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工业化与城市化推动人口向城市流动,生活场景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公众更倾向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却也出现诉讼当事人虚构纠纷,利用司法机关谋利或侵权的行为。如何准确适用虚假诉讼罪,已成为实践中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
虚假诉讼罪概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简称“《虚假诉讼意见》”),虚假诉讼通常具备以下要素:目的在于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虚构事实;借助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以恶意串通作为前提条件。有学者把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定义为: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民事实体纠纷,借助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意图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或执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诉讼行为及其所形成的诉讼形态。然而,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缺乏明确统一的概念界定,并且根据其罪状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上的虚假诉讼并不局限于双方恶意串通这一情形。
虚假诉讼罪的出台背景和立法理由
(一)虚假诉讼罪的出台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虚假诉讼类案件已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中明确,伪造证据骗取裁判文书的行为主要妨害司法秩序,此类行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不宜以诈骗罪定罪论处;若其手段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犯罪,则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也指出了实务中存在的通过虚假诉讼规避税收、限购政策等问题,并要求各级法院关注国家政策调控过程中的虚假诉讼现象。由此可见,在立法前,已引起“两高”关注的虚假诉讼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另一类是通过司法判决规避政策限制。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来看,最初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并且在草案说明中,该罪名被列入“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行为”范畴,而非“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项下,这表明在立法之初,对该罪的规制更侧重于解决社会诚信缺失问题。
(二)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理由
设立虚假诉讼罪是统一司法适用的需要。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由于缺乏独立立法规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未能达成共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差异较大。单独设立该罪名,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
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是完善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一方面,伪证罪等伪造证据类犯罪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无法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就导致了“第三人伪造证据构罪而当事人实施同类行为无罪”的逻辑矛盾。虚假诉讼独立入罪,能够有效弥补这一刑法体系上的漏洞。
设立虚假诉讼罪有利于促进民刑衔接。《民事诉讼法》规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独立入罪,为该规定的落实提供了刑法保障,有利于实现民刑法律体系的协调衔接。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构造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构造主要包含三个核心环节:(1)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2)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该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造成他人权益受损。
(一)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
事实通常需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捏造事实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伪造证据。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区分两类问题:
关于“捏造虚假证据证明真实事实”的定性问题。若存在客观真实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当事人仅仅是因为未能收集到足够证据,从而伪造证据进行举证,这种情况下,由于伪造的是证据而非事实本身,一般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罪的罪状明确指向“事实”,而非“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虚假诉讼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仅仅是手段,其核心在于是否符合“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这一要件。因此,即便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只要基础法律关系及纠纷是真实存在的,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关于证据与事实的关系认定问题。二者之间的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单个证据直接证明事实,此时证据与事实呈现全同关系,即捏造该证据就等同于捏造事实;第二类是多个证据共同证明一个事实,此时证据与事实为包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察捏造的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贡献程度,即该证据是否足以使法官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认定虚假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特殊情形下需符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第三类是捏造的证据与事实呈现全异关系,即该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毫无关联,无法使法院认定虚假事实,此类行为通常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综上所述,构成虚假诉讼罪所涉及的“虚假证据”,需与主张的事实形成全同关系,或者在包容关系中指向案件基本事实,并且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提起民事诉讼”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然而,目前对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提起”的内涵,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在实践中引发了三点争议:
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本罪中的“民事诉讼”范畴。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含民事部分,理应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
二是二审程序是否在本罪的规制范围内。主流观点认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虚假证据材料,仍然有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因为上诉程序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三是关于“提起”的外延界定问题。一般而言,“提起”包括提出本诉、反诉,以及第三人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捏造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行为,由于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通常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造成他人权益受损
根据《虚假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妨害司法秩序”主要包括法院基于虚假事实采取保全措施、作出裁判文书或财产分配方案,以及多次提起虚假诉讼、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这表明,并非只要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必然构成犯罪,还需满足“多次实施”“开庭审理干扰司法活动”等结果要件,即“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认定本罪的必要结果。
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
(一)“捏造事实”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然而,对于“捏造的事实”这一概念的内涵,笔者认为立法上仍需进一步明确。
虽然“两高”在2018年发布的《虚假诉讼刑事解释》列举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出罪,但在实务中对该行为的认定并不清晰,各地区法院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定性存在显著分歧,这导致了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差异较大。
(二)对“捏造事实”行为的理论争议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核心争议在于“捏造事实”的语义边界,即“部分篡改型”与“隐瞒真相型”行为是否应当被纳入“捏造事实”的范畴。
针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争议,具体体现在四个层面:从语义解释层面来看,“捏造”一词是否仅局限于“无中生有”的含义?从法益侵害性层面分析,部分篡改行为与完全虚构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是否相当?从立法原意层面探究,本罪在设立时是否考虑将部分篡改行为涵盖在内?从司法适用层面考量,如何在刑事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与保障当事人诉权之间寻求平衡?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因此迫切需要对“捏造事实”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部分篡改行为不属于“捏造事实”, 隐瞒真相行为则属于“捏造事实”。
“捏造”这一立法术语在《刑法》的多个条文中均有出现,例如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犯罪事实”、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对于刑法条文中的“捏造”,通常都解释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如诬告陷害罪要求行为人完全虚构他人的犯罪行为,诽谤罪则要求行为人凭空编造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同一术语在不同条款中,若没有特殊的立法意图,应当保持含义的一致性。
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也应当理解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核心事实”,而并非对既有事实进行局部修改。例如,当债权真实存在时,虚增标的额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欺诈,与“凭空捏造债权债务”存在本质区别、修改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并未改变合同效力本身,不属于“无中生有”的范畴。
从立法背景分析,虚假诉讼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遏制 “套路贷” 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恶劣举动,这些举动毫无例外都属于“无中生有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说明》明确提到,该罪名是为了 “惩处恶意编造民事纠纷的行为”,其中并未涉及对局部修改事实举动的规制。另外,民事诉权的行使要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和纠纷为基础。若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行为人便享有合法诉权,其对事实的局部修改应属于诉权行使过程中的事实争议,这类争议完全可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刑事手段不应过度参与民事事实的对抗性审查,否则会模糊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界限,限制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
“捏造”的文义侧重积极虚构,但本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司法秩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虽天然倾向于隐瞒不利事实,但若隐瞒行为导致基本法律关系被虚构(如债权债务已消灭仍主张存在),则突破了民事不诚信的边界,需刑事规制。从危害结果看,隐瞒真相导致法院误判的,与虚构事实的危害性无异,可扩张解释为“捏造”。例如,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等同于“虚构债务未消灭”,隐瞒合同已解除等同于“虚构合同仍有效”,此类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
(三)对“捏造事实”行为定性分歧的解决对策
1.对“捏造事实”进行实质解释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明确将部分篡改排除在本罪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突破这一限制,通过实质解释认定部分篡改构成虚假诉讼罪。为减少裁判分歧,需完善“捏造事实”的认定标准。
2.对“捏造事实”的认定确立综合判断标准
认定“部分篡改”“隐瞒真相”是否构成“捏造事实”,需结合行为手段、结果危害及主观故意综合判断,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分析:
(1)捏造部分是否为可分之诉。可分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相互独立(如多笔独立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可合并或分开审理,裁判结果分别作出。若诉讼标的为可分之诉,需判断行为人对独立法律关系是否享有真实诉权——虚构的债务与真实债务无关联时,虚构部分因诉权独立可构成虚假诉讼罪。例如,陈某向徐某出借100万元后,又伪造10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两张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可分之诉,伪造部分属“无中生有”,可单独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若为不可分之诉,则需结合其他条件判断。
(2)有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删掉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但非法获利的目的仍然可以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的考虑因素。
(3)“数额+比例”的双重标准。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完全可以参考《刑法》第201 条对逃税罪的认定方式,把数额和比例结合起来,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单纯只看数额或者只看比例,容易导致机械司法。比如5万元,在经济不太发达的地区可能在一般公众心理已达到“重大损失”,但在发达地区可能只是一般的纠纷。比例高但数额低,和比例低但数额高的情况,实际危害差别很大。而双重标准能更准确地反映出行为的恶意程度和危害后果,同时又兼顾到地区差异和司法统一。
结 语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层出不穷。
虚假诉讼带有严重社会危害。法律谚语指出,“一次不公正裁判的危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仅污染水流,枉法裁判却污染水源”。司法权以公正为象征,借公正获取公众信任,凭信任化解纠纷分歧,靠化解分歧维护社会秩序。但部分人为谋求不当利益,要么伪造证据,要么恶意串通,进而诱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把司法机关当作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类行为大幅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除此之外,虚假诉讼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损耗,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申诉、再审等事后救济程序中。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在刑事上对虚假诉讼罪进行了规定,但虚假诉讼罪在具体的构成概念、入罪要件和司法认定标准上,仍存在诸多立法缺失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因此,加强虚假诉讼罪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讨论不仅在理论上存在重大价值,而且在实务层面也变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我们完善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审裁标准以及加强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构建完备的刑事法规制体系,进而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公平、公正、和谐的市场经济环境。
胡东 律师
胡东律师,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监事会副主席及事务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主任,获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系广州/河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库首批入库法律法规专家、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聘任的首批调解员、广州资产管理协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对外联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在金融借贷、工程建筑领域具有全面的服务经验,担任过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多家建筑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建筑设计单位、上市公司等大型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就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事宜,曾于 2022年3月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文表彰。
何晓炜 律师
何晓炜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长期为多家企业提供公司法律顾问服务。执业以来,已办理数百件民商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案件类型丰富多元,涵盖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经济犯罪等多个领域。
何晓炜律师曾承办多起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精通公司治理、合规体系构建及商事诉讼策略,具备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始终以专业洞察拆解复杂案情,以务实策略回应客户核心需求,致力于提供细致、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方案。同时,何晓炜律师承办多起经济犯罪刑事案件,拥有刑事辩护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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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胡东、何晓炜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莫春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