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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域下不良资产行业的掘金契机
发表时间: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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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不良资产是我国不良资产领域的主要构成部分。公司法修订的一举一动直接关乎不良资产的行业态势。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一条开篇明义:“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和债权⼈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提高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和推动公司由量到质的发展是本轮新公司法修订的立法方向。事实上,新公司法在关于公司质的要求和对债权人保护方面的一系列规定,将给不良资产行业带来新一轮的机遇与利好。


以下将从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亮点出发,分别从出资责任体系、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和清算责任的角度,简要分析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建立起更加严密的出资责任体系

(一)规定“五年实缴出资”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自2014年公司法实施认缴制以来,大量公司基于投标等目的,在注册公司时设立了与自身实力严重不匹配的注册资本,甚至不少公司从未实缴。过于宽松资本缴纳制度,使得注册资本变成一个空洞的数字,俨然丧失其公示公信效力。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实现其债权时,往往可能面临无资可追的局面。此时的债权人可能需要通过提起股东出资之诉,加快股东出资才能达到目的。这意味着债权人需要额外耗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才能实现自身债权。


新公司法五年实缴期限的规定,有效地减省了债权人的负累。实践中,公司从成立到实际运营,到与债权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再到产生不良后的诉讼执行期间,大多情况下会超过五年的时间,此期间基本可以覆盖股东的出资期限。所以新公司法五年实缴出资的规定,实际上大大减少了债权人不良资产处置成本,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重大利好的制度。


且在新公司法下,原有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亦可作为在特殊情形下的补充,债权人仍可通过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二)坚固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堡垒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偏离三种情形。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充分吸收旧公司法实践经验,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体系。


(1)瑕疵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公司或足额出资股东可向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2)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次新公司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但在通常情况下,公司设立之初,发起股东间往往会通过出资协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形式约定出资义务,实务中通过民法典一般规定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亦较为普遍。因而,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守约股东可要求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补足出资。


(3)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部分突破“法人格制度”,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4)公司发起人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九十九条联合构建起发起人出资补足责任。通过苛以连带责任的方式,牢牢抓住发起人这一“关键少数”,在夯实资本充实责任,维护注册资本制度的同时,也加大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5)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后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和失权制度。当股东失权后,即面临转让股权、减资注销股权及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其他股东按照比例缴足出资这三种选择。但无论失权股东选择何种出局路径,其仍对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董事催缴出资和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强化公司治理层责任是新公司立法的一大特色。在股东抽逃出资方面,新公司法使用“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立法表述,但何谓“负有责任”?新公司法未作出限定,因而也就变相逼迫公司董事必须采取更加积极的行为,积极履职。不然将面临被债权人提起诉讼,甚至承担赔偿责任的恶果。可见,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上强化了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进一步夯实债务人公司的资本出资,维护债权人权益。


(7)瑕疵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新公司法新增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对于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但存在出资瑕疵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可见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方面已建立起较为严密的责任体系,加大了对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则上,股东、公司人格相互独立。但是,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清算阶段均存在股东任意突破有限责任的界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致使外部债权人权益受损的现象非常严重。


(一)创设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创造性的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将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原本的纵向人格否认扩张至横向人格否认。


在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前,对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定一般仅限于纵向穿透,但仅凭纵向人格否认制度远无法妥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债务人公司股东将优质资产转移至其他持股公司的情况,在该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该股东仍然可以利用纵向穿透制度漏洞逃避债务。


新公司法完善了司法实践中的上述漏洞,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横向穿透制度。通过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不仅可以通过追究债务人公司实现债权,更可以另辟蹊径,追究债务人关联公司的责任,防止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恶意利用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逃避债务人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规范一人公司责任


新公司法继续沿用了原公司法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制度,有所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为“一个股东的公司”。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无论是有限公司抑或股份公司,其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该条文与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一道,严密了新公司法关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定,扩大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维护了不良资产债权人的权益。


三、逐渐健全的清算责任体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2018年版的《公司法》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适用范围,实践中一般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尽管《民法典》第七十条已规定公司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仍存在模糊。新公司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该条还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之外,公司清算组应当由董事组成。实际上,在债务人公司面临清算的情形下,公司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是题中应有之义。如公司未正常通过清算程序,有序退出市场,相关清算义务人需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应当由公司董事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若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董事未及时履行职责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新《公司法》下,公司董事为避免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了清算组的忠实义务,新增清算组的勤勉义务,并对公司损失、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对因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损失的,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要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 语

不良资产的处置与法律息息相关,更加完善的法规,意味着对债权人更加全面的保护。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高到了历史的新高度,这无疑是不良资产行业的重大机遇和利好消息。因此,任何有志于深耕不良资产领域的同仁,都应重点关注新公司法条文动态和制度调整方向,惟其如此,才能在渐冷的行业态势下,逆势掘金。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席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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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李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