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安排,因其可规避投资限制、保护商业隐私、灵活配置股权等功能,被老板们广泛使用。
然而,这种“名实分离”的底层逻辑,实际上是打破了股权登记与实际权属的一致性,隐藏认定争议、合同效力纠纷、股权执行冲突、隐名股东显名障碍等多重法律风险。
本报告基于2021-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726件股权代持案件,梳理“有代持协议却不认定代持关系”“隐名股东对抗执行的特殊情形”“代持合同无效的边界”等关键问题,为老板们规范股权代持行为、防范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由于争议内容多、干货多,所以我们分为上、下两篇文章分享。
「READING」 一.数据来源 来自alpha案例库,检索关键词为股权代持,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时间为2021-2025年,命中的股权代持案件726件。 「READING」 二.案由分析 案由类型丰富,集中在民事领域,例如“合同、准合同纠纷”和“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可见股权代持大多数与合同、公司有关。 「READING」 三.地域分析 (仅列举本次报告排名前10) (一)最高院数量较多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有73个,占比10%,说明纠纷重大、双方较量的激烈。 较为意外的是,出现了2个由最高法一审的案例,除了一个管辖案例外,其余两个案例,均在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涉外当事人的因素,会影响法院审理层级。 (二)头部效应显著 北京市为数量断层第一,前9名省份合计占比约62%。 (三)与经济发展有关 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前9名省份大多数为东部经济强省,与当地商业发展情况有较强关联。 「READING」 四.年份分析 因2025年尚未结束,案例量较少。2021年有案例233个,而在后面三年中回落又呈上升趋势。 「READING」 五、审判程序分析 股权代持案件由于涉及商业特殊性,标的数额大,案件情况复杂。 「READING」 六、焦点梳理 (一)代持关系的认定 “股权代持”关系认定,一般基于双方书面的代持协议,股权登记是在名义股东名下。正常情况下有股权代持协议,基本上法院会认定代持关系。 但实际的交易中,双方可能基于各种情况而未能签订代持协议,此时隐名股东想拿回股权,显名股东拒绝时,往往会诉诸诉讼。 1. 无代持合同,也认定为股权代持 没有代持协议,就不能证明代持关系吗?不一定。 我们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如出资凭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记录、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间接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难以认定。 有些情况下,双方为了掩盖代持关系,会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以达到股权变更的目的。若代持关系被证实,股权转让合同便是无效的。 若在其他文件中体现了代持关系,“隐名股东”若想让法院相信,其为实际的权属人,还是需要拿出资凭证,证明自己的出资来源。 典型案例: 1. (2023)最高法民申1115号: 万某与应某军之间虽缺乏书面代持股权协议,但二审在万某、北京某公司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出资情况、相关证据形成情况、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情况等进行审查,从证据的关联程度、证明力方面综合判断,万某系北京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某军获得北京某公司股权未支付过对价,A09房屋、201房屋在本案二审前由万某实际控制和收益,且万某及其控制的企业亦支付物业费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万某与应某军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2. (2024)陕民申7661号 崔燕宁依据《西安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温峰波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温峰波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股权代持关系,并提交了益友公司(甲方)与崔燕宁(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资料室部门从事工作,担任资料员职务。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如期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代持温峰波西安益友40%的股权”。崔燕宁虽认为,劳动合同中股权代持的约定,系温峰波伪造、变造所为,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崔燕宁称曾向益友公司的原始股东林洁,现金支付40万元的转让款,而获得益友公司的股权,但既无转账凭证,也无取款凭证。崔燕宁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益友公司出资的360万元的银行流水,温峰波认为该出资,系其找第三方过桥公司垫付,且过桥费用由刘道霞支付,但崔燕宁无法准确地陈述其360万元的资金来源。 法院认为,崔燕宁称其为益友公司的股东,行使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行使了股东权益,但其却从未参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益友公司分红。因此,不支持其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 2. 无代持合同,不认定股权代持 如果没有代持合同这个直接证据,那么要找到间接证明,就非常重要了。 出资、对公司的管理控制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行。 典型案例: 1. (2020)渝民终606号: 陈琼英未提交家族会议记录,或者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间接证据,称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问题,不能充分证明股权代持。 另外,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一直在煌华公司分红及领取工资,但领取工资与否与股东资格无关,其与煌华公司或关联企业之间的款项往来,是不是股东分红款,无充分证据证明,煌华公司亦不认可。 法院认为,在无合同的基础上,也无出资流水证明和明确的股东分红记录,代持关系难以认定。 2. (2024)陕民终94号: 虽然方占岭于2009年10月6日、2010年10月14日分别向瑞森公司转账400万元、122.66万元。方占霞向方占岭出具两支收据,其中一支载明:“今收到方占岭交来瑞森公司第一期焦化厂入股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方占霞2009年10月6日”。另一支载明:“今收到方占岭交来瑞森公司第一期焦化厂入股款壹佰贰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1226600¥)方占霞2010年10月14日”。 但方占岭在庭审中明确,其未与方占霞之间形成过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承认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或参与过瑞森公司的实际经营。 法院认为,方占岭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入瑞森公司账户的两笔共计52266000元的款项,即为对瑞森公司的投资款。方占岭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方占霞系股权代持。 3. 有代持合同,却不认定为股权代持 如果“名义股东”有实际出资的证明,足以推翻《股权代持协议》的,则即使有合同也没用。 典型案例: 1. (2021)冀民终398号 郝莹以其与杜星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要求杜星挺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杜星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案涉800万元出资款项来源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保蓝公司也认可杜星挺是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此法院认定杜星挺为实际出资人。 法院认为,杜星挺是保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备案记载的股东。郝莹虽然与杜星挺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并未实际出资。协议反映的代持关系,并不是真实的代持。故双方签署的代持协议,属于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代持协议系无效。 (二)牵涉的合同纠纷 股权代持纠纷中,最怕就是合同无效。 1. 合同无效 如果代持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的,就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例如,股权代持一般不能出现在上市公司中,因为上市公司股东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且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典型案例: (1)(2022)鲁民终256号: 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否定。商业银行系金融机构,允许股权代持将加大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进而危害公共利益。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2)(2021)藏民终48号: 《协议书》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和部门规章,且损害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法院认为《协议书》无效。 另外,《协议书》系西藏易明股份公司上市前,由胡某和高某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协议书》系高某和胡某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代持合同解除后,名义股东是否应该返还隐名股东的股本金? 答案是,不行。因为股本金已经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可能退还给隐名股东。 典型案例: (1)(2020)琼民终507号: 隐名股东王海明出资70万元,参与设立慧联中公司并持有该公司20%股权,作为实际股东,由名义股东崔芯代持,双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王海明现请求确认该《股份代持协议书》已经解除,并请求崔芯返还其出资款70万元。 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实质上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股份代持协议书》的解除,仅产生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解除的后果,并不产生股东退出公司及代持股权转移给名义股东的法律后果。 原因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即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2)(2024)闽民再559号 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由王某甲自行行使公司管理经营权,而非返还投资款。 本案股权转让款已经交付给林某某,王某甲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某甲公司5%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王某甲可以向郑某某主张,协助王某甲将某甲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甲名下。 可见,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后,隐名股东不能够向名义股东和公司直接要求返还股本金。那我们该怎么办呢? 根据不同情况,隐名股东可以选择多种方式,例如不要股权,主张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性质上是“债权追偿”。例如在解除协议中,写清楚退出条款,名义股东应在×日内返还隐名股东出资;公司需配合股权变更或分红结算。若名义股东未返还,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等途径,实现“变相追回”。 3. 名义股东违约的情形 名义股东最重要的义务是,替隐名股东代持有目标股份,义务包括将目标股票保有在其名下,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不得被名义股东的债务人所执行。 若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隐名股东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1. (2020)渝民申2865号: 《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订立后,李权莉在2016年11月29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苏州澳拓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未在事前告知彭纯敏并取得彭纯敏的同意,影响彭纯敏通过李权莉代持股而享有投资权益的实现。 法院认为,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目的,彭纯敏想通过李权莉代持,而实现其投资权益。李权莉在未经彭纯敏同意转让股权,已构成违约,导致彭纯敏无法实现投资权益的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未 完 待 续 下一篇,我们将着重分享,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破解之法。敬请留意。 股权代持不是不能做,但必须“有协议、有凭证、有沟通”。只有双方合法留痕、相互约束,才能真正把风险降到最低。 如果您遇到任何股权纠纷,请立刻联系我们。 为你出谋划策,给出长效、综合、性价比高的解决方案,是我们的擅长。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保证一定正确,本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黄家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