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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事留置权制度适用的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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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留置权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首次以但书形式对企业间留置权的适用进行了特殊规定,可视作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滥觞,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448 条所继承。相较于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在条文设定上极为简略,但立法上的宽松,并未带来商事留置权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普遍运用。事实上,商事留置权制度在实务中反而出现适用过少、难以适用的情况。究其原因,是立法上过于简单的规定、法律价值的取舍导致商事留置权制度在司法适用上面临窘境,以致于未能实现其当初制定时所欲达致的社会效果。本文仅就商事留置权制度下争议较大的适用主体、善意取得及牵连关系抑或同一法律关系等三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问题一:难以确定的商主体?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款的但书部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被认为是我国商事留置制度的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完全继受了《物权法》第231条,商事留置的主体仍表述为企业。而“企业”一词显然算不上严格意义的法律术语。立法者语词的模糊,给商事留置权制度的适用带来难题,需进一步进行解释。


在这个问题上,学界对“商主体”或“企业”进行了多重分类,通过比较、耦合等方式去辨析其中参差(本文仅在现行法下讨论,其余不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释,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显然地,法工委释明的企业都系具有相当标准的组织。但一个同样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上述释明的企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人类型,而排除上述企业以外的商主体享有商事留置权,诚非所宜。


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是否可扩张解释为商事主体?对此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现行法律体系内含这个需求。以《民法典》第396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为典型,其明确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农业生产经营者”。且《民法典》第396条与《民法典》第448条但书遥相呼应,后者的“企业”应采取与前者相同的语义范围。而实践中,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户亦不断在适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举轻以明重,将商事留置权制度推而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等主体是物权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同样地,尽管长期以来现行制度下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适用不同的管理制度。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尚未脱离于“企业”所具有的文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且自主经营,进行独立核算,进行相应的营业登记并纳税,其在一般观念中实与企业无异。对其强制进行区分,并使之剥离商事主体的范畴,是悖离现实之举。


二、问题二:商事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抑或称商事留置物。我国《民法典》第447条和《担保法》第82条都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动产”。然而,“债务人的动产”应作何种解读?其究竟是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抑或两者兼而有之。这背后隐藏着的是商事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价值选择。


(一)观点一:商事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


其一,从商事留置制度的目的上看,商事留置权抛弃债权与物的同一法律关系这一限制,系因商事留置制度其着眼于商人之间频繁交易的特点,注重的是平衡商人之间的整体利益。假使商事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会导致无法平衡商人间利益的结果。


其二,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的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预期和与之伴随的信赖利益。如商事留置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则难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其三,限制商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必然会带来“债务人慌称动产系第三人所有”时的道德风险和对债权人权利的妨害,因为物权法律推定“占用即所有”,故主张动产系第三人所有者,需负首要且充足的举证责任。如此可以衡平债权债务双方的义务。


其四,从比较法和物权法律的体系上看,域外已不乏禁止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成例,且物权法律体系亦存在禁止适用善意取得的解释可能性。


(二)观点二:商事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


商事留置权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善意取得制度虽立足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促进交易,提升交易效益亦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必然要求。后者与商事留置权鼓励交易、追求交易效率的价值目标不谋而和。反之,排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亦会直接增加各方的交易成本,因为这同样会增加债权人核实所占有的动产权属这一负担。且,商事留置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使债权人可因留置债务人之动产而使自身债权无虞,但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则会导致商事留置权名存实亡、债权人失之保障的效果。以承运合同为示例,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托运物前即告知所托运之动产系他人所有,此时承运人将面临是否甘冒无留置权而为他人承运的风险。


动产交付变动,不动产登记变动,不惟法学公理,亦是生活之常识,更为我国民法所认可。故在物权公示基础上,动产占有即所有亦是题中应有之义。在商事交易中,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占有动产的客观事实,而产生占有的动产系债务人所有的信赖,亦值得法律保护。故排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


同样地,从比较法和物权体系的视域,也不乏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子。如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是“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如仅从其规定上进行分析,实难明辨留置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自2007年台湾地区修法后,其第928条已将此前的“债务人之动产”的表述修改为“他人之动产”,这一修改肯定了善意取得在商事留置权制度的适用空间。而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债务人的动产”,不仅可以指向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给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这一现实情形,留下充分的解释空间。


(三)小结


一般地,实务中存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一观点。《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商事留置权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一印象的来源。


根据《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仅能视作是商事留置权的消极要件,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作出限制,而不能当然地得出商事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结论。


因为根据《民法典》448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除外”的规定,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并不以“同一法律关系”为限,而不是排除商事留置权在同一法律关系时的适用。故仅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迳行认为商事留置权制度完全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这一论断是错误的。


事实上,无论是立法、理论还是司法,都未真正终结商事留置制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问题的讨论。商事留置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终局性的结论,从法律发展的视角观之,这体现了法律阶段性的价值取舍。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公司法》。新修《公司法》一大突出价值倾向正是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商事留置权制度,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一大利器,在新法的立法精神指引下,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扩张是值得期待的。


三、问题三: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问题


《民法典》448条规定的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人所留置之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企业留置不做此要求。商事留置权异于民事留置权的核心要素正在于其“牵连性要求”。


“牵连关系”这一法律概念始出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债权与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有牵连关系”,但并未明确“牵连关系”的内涵和外延。2007年物权法立法时,考虑到“牵连关系”范围较广且难以统一标准,因此采用了“同一法律关系”这一用语。


如仅从《物权法》第231条(现《民法典》448条)的规范来看,商事留置权迥异与民事留置权在于,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不要求交易各方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但231条甫一出台便伴随着批评。批评的声音集中于牵连关系的豁免会使得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失之过宽,对牵连关系的完全豁免将不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对此,一种修正的做法是,要求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保持一定的底线和要求。一如梁慧星所言:“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虽然不要求因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但是应当至少是因为营业关系产生的债权且营业关系占有标的物”。“牵连关系”在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中被重新提及,其要求交易各方至少需处于营业关系之中。实践中也一直维持在营业关系中适用商事留置权这种处理方法。


但是,商事留置权之所以豁免牵连性要求,主要是考虑到商事主体交易的持续性特点而认可流动性的担保,其目的正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商事主体之间的继续交易。对牵连关系的要求,即便是消极要求,也同样限制着商事留置权制度发挥它的作用。


事情正在起变化。


“2015年,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富生公司”)与浙江涌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涌禾公司”)就修理涌禾16船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在涌禾16船修理完毕后,富生公司并未足额支付修理款。2016年,双方继续就涌禾11船签署修理协议,富生公司为涌禾11船提供修理服务。双方约定适用《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同年6月,富生公司留置涌禾11船,并发函要求涌禾公司及时支付涌禾16船剩余修理费和涌禾11船修理费。后富生公司将涌禾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涌禾公司支付涌禾16船船舶修理款及利息;(2)确认富生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涌禾公司所有的涌禾11船享有船舶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案号:(2016)浙72民初2446号)认为,根据《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在占有所造成或者所修船舶时消灭”之规定,认为涌禾16船在修理结束后即脱离了富生公司的占有,故依据《海商法》25条规定,其留置权自其脱离对涌禾16船的占有时消灭。且,涉案纠纷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应受《海商法》调整,而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双方约定的适用《物权法》的约定无效,故富生公司提出的就涌禾16船的船舶修理款对涌禾公司所有的涌禾11船享有船舶留置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处驳回富生公司对涌禾11船享有留置权的诉请。


而二审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民终127号)认为,富生公司为涌禾公司修理涌禾16船,涌禾公司未按约支付船舶修理费,富生公司有权要求涌禾公司支付积欠的船舶修理费和相应利息。而《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亦同样适用与船舶领域,故富生公司得依据《物权法》231条之规定,对涌禾公司所有的涌禾11船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实质上肯定了商事留置权无牵连性的要求,将商事留置权推而适用在船舶领域。因为在我国现行法上,船舶留置权因其适用领域和范围的特殊性,被认为是特殊的民事留置权。船舶留置权仍因其属民事留置权的性质和《海商法》25条的特别规定,存在牵连关系的要求。受此观点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因船舶修理产生的留置权需满足牵连性要件,故《海商法》25条优先于《物权法》231条规定的商事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成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债权人留置的船舶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浙江高院的裁判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而这一裁决思路的转变,根源在于船舶行业的发展实际。航运领域具有资金周转长的特点,兼航运行业业务不景气。因此,船舶修理企业在对船舶完成修理后,在船东无法及时支付修理费时,通常会给予船东一定宽限时间以筹集支付船舶修理费,而非迳行通过行使船舶留置权来主张债权。故在船东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积欠修理费用过高时,法律给予船舶修理企业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权利,有利于平衡船舶修理企业的经营风险,也回应了船舶修理行业延缓支付费用这一行业惯例的商业善意。


四、结语


毫不讳言,现行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并未实现立法者的期待。立法上言语寥寥,没有带来制度适用的明瞭。相反,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各项要件都需进行辗转复杂的解释作业,如轻舟渡过万重山壑,方能得以适用。仅是简浅讨论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几个问题,其内在相互抵牾之处便“颖脱而出”,这很难说符合立法者的“初心”。


“漫言不肖皆荣出,造衅开端实在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不惟是立法技术的粗疏,其根本更是民事与商事立法精神在法律体系中的冲突。是“民”一点,还是“商”一些,其内在的法律价值取舍,是影响商事留置权制度适用的重要因素。在民商合一的立法现实下,如何平衡两种价值,是值得每个法律人思考的问题。我们期待商事留置权制度能在特色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更好的实现其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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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李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