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清算是现代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是公司相关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终结公司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成公司的使命。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的清算程序做了系统性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公司的清算大体可以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其中解散清算又包含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
清算对公司的价值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无论是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都需要相应的主体进行推进,法律由此规定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并课以一定义务,如若清算义务人没有完成或没有及时完成清算义务,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然而,由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不同,两者间的清算责任也呈现出较大差异。本文拟就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清算程序下的清算责任的相关规定和清算责任主体进行辨析,以达到进一步理解清算责任并加以运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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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
解散清算,是指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而进行的清算。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形式。自行清算是指清算义务人依法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或股东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的清算。
(一)自行清算
自主清算是指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的清算。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法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分别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包括: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3.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上述第4点系公司针对因股东间矛盾导致公司管理出现僵局而设置之规定,实践中又称之为司法解散,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强制清算
公司的强制清算,是公司在解散清算阶段而无法自行清算时的自我退出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十五日内,公司应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在其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形下,亦可由债权人或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不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申请主体进行扩张,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在公司具有解散事由,应当清算的情况下,如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可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新公司法将申请的主体从“债权人”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这一表述既可包括原来规定的股东、债权人,也可包括公司职工等相关人员,这一修改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三)解散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主体及其责任承担
解散清算程序中,除清算组外,清算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其在公司无法清算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在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释同时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外延进行规定。《民法典》第70条将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表述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亦负有公司清算之义务。尽管《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并不完全对榫,但这并未在实务中造成适用上的阻碍。一般而言,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董事、实控人可认定为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而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控制力的股东则排除在清算义务人范围之中。
(2)配合清算义务人
所谓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配合清算义务人负有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重要义务。
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配合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这一概述,实际是学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清算义务配合人”所创造的对称。之所以对此进行区分,是因为在企业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而非公司的股东本人以及不担任管理职务的非执行董事实际掌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配合清算义务人具有区分防止清算义务人概念泛化和准确分配无法清算责任的作用。
(3)董事、公司控股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理
理论上认为,清算义务来源于公司执行、决策机构人员的信义义务。
对董事而言,其忠实、勤勉义务延续至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分配之时。因为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日渐分离的过程中,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层,其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对公司投资者与外部债权之间的关系更为熟捻。如董事的信义义务仅面向公司的投资者或称股东,则在公司面临财务困顿或财务虚假之时,债权人无法越过公司向负有过错的董事进行索赔,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而,在现代商法理论中,董事的信义义务开始有条件的向外部债权人进行转向。
对基于控股关系、投资协议等原因事实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力的股东来说,其亦应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但这里的信义义务不是因为出资关系而产生的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消极义务,而是在公司解散这一特殊阶段与董事相同的积极作为义务,即清算义务。
(4)解散清算中的无法清算责任系适用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九民纪要》第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因其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侵权责任。
这是因为,公司只有通过清算程序才能完全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对外债权债务,如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采取转移财产、隐匿账册、恶意注销等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而导致无法清算,从而最终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此时只能推定清算义务人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或者故意侵权,其必须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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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一)破产清算的概念及与解散清算的区别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具备破产条件时,由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进行的清算。
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非破产的解散清算程序一大不同之处在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普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其受企业破产法的规制,在立法目的、制度设计等方面都与受公司法规制的解散清算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相较解散清算而言,破产清算的制度涉及出发点是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正如学者刘俊海所指出的: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区别在于义务的面向和形态不同。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时,股东利益作为最优考虑;而在公司转入资不抵债之时尤其是进入破产程序后,最优的价值考量从公司股东转向公司债权人。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主体及其责任承担
(1)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该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申请破产清算义务限于“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申请义务的前提是出现解散事由。而根据前述第七条,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前提乃系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但是,公司的解散原因和破产原因可能并存,也可能不并存。破产清算仅仅是公司众多清算原因中的一种。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解散原因与破产原因并存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义务人;而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人即清算组。后者正是非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适用情形。
(2)清算义务配合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依据该规定,破产清算事务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人员。
这一规定亦是因为,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往往是由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相关人员负责,而不是由股东负责。尤其是具体到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更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义务。而股东一般无权,亦不可能直接占有、保管和管理这些财产和资料。所以,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灭失的责任,《破产法》规定应当由上述人员承担。
而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清算义务配合人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一般而言,该责任系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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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 论
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非破产清算,公司的清算程序无疑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清算的行为和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新《公司法》即将颁布适用的今天,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被提高到了历史的新高度,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公司的退出机制亦臻于完善。把控公司经营决策的人员,无论是作为所有者的股东还是作为经营管理层的“董监高”都应当更加清晰地认识到:过往“一叶障目、一关了之”的做法并非明智之举,遵守市场的退出制度,依法清算和注销方为可取之道。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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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李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