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刑法中常见的财产犯罪类型,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适用频率,但其认定标准、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在实务适用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分别为6万元和100万元。然而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职务侵占案件的立案追诉金额下调至三万元以上。这一调整表明国家对职务侵占罪的打击力度逐步加大,同时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金额认定的精细化需求。然而,该立案标准的出台也引发了实务操作的问题,该规定发布时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失效,且从法律位阶角度来看,2016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公安部的部门规定。如果按照公安部2022年的立案标准,职务侵占金额达到3万元即达到立案侦查的条件,但是在审判环节针对职务侵占金额超过3万元但是尚未达到6万元的职权侵占案件能否定罪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区域法院的操作标准也存在巨大差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经济活动日益多元复杂,职务侵占行为亦呈现出手段多样化、过程隐蔽化、形态新颖化的特点。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裁判规则,对职务侵占罪的实务认定进行系统性分析,重点探讨单位财物的认定、犯罪金额的计算、职务便利的界定以及犯罪主体范围等核心问题,旨在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参考。
1
单位财物的认定
刑法设立职务侵占罪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不受内部人员的非法侵害。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必须明确指向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必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科学、合理地界定“本单位财物”的外延与内涵,对于精准区分罪与非罪、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单位财物的基本范围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3-1-226-001明确了单位财物认定的一般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该裁判要旨对单位财物进行了穿透式界定,无论是初始投入的固有资金,还是依约应由客户支付而尚处于流转环节的期待性利益(如预付款、货款押金等),均被纳入“单位财物”的核心范畴,且不再机械地以财物是否实际入账或由单位直接物理控制作为归属判断的唯一标准。
(二)财物权属争议的处理
当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存在实质争议,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以证明该财物确定无疑地归属于单位所有时,基于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宜将该财物认定为单位财物。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16-1-226-002清晰地体现了这一立场,认为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挂靠、承包等合作经营情况
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等合作模式中,资金往往由挂靠方(承包方)引入并存于被挂靠单位(发包单位)的账户内。此时,账户资金的形式归属(在单位账上)与实质归属(归谁所有)常发生分离。判断此类资金是否属于单位财物,关键在于审查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
《人民法院报》(2025年3月13日第6版)刊载的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从表象上看,某市分公司是某置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人是分公司负责人。但从实质上看,根据某置业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某市分公司是某置业公司专门设立给被告人个人用于承包案涉项目的一个经济实体。被告人独立进行开发,自负盈亏。无论是被告人以个人名义进行,还是以某市分公司名义进行,该项目产生的法律责任最终都由被告人承担。某市分公司成立后,所有的资金都是由被告人组织投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置业公司对某市分公司有任何资金投入。可见,某市分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某置业公司占有、管理或者所有,某市分公司的财产权实质上属于被告人。
因此,在存在挂靠、承包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财产权属必须穿透形式上的主体,紧密依据合作协议的实质约定、投资来源、风险承担、收益分配等核心要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仅依据账户名称等表面形式而错误入罪。
(四)股东股权可评价为单位财物
单位股东的股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评价为单位财产,这是对单位财产内涵的一次创新性扩张。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04-1-226-002指出,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2
犯罪金额的认定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因此,在职务侵占罪中,犯罪金额的准确认定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
(一)犯罪金额的计算原则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认定,原则上以行为人实际非法侵占的单位财物价值总额为准,且不宜扣减其在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支出。这一核算规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同。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5-1-226-007再次明确,判定该罪的数额时,应当严格依据行为人实际非法取得单位财产的价值作为基准进行计量,对于行为人为实施侵占行为而投入或支出的各种成本,依法不应在最终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此种处理方式符合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法律设定的评价初衷,确保了司法裁量的准确性与一致性。
(二)特殊情形下的扣减规则
在特定情况下,犯罪金额需要作出扣减。以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5-1-226-004为例,本案被告人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某签订出资协议,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青岛某某公司,约定戴某某以现金出资800万元,被告人以其原有的保健品厂的出资。2003年11月5日,青岛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并由被告人开展经营。股东戴某某于2004年5月才开始投入出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合资公司青岛某某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实质上仍然是被告人保健品厂“自弹自唱”,“谁投资,谁受益”,2004年1月至4月的销售收入,不应作为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看待,其对该时间段内的销售收入具有自主支配权。虽然从形式上看是被告人私自转移了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但是本质上没有侵犯该公司的利益,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前述案例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裁判思路:在多方投资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施财产侵占行为的,对于在其他投资人尚未出资期间所侵占的金额应当扣除。当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企业财产权实质上呈现“拟制一人公司”的产权状态。此时,已出资股东对企业财产享有排他性权益,其处分行为与单纯侵害单位法人财产权存在本质区别。当公司设立存在出资瑕疵时,应当区分“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双重维度来认定财产权属。对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空窗期产生的经营收益,若确系由特定股东单独承担经营风险并实际投入生产要素所创造,则该收益应视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权益,不宜简单套用公司财产标准进行刑事归责。这一认定既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民商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对市场经济自主性的必要尊重,对于厘清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3
职务便利的界定
(一)职务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核心特征。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值得说明的是,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即本人与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根据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3-1-226-001的裁判要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行为人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区别
“工作上的便利”不等同于“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关系(如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联系)而熟悉单位的某些情况(如环境布局、财物存放位置、安保漏洞、操作流程),或者有机会接近单位财物,或者容易接触某些信息(如密码)等。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并未基于其工作职责而被单位赋予对相关财物的主管、经手、管理的权力或地位,其对财物的接触或获取,并非源于其职务本身所包含的管控权,而是利用了工作带来的方便条件或可乘之机。
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行为人利用实质上支配、控制单位财产的地位,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且这种实质上对财物的控制与支配权,是在单位授权给行为人进行某种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正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5-05-1-221-002所言,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假借自己的职责,非法占有财物还需要借助秘密窃取等手段实现,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或条件窃取财物,此情形不属于职务侵占。
(三)员工超越职权的处理
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侵占单位财产的,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实务中一个常见的误区是认为,只有严格在岗位职责的范围内行事才属于职务便利。司法实践对此持否定态度,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即使其具体行为超越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其职权的明确规定,只要该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性,且利用了其职务身份带来的对财物的实质影响力或机会,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4-05-1-226-001中,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为由,否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职权系某科技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款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客户系被告人个人发展而来,由其代表公司与客户一方洽谈交易。被告人在代表某科技公司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将客户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货款侵吞,非其负责涉案销售业务不能实现,故显然利用了其作为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
4
犯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在现实中,单位用工形式多样,包括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固定工(正式员工)、签订定期或项目合同的合同工,以及基于短期或临时需要聘用的临时工,甚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传统观念倾向于将主体限定于有正式编制的职工。但随着劳动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发展,这种形式主义的理解已不符合现实需求。目前司法实践与主流理论观点均认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单位非正式职工,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不论正式职工还是临聘人员均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这一观点得到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04-1-226-001有力支持。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在工作勤勉廉洁义务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
5
结语
随着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的蓬勃发展,以及股权架构、融资模式、虚拟财产形态的日益复杂化,职务侵占行为必将衍生出更多新型、疑难样态。这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识别“单位财物”、界定新型“职务便利”及穿透复杂结构认定“非法占有”提出了更高要求。
因此,持续深化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论研究,密切关注前沿司法判例,及时总结新型案件的裁判规则,推动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与时俱进,对于精准打击犯罪、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激发经营活力、最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的研究仅为抛砖引玉,期待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标准与规则体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冯小玲 律师
冯小玲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规中心秘书、广东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理事、羊城律政佳人志愿者律师。
曾获荣誉:
曾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20年度、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2023年5月9日荣获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颁发的“最佳辩手”奖;2023年8月荣获广州市巾帼社会工作服务中心颁发的“羊城律政佳人志愿服务队优秀队员”奖。
擅长领域:
冯小玲律师是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毕业后从事刑事辩护工作至今,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电信诈骗以及各类疑难复杂案件的取保、不起诉、缓刑,无罪辩护。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多起不起诉、缓刑案件,并多次获得当事人赠送的锦旗和感谢信。
成功案例展示:
1、经办蔡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成功获得不起诉,该案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业务成果奖,并被律协收录出版发行;
2、经办欧阳某敲诈勒索罪,最终改判无罪,该案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
3、经办袁某某涉嫌受贿罪,最终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经办陈某某涉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且未处罚金;
5、经办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成功缓刑;
6、经办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最终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7、经办何某某强奸案,最终成功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8、经办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最终侦查终结,无罪释放;
9、经办林某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成功取保候审;
10、经办刘某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11、经办吕某涛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12、经办喻某春盗窃案,成功将盗窃金额从25万元减少到17万元,减少刑期一年以上;
13、经办江某某虚开发票案,成功缓刑;
14、经办韦某某强奸案,成功侦查终结;
15、经办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成功缓刑;
16、经办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功不起诉;
17、经办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终判三缓四;
18、经办蒲某某合同诈骗罪,成功取保候审。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保证一定正确,本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供 稿 | 冯小玲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莫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