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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与商业特许经营三个争议问题浅析
发表时间: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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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3日,笔者在广州仲裁委的公众号发表了《知产干货:特许经营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时间过去两年,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还是想分享一下这方面的内容。


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不等同于商业特许经营


将注册商标许可给别人使用,是不是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实际上这两者并不存在等同关系,我们可以分概念上分析两者的关系。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偿或无偿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作为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从上述的概念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中包括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但若仅仅只是商标的许可使用,是不能称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如果是提供了注册商标,被特许人按照与特许人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如提供店长管理、软件系统、渠道支持等,并收到相应费用的才构成商业特许经营,所以两者并不等同。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案由是特殊的案由,不应以其他合同纠纷立案


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特殊的案由,但近年来笔者在全国各地代理的案件包括广东深圳地区某些法院,在此类纠纷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还是有不少法院把它当成其他合同纠纷处理。实际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通常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除了合同约定的条款产生争议的内容外,还可能包括本文谈论的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问题,包括了品牌价值的认定问题,也包括了可能引起搭便车的知识产权问题,故其审理思路有其特殊的地方,所以这一类案件通常是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审理的,在广州地区,该类案件的二审是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明了该类案件的特殊性,不应当按服务合同或其他合同纠纷予以立案。


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处理的范围


有关这一问题,笔者曾经在一次知识产权仲裁走进企业的活动中,和与会的专家探讨过该问题处理的方向。因为分享时笔者经办的案件,广州地区的某法院是支持按合同纠纷的方向处理的,只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在处理时只能截止至开庭前的相应商标标识使用赔偿问题。但这一问题在近日的司法判决中出现了新的变化,某些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时候认为不能直接在合同纠纷中处理停止使用商标标识及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竞合的问题,故当事人在选择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时是有选择权的;其次是否能够在合同纠纷中选择处理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标识问题及相应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查看合同是否有相应的后合同义务的约定,而不能一概而论全部驳回,这是极其浪费司法资源的作法,也不符合法律原理。举个例子,在租赁合同纠纷,通常在合同被解除后,违约方还会继续使用场地,那么原告在诉讼请求的主张中,也会选择让被告承担继续占有场地的占用费及交还场地的主张,而从这一请求上看占用费及交还场地是基于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的侵权问题,故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也是可以支持这一请求,为什么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却不能以后合同义务的条款约束来支持相应的停止使用商标标识及赔偿的问题呢?


商业特许经营与商标使用之间的联系或关系,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更多的争议性问题,比如说特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标标识不规范使用问题、搭便车的使用行为问题、商标价值与品牌价值问题等等,由于短文篇幅所限,本文仅选取以上三个最常见的争议点进行简要分析,希望提供有益参考。



作者简介



林思臻 律师


林思臻律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广州仲裁委、汕头仲裁委、阳江仲裁委仲裁员,广州仲裁委知产专委成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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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温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