观察,从而及时应对患者术后的突发情况,及早介入治疗。同时加强医护人员培训,以利于发生脑梗紧急病症时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挽救患者生命。


经过本期对脑梗医疗损害纠纷的分析,相信大家对脑梗相关的医疗纠纷处理案件亦有了一定的了解,后续我们将继续推出不同的医疗纠纷案件处理分析,敬请关注!



高频法条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刘芳 律师


业务领域:医事大健康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劳动争议、其他民商事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社区及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获奖记录: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社会责任贡献奖 

●2021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

●2021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公益律师

●2022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公益律师


刘志怡 律师助理


法学学士,毕业于广州大学法学院,曾任职广州市某区法院逾4年,先后在综合庭、民一庭从事民事诉讼审判工作,参与处理各类民事领域的案件逾3000件。任职期间,多次荣获“优秀法官助理”称号。在法院工作期间,接触过大量婚姻家事、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侵权纠纷等类型案件,熟悉各类型案件诉讼流程。理论功底扎实,具备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能熟练运用各类办案技巧,加入团队以来参与办理了多个案件,编写、发布多篇法律实务文章,工作认真、细致、负责。志在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


徐洛佳


徐洛佳,2021级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在读硕士,本科就读于广州中医药大学。曾获2021年度西南政法大学校级综合奖学金一等奖、2021年行政法学院法律文书写作大赛二等奖、2021年西南政法大学新生奖学金三等奖等,2023年4月至6月期间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实习,2023年7月在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刘芳律师团队实习。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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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二〇一二年被评为“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二〇一七年改制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自开办以来涉足的业务广泛,包括:房地产与城市更新、金融、知识产权、执行与资产处置、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合规、刑事辩护、立法与行政法律事务、涉外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婚姻家事、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能在多个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诺臣”喻意“已诺必诚”的职业素养和服务精神。而“LAWSONS”取意“法律众子”,表达了诺臣人对法律公义的敬崇之心。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一直秉承诚信、专业、审慎、智慧的信念和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权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做到智圆行方,已诺必诚。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周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