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的瑕疵问题和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问题会给各方带来不同程度的利益损害。因此,本轮的公司法修法在吸收实务经验的基础上,设立了股东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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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概念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的出资在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情况下,经过催缴在给予的宽限期限内仍未缴齐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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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沿革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1年修订草案)》(即公司法一审稿)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2年修订草案)》(即公司法二审稿)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草案)》(即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2024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宽泛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法在解决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上存在严重不足,对于部分出资瑕疵情况下的股东责任没有对应的解决办法。因此,如何解决股东瑕疵出资成为立法上急需面对的问题。
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解除权利,该条款也被视作是股东失权制度的起点和雏形。但从前述条文不难看出,作为一项制度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还是略显单薄。如在适用事由上,该条款仅规定了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部分瑕疵出资的情况几乎被排除适用;在适用程序上,立法对除权期间的具体长短、催缴程序的行使、股东会除权决议的比例及回避规定等等均未进行规定。因此,该条款面世之后,不断遭受到来自司法实践的挑战。
2021年的公司法一审稿明显的吸收了过去十年间的实务经验,对瑕疵出资情形和除权程序进行了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对部分出资或出资不实情形的立法空白,提高了适用效率。
2022年公司法二审稿第五十一条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瑕疵出资股权补充出资规定、董事会的催缴核查义务及失权股东的赔偿责任等条款。
2023年公司法三审稿和2024颁布适用的《公司法》基本延续了前番修改,由此,我国现行法上的股东失权制度正式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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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的特征
第一是强制性。股东丧失股权并非基于股东自身的意志,公司在实施股东失权制度时,并不需要得到失权股东的同意。在符合失权情况条件时,公司通过启动股东失权程序对股东进行除权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强制性效力。
第二是程序性。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剥除股东资格的一项惩罚性制度。因此,股东失权制度的启动和进行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各项形式要件。如程序的启动须具备法定事由,即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如股东失权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对股东发送失权通知之前必须先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且要给予合理的宽限期等等,直至该股东已过宽限期仍未补足出资,其才丧失股东资格。
第三是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公司是实施股东失权程序的权利主体。一般由董事会作为代表行使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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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一)有利于促使股东及时缴纳出资、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诚然,宽松的公司注册制度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动力发展。但过低的门槛又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增添了许多不稳定因素。回顾过往,瑕疵出资股东滥用资本认缴制度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甚至对整体经济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因此,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对影响公司经营和市场经济环境的“公司害虫”进行清理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股东失权制度,公司被赋予了单方面直接清理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对于迟迟不予出资的股东,公司不再是处于被动等待的地位,公司不再必须经历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方式实现对注册资本的追缴,而是可以通过股东失权制度,迳行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此一来,公司不仅大大节约了追缴出资的人力资源和时间成本,还能使公司的资本一直处在充足的状态,有利于公司稳健经营和对各方利益的保护。
(二)有利于维护公司正常运营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至于该出资比例是以实缴认定还是认缴认定,现行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实践中普遍存在未实缴出资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形。
对于公司瑕疵出资的控股股东,其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实控股东地位操控股东会,选择性地通过对个人有利的决议,甚至可以通过选举董事会的方式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此情形下,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更加难以保障。而通过股东失权制度,即便是控股股东,在其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亦会被公司收回,由此亦可调控公司瑕疵股东一家独大的局面。
而对于公司的中小股东,其在公司中的权利较小,因此中小股东也往往缺乏动力来确保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怠于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监督或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这亦可能会对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构成潜在风险。因此,从公司治理角度而言,股东失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各方利益。
(三)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息息相关。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维持公司的资本充足以支持公司持续健康的发展。而股东瑕疵出资可能导致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准确评估公司的财务状况,对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出现误判。公司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被转移到债权人身上。因此,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
首先,放任瑕疵出资情形,会造成公司经营资本不足,直接影响公司经营,损害其他守约股东的投资收益。
其次,瑕疵出资股东通过认缴出资比例行使权利,会造成股东之间的决策权利失衡并对守约股东造成不公。
最后,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不足以完全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其他股东即便已经足额出资也仍需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欠缴出资部分先对外义务。显然,这强加了守约股东的投资风险,对守约股东而言并不公平。
而股东失权制度可以将股东瑕疵出资部分的股权收回,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并将闲置的股权尽快转让或注销,以此来缓解或清除其他守约股东的对外承责义务,有利于维护守约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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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路径
(一)应扩张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
1.增加抽逃出资作为法定事由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守约股东、债权人只得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对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责,这意味着,即便公司股东抽逃了所有的出资,也不会有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危险。同时也在实践中造就这么一种情形:即部分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先出资,然后再通过抽逃出资的方式来收回自己的出资,从而达成股权不被剥夺的目的。股东失权制度在此失灵。
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制目的来看,亦应当将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制度法定事由。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系以违法形式将全部或部分出资对外转移,该行为同样具有侵蚀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公司、守约股东和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作用。因此,股东失权制度仅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而置抽逃出资行为而不理,在立法上有失周延。
2.增加实物出资不足作为法定事由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值和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种出资类型实务中亦称作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制度扩宽了出资渠道,但同时也普遍存在实物出资差额问题,即所作价出资之物的评估价格与应出资金额不符。实物出资差额实际上等效于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在相关股东经过催缴仍不能补足时,其股权的实现应当受到影响。故亦应当纳入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制范围。
(二)细化失权股权的处理
公司法规定失权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转让或采取减资注销的方式处理,但并未对这两种处理方式的顺序进行规定。不过,基于资本维持和效率原则,应当优先股权转让,只有在无人买受该股权时才考虑进行减资注销程序。因为,相较于减资程序,优先股权转让更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维护公司经营。而且,发起公司减资程序需要经历提议、召集、召开股东会等一系列复杂程序,故从效率上看,亦应先进行股权转让。
(三)完善配套变更登记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仅是公司内部对失权股东的除权处理规范。公司登记则具有对抗效力和公信效力。因此对失权股东进行登记是股东失权制度的应有之义。但通过股东会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在实践中面临着工商变更登记难的困境,因为股东失权是对股东权利的剥夺,被失权股东往往不愿配合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其次,目前尚无股东失权登记的流程、规范等,因此即便股东会作出失权决议,也可能会应无法可依被工商管理部门拒绝办理变更登记。
对此,学界多倡议参照预告登记制度,建立起股东失权预登记制度。即公司可以在发出失权通知的同时,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失权的预登记,并在工商信息平台上同步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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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配套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然而,股东失权制度在我国尚处新设,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之间仍存在不小的差距。我们期待法律对此给予善意和积极回应,以制度创新激励商事创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协调发展。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席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银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对所担任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工作,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朱嘉豪
朱嘉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具有头部互联网企业和私募基金工作经历,了解资本市场投融资运作,为上市公司起草、修改多项制度文件。经办多起银行批量不良资产案件,破产案件和民商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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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