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一)概念界定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发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发展,不同法域因法律传统有别,界定亦异。美国乃首个以司法判例确立“角色权”之国家,将其自“公开权”中分离,专护虚拟动漫角色商业利用之益。1953年“海兰实验室诉妥普思口香糖案”,法院首认虚拟角色商业领域独立权益;1970年“迪士尼诉空中窃贼案”进一步明确,动漫角色可脱离原作品受保护,侵权行为若复制角色核心特征,即便改载体或情节,仍属侵权。
日本引入此概念后,将其界定为“商业形象权”,注重角色形象、名称等要素商业价值之支配。学界以“分割化理论”辨真实人物与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以“统一化理解”强调权利客体共性保护,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1976年“SAZAE(海螺小姐)案”首立动漫角色独立保护地位。
我国学者对该权利界定有共识亦有分歧。刘春霖教授认为,商品化权不涵盖所有角色要素,唯知名动漫角色形象、名称及标志性特征,因具吸引消费者之商业价值,方可能产生此权利;郑成思教授则将其归入“形象权”,称其本质为对动漫角色等虚拟形象商业性使用之控制权。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产业需求,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可定义为:动漫角色权利人对具有一定知名度之角色形象、名称、标志性动作及声效等要素,自行商业利用或授权他人利用,进而获经济利益之专有权利。此权利核心在于支配角色商业价值,既含权利人自行开发衍生品、授权品牌合作等积极利用行为,亦包括禁止他人擅自盗用角色要素之消极防御行为。
(二)核心特征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之特征,由其“虚拟性”“商业性”双重属性决定,既异于传统知识产权,亦别于人格权,具体有四。
1. 无形财产性
此权利客体为角色所蕴商业价值,非角色形象本身。该商业价值源自角色知名度与公众认可度,属于无形财产范畴,可借吴汉东教授“无形财产权理论”证成。其兼具创造性成果权与经营性资信权双重属性:前者体现创作者对角色设计之智力劳动,后者依托角色传播积累之商业信誉,虽与传统知识产权无形性契合,然因客体指向“商业价值”非“作品本身”,故具有独特财产权属性。
2. 商业性与依附性
此权利行使以商业利用为目的,需将角色要素附着于商品、服务或营销活动以实现价值转化。其商业价值又依附于角色知名度:唯角色经动画、漫画等载体传播形成公众认知后,商品化权方具行使基础;若角色缺乏市场影响力,即便有独创性,亦难生实质商业价值,此与商标权“需具显著性”之要求相似。
3. 独占性与排他性
权利人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享有独占支配权,可确定角色要素商业利用之方式与范围,含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及转让权利等。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主体擅自将角色要素用于商业活动,皆属侵权,因此与知识产权排他性一致。然因角色要素多样,单一部门法难全覆盖保护需求,需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协同保护,此为其异于传统知识产权之显著特征。
4. 权利边界的开放性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客体范围随产业发展动态扩展。传统角色形象、名称之外,已渐及标志性动作、声效及数字形象等新型要素。此开放性使权利边界难凭单一法条界定,需结合司法实践个案判断,参考角色知名度、公众认知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02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之立法与理论发展,乃不同法域应对产业需求之结果。本节先梳理国内外立法沿革,再析支撑该权利之核心理论,为后续剖析我国保护现状提供历史与理论视角。
(一)立法沿革
1. 国外立法与实践演进
不同国家因法律传统,形成差异化保护路径,其经验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美国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保护发源地,20世纪30年代迪士尼公司开发角色衍生品,推动司法实践将角色纳入保护。其体系以著作权法为主,借“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护具独创性角色形象;以商标法为辅,以角色形象、名称注册为商标,强公示效力;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规制“搭便车”行为,此多法配合模式可覆盖角色要素全领域商业利用。
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商品化权理论,虽未于成文法明其独立地位,然借判例构建保护体系。1976年“SAZAE(海螺小姐)案”,东京地方法院认定被告擅自使用角色头部形象属著作权侵权,首立角色独立保护地位;1985年“大力水手案”将角色名称纳入保护,明确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解决规则。加之学界“分割化理论”与“统一化理解”为判例提供支撑,形成“立法留白、判例补位”特色路径。
德国采取独特保护模式,将动漫角色视为“抽象人格”,兼顾精神与财产利益。1971年“模仿迪士尼角色制作滑稽剧案”,德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歪曲角色形象属侵犯人格权;1990年“ALCOLIX案”进一步明确,角色服饰、体态及行为特征整合之整体形象,符合著作权法“作品”要件,可同时获人格权与著作权保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将擅自使用他人虚拟角色行为定为“不正当竞争”,形成多元保护格局。
2. 我国立法与实践发展
我国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之保护,历“理论探索—司法突破—立法补充”渐进过程。1989年梅慎实教授探讨“济公活佛”角色权归属,开启国内相关理论研究;1999年刘春霖于《商品化权论》中,首次系统界定商品化权内涵,提出“知名要素才具商品化权”核心观点,为后续研究奠基。
司法实践借典型案例渐明保护规则。20世纪90年代“三毛案”具有里程碑意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三毛集团擅自使用“三毛”形象属著作权侵权,间接认定角色商业价值保护需求;2015年“功夫熊猫”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于判决中明确“商品化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撤销被异议商标,成为商品化权司法保护标志性案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具有较高知名度角色名称可作“在先权益”对抗商标注册,自司法解释层面填补法律空白。
立法层面,我国尚未于成文法明确赋予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独立地位,然借现有知识产权体系提供分散保护。著作权法将具独创性角色形象纳入“美术作品”保护,商标法允许角色要素注册为商标,专利法借外观设计保护衍生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搭便车”行为。此“分散保护模式”虽能应对部分侵权纠纷,然存在法律适用模糊、保护范围重叠与空白之弊,难以满足产业发展需求。
(二)理论基础
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之理论基础,乃学界对其权利属性之认知总结,主要有三说。
1. 无形财产权学说
此说认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属无形财产权范畴,非传统知识产权或人格权。其核心依据为吴汉东教授“无形财产权理论”——无形财产权含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与经营性资信权,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因指向角色商业信誉与市场影响力,应当归入“经营性资信权”。其保护者非角色独创性或标识功能,乃角色经传播积累之商业价值,该价值具有非物质性、可支配性与稀缺性,符合无形财产本质特征。
司法实践中,相关判决皆显此学说影响:法院认定侵权时,不仅注重角色形象独创性,更关注商业价值受损程度,印证此学说对司法实践之指导意义。
2. 新型知识产权学说
主流观点认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属新型知识产权。其理由为:权利客体创作需满足独创性要求,权利行使需借商标标识功能或专利独占性,且具有知识产权“创造性”“专有性”“时间性”核心特征。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异者,该权利需多部门法协同保护,且权利边界随产业发展动态调整,呈“跨领域性”与“开放性”特征。
刘春霖教授指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乃知识产权体系之延伸补充,其产生源于动漫产业开发角色商业价值之需求——既难被单一知识产权部门法涵盖,又与知识产权立法宗旨一致,属“新型知识产权”范畴。此学说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商品化权作在先权利”之认定提供理论支撑。
3. 边缘权利说
部分学者提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乃介于人格权与知识产权间之“边缘权利”。一方面,其与人格权有关联:角色形象或借鉴真人特征,角色名称或具类似姓名识别功能;另一方面,其核心价值显知识产权属性,需借著作权、商标权等规则保护。此“边缘性”使其一难被现有权利体系完全容纳,需借司法判例与司法解释补充界定。
德国司法实践受此学说影响,其将动漫角色视为“抽象人格”,既护角色精神利益,又护财产利益。然我国学界对此说争议颇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人格权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将动漫角色纳入人格权保护缺乏立法依据,边缘权利说难以适配我国法律体系。
03
我国已借司法实践与现有法律体系,初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保护框架,但仍存诸多难题。本节先梳理保护现状,再析核心问题,为后续提出完善建议提供现实依据。
(一)保护现状
1. 司法实践中的保护探索
司法实践借典型案例渐明保护规则,形成以著作权法为核心、多法律共同适用之格局。著作权保护方面,“华创公司与武汉百佳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要求,虽因权利人证据不足未支持诉请,但明确动漫角色可独立于原影视作品受保护,确立“角色独创性”与“可分离性”判断标准;“梦之城公司诉北方国贸集团莱芜购物广场案”进一步明确“实质相似”判断标准:以普通消费者视角观察角色核心特征一致性,最终认侵权成立。
商标领域,“功夫熊猫”案与“阿童木”商标无效案,立商品化权作“在先权利”对抗商标注册之规则。“阿童木”案中,法院认为“阿童木”作为知名动漫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将其注册为运动鞋商标易致公众误认,最终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明确“知名角色名称可作在先权益”适用条件。
种种迹象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已认定可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法律地位,借个案补法律空白,然尚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
2. 各部门法的保护实践
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从不同维度为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提供保护,形成“分散保护”格局。著作权法方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具有独创性动漫角色形象可认作“美术作品”,自创作完成日起自动受保护,无需注册。其优势在“自动取得”与“长期保护”,可覆盖角色商业生命周期,然而仅能保护角色形象,对名称、动作等要素难覆盖。
商标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允动漫角色形象、名称注册为商标,优势在“公示效力”与“可续展性”——一经注册可对抗第三人,且保护期限可借续展无限延长,适配角色长期商业利用需求。2017年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知名角色名称可作“在先权益”阻恶意注册,完善保护规则。
专利法方面,借“外观设计专利”护动漫角色衍生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符合相关要求之衍生品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优势在“审查周期短”与“独占性强”,然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期限仅十年,难覆盖角色全领域利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第二条作为“兜底条款”,对于专门知识产权法难覆盖时发挥作用。相关案件中,被告未经授权销售印特定角色形象之文具,虽未注册商标,然法院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填补著作权法、商标法保护空白。
(二)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保护体系虽能应对部分侵权纠纷,但依然存在法律适用模糊、保护范围狭窄、侵权救济不足等问题,难满足产业发展需求。
1. 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限
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窄,仅保护具有独创性角色形象,对角色名称、标志性动作、声效等要素难以覆盖。实践中,诸多具有商业价值之要素因不符“作品”要件,无法受保护,导致权利人维权无据。
侵权认定标准模糊,现行法律未明确“实质相似”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整体比对”与“部分比对”争议,裁判尺度差异使权利人难预判维权结果。
侵权救济不足,赔偿计算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法定赔偿”为据,然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损失不仅含直接收益损失,更含角色商业信誉减损,现行规则难全面覆盖;且法定赔偿上限通常不超过五百万元,与部分角色商业价值不匹配,难形成有效震慑。
2. 商标法保护的不足
商标法对申请人资格有限制,第四条要求申请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此限非经营主体注册权利——多数动漫角色创作者不直接参与生产,无法单独申请商标,委托他人注册又易生权利归属纠纷。
商标注册周期与保护范围有局限,注册周期长达十个月以上,而动漫角色商业价值具时效性,或致权利获得时角色已失市场影响力;同时,商标权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非驰名商标难跨类保护,权利人需于多类别注册,增加时间与经济成本。
非可视性要素覆盖缺失,仅保护文字、图形等可视性要素,对角色声效、标志性动作等非可视性要素难以覆盖,此类要素多具较高商业价值,却成侵权高发领域。
3. 专利法保护的缺陷
专利法对载体有限制,外观设计专利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仅适用于角色衍生品,对服务领域角色使用难覆盖。相关情形下,权利人无法借专利法维权,仅能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力度不足。
新颖性与期限存在冲突,外观设计专利要求“新颖性”,然动漫角色通常于申请前已借动画、漫画传播,失去新颖性,无法获得授权;且保护期限仅十年,远短于部分角色商业生命周期,期限届满后角色要素进入公共领域,损害权利人长期利益。
4.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短板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范围窄,调整对象限于“经营者”,仅适用于具有竞争关系主体。独立漫画家等非经营者之角色被擅自使用时,因与侵权者无直接竞争关系,无法依该法主张权利。
行为认定标准严,要求侵权行为“致公众混淆”或“损害竞争秩序”,若侵权者标明“非官方授权”,或不被认作不正当竞争,导致角色商业价值被非法侵占。
该法属“事后救济”法律,无法预防侵权。动漫角色商业价值易因盗版泛滥快速减损,事后救济难挽回实际损失,亦难遏制侵权蔓延。
5. 侵权现象频发与维权困境
当前侵权现象集中有四:一是盗版突出,部分作品因未采取保护措施,大量盗版衍生品涌入市场;二是商标抢注频发,部分传统文化动漫角色多次被国外企业抢注;三是衍生品侵权普遍,部分知名动漫盗版衍生品比例高;四是“搭便车”常见,企业擅自将知名角色用于食品包装等场景。
侵权频发背后,是权利人面临多重困境:一是侵权主体分散隐蔽,大量盗版来自未登记“小作坊”,难定侵权主体;二是维权成本高,跨区域侵权需多地取证、诉讼,中小动漫企业难承受;三是赔偿数额低,多数判赔金额不足覆盖维权成本,难形成震慑。
04
基于我国保护现状及问题,结合国外经验,应当从立法、司法、产业三层面构建多层次保护体系,既明确权力边界,又加强救济力度。
(一)著作权法层面的完善
建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增加“动漫角色”为独立作品类型,明确其保护范围含角色形象、名称、标志性动作及声效等要素。同时借司法解释界定“角色独创性”判断标准:只要角色设计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即可受保护;对角色名称与标志性动作,需结合“知名度”判断——唯经传播形成公众认知之要素,方可纳入保护,以防过度保护挤占公共领域。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指导性案例,明确“实质相似”判断方法: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视角色核心特征一致性,非细节差异。同时说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适用边界:禁止复制角色“表达”,允许借鉴“思想”,平衡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创作自由。
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将“角色商业信誉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明确赔偿数额可按角色授权费用、市场影响力及侵权持续时间、范围综合计算;对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提至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二至五倍。同时建立“法定赔偿限额动态调整机制”,依据动漫产业发展水平定期提升上限,确保赔偿与角色商业价值匹配。
建议国家版权局设立“动漫角色专项登记”制度,权利人可自愿申请登记,登记证书作为权利归属初步证据。登记程序应当简化流程、降低费用,鼓励中小企业与独立创作者登记;同时建立全国统一角色登记数据库,向公众开放查询,减少权利归属争议,降低维权举证难度。
(二)商标法层面的改进
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删除“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允许非经营者申请角色商标;同时增加“使用要求”:非经营者注册后三年内需授权他人使用或自行开展商业利用,否则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平衡权利保护与资源利用。
建议商标局设立“动漫角色商标快速审查通道”,将审查周期缩至六个月内,适配角色商业价值时效性需求;完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规则:对具有较高知名度角色商标,即便未注册为驰名商标,亦可于“关联性较强商品/服务类别”获跨类保护,减权利人注册成本。
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将“声音”“动作”等非可视性要素纳入保护范畴,允许角色声效、标志性动作注册为商标;同时明确注册要求:声音商标需具“独特性”,动作商标需具“可识别性”,防止权利滥用。
(三)专利法层面的调整
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将“服务领域角色使用”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畴;同时放宽“产品载体”要求:只要角色要素与服务具“直接关联”,即可申请专利,填补服务领域保护空白。
建议针对动漫角色外观设计专利,设“六个月宽限期”:角色要素于传播后六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仍可认定新颖性,解决传播与申请矛盾;延保护期限至十五年,允许权利人于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每次续展五年,最多续展两次,覆盖角色长期商业生命周期。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的优化
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经营者”定义扩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主体,及动漫角色权利人”,无论权利人是否直接经营,皆可依该法主张权利。
建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增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动漫角色要素”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明确其构成要件:一是角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是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三是行为借角色商业价值获得竞争优势。同时降“混淆”认定标准:只要行为或致公众“误认与权利人有关联”,即便未混淆商品来源,仍构成不正当竞争,遏“搭便车”行为。
建议引入“诉前禁令”制度,如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致难以弥补损失,可于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停止相关行为,法院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快速制止侵权,避免角色商业价值减损。
(五)企业与产业层面的配套措施
动漫企业构建“创作—传播—开发”全流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创作阶段对角色要素作著作权登记;传播阶段及时申请商标注册与外观设计专利;衍生品开发阶段与授权方签订明确许可合同,确定权利归属与侵权责任。
建议由中国动漫产业协会牵头,组建“动漫角色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整合企业、律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资源,供集体诉讼、跨区域取证等维权支持;同时制定《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保护行业规范》,明确企业权利义务,引导规范授权行为,防止恶意抢注与侵权,形成行业自律机制。
针对传统文化动漫角色被国外抢注问题,建议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动漫产业发达国家合作,推动建设“动漫角色商品化权跨境保护机制”:签订双边协议,互认角色登记与权利认定;简化跨境维权程序,降低企业海外维权成本,保护我国动漫企业海外权益。
李雯 律师
李雯律师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先后在电器行业、潮玩行业的相关企业担任法务主管,执业后为多家法律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擅长股东权益纠纷、劳动人事合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纠纷的处理,协助公司处置不良债权并通过各种方式申请执行回款。并为多家公司处理知识产权诉讼纠纷,具有较为丰富的诉讼与非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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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撰 稿 | 李 雯
排 版 | 黄晓瑜
审 定 | 杨治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