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该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此,醉酒驾驶正式列为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的成立仅要求驾驶者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不要求情节恶劣及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体现了我国对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的立法导向。
经过多年司法实践,醉酒驾驶入刑有效降低了醉酒驾驶的发生率,充分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为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更精细化指引。本文将结合典型裁判案例,从该类犯罪缓刑适用、从重情节认定等维度,系统阐释《意见》的裁判规则及其司法适用逻辑,探寻法律规则与个案正义的平衡之道。
01
醉驾从重处理的认定
《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15)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尽管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仅指行为人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10中的裁判要旨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作为无证驾驶的三种情形并列规定,《意见》突出惩处重点,未使用无证驾驶的表述,而是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表述,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故本条规定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同时,上述裁判观点在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17和2024-06-1-055-030均得到重申。
因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仅指行为人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对于行为人因驾驶证被吊销、暂扣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应从重处罚。
另外,《意见》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的交通工具限定为汽车,即对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三轮车的情形不属于需从重处罚的情节,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05所言,2023年施行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在“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中,不包含城市快速路。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规定,高速公路是专供汽车分方向、分车道行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其年平均日设计交通量宜在15,000辆小客车以上。根据《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规定,城市快速路是在城市范围内修建的,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具有单向双车道或以上多车道,并配备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的城市道路。由此可见,二者在功能、设计标准、法律属性、文字含义上均存在差异,若将城市快速路纳入高速公路的范畴,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另外,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02明确,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理,不再涵盖城市快速路,审判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采纳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排除城市快速路的情形。
(三)对于“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应适用同类解释规则。
前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通常被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待。如果将所有类型的前科行为都作为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依据,无疑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及刑事处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此,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45对“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解释的裁判规则。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能够看出,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以往的前科劣迹作为从重处罚情形已进行类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与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同类性或一致性,仅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用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因此,“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内容应参照上述已列举情形的特征,限定为显著加重社会危害性或与危险驾驶直接关联的情形。如盗窃、诈骗等与危险驾驶无直接关联的前科,不能作为本罪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
02
缓刑的适用
《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5)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6)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7)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8)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上述条款对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运用,不能机械套用。
(一)未赔偿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不影响缓刑的适用。
《意见》虽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应缓刑,但为了维护行为人的合法利益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区分未赔偿的原因。对于非因行为人原因导致未能赔偿的,不能以此作为不能缓刑的依据,否则将损害行为人依法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27认为,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同时,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23指出,《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醉驾行为人与对方积极协商,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缓刑适用规则与从重处罚规则一致,详见上文,不再赘述。
(三)以非暴力方式抗拒检查的,仍可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24裁判要旨明确,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同时,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14裁判要旨也确认,《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与《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在主观恶性、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上均有不同,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原则上限于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因此,行为人以非暴力方式抗拒检查的,虽然符合《意见》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但不影响缓刑的适用。
此外,关于“顶包”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司法行为继而不适用缓刑的问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22认为,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三)“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起算时效应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意见》规定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对于“五年内”的起算时间却未有明确的规定。由于酒驾查处时间与实际执行行政处罚的时间往往并不重合,有时间先后之顺序,因此会出现“若以查处时间之日起算,则超过五年,若以受行政处罚之日起算,则未满五年”的情况。部分学者认为应按受行政处罚之日起算。部分学者则发出反对的声音,他们认为若按受行政处罚之日起算,则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快慢,控制五年时效的起算,这对行为人来说无疑显失公平。
对此,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28支持后者的意见,认为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当自行为人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五年内”的区间,而不以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四)行为人既有从重或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又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综合全案考虑,不宜一律实刑处理。
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不能机械地依据《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实刑。
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6-1-055-032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兼具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一方面,吴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吴某某还具有《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考虑到吴某某虽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并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总体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济”的政策要求。另外,考虑到吴某某已支付赔偿金,对其判处罚金时适当予以从轻。故依法作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裁判。
03
结语
《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精细化,其在裁判规则中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又通过类型化指引实现个案正义。从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高速公路驾驶”等从重情节的严格限缩解释,到对“未赔偿损失”“抗拒检查”等缓刑适用条件的实质化判断,司法裁判始终在规则的刚性约束与个案的差异化处理间寻找平衡。这一系列裁判规则的背后,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对“宽严相济”政策的深刻践行:既通过明确从重情形维护公共安全底线,又通过缓刑适用机制体现刑罚的教育与矫治功能。
未来,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深化与司法经验的积累,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将更加精准化、规范化,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更高层次的动态平衡。唯有如此,方能真正发挥刑法作为社会行为指南针的作用,推动形成全民敬畏法律、自觉维护交通安全的良好法治生态。
冯小玲 律师
冯小玲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规中心秘书、广东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理事、羊城律政佳人志愿者律师。
曾获荣誉:
曾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20年度、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2023年5月9日荣获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颁发的“最佳辩手”奖;2023年8月荣获广州市巾帼社会工作服务中心颁发的“羊城律政佳人志愿服务队优秀队员”奖。
擅长领域:
冯小玲律师是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毕业后从事刑事辩护工作至今,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电信诈骗以及各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取保、不起诉、缓刑,无罪辩护。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不起诉、缓刑案件,并多次获得当事人赠送的锦旗和感谢信。
成功案例展示:
1、经办蔡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成功获得不起诉,该案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业务成果奖,并被律协收录出版发行;
2、经办欧阳某敲诈勒索罪,最终改判无罪,该案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
3、经办袁某某涉嫌受贿罪,最终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经办陈某某涉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且未处罚金;
5、经办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成功缓刑;
6、经办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最终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7、经办何某某强奸案,最终成功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8、经办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最终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9、经办林某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成功取保候审;
10、经办刘某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11、经办吕某涛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12、经办喻某春盗窃案,成功将盗窃金额从25万元减少到17万元,减少刑期一年以上;
13、经办江某某虚开发票案,成功缓刑;
14、经办韦某某强奸案,成功侦查终结;
15、经办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成功缓刑;
16、经办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功不起诉;
17、经办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终判三缓四;
18、经办蒲某某合同诈骗罪,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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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冯小玲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莫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