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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初探
发表时间: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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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占据特殊地位。这项权力的设置与运作紧密围绕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与司法公正的维护。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权发生转隶,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实践面临全新挑战与发展契机。


01.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运行中的现实问题


(一)启动主体界定模糊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行使主体为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核心条件是“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但法律未明确这一条件的判断主体。尽管最终决定权属于省级人民检察院,但“需要直接受理”的初步判断应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作出,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启动主体认定混乱。


实践中由检察机关发现犯罪线索的情形并不常见,公安机关更多时候是发现犯罪事实并成为证据第一获取者。侦查工作具有秘密性与封闭性,检察机关未提前介入时,难以了解案件具体情况,无法判断是否需要自行立案侦查。


当前法律未明确公安机关在率先发现案件线索时,是否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机动侦查权。若允许公安机关依申请启动,其是否需要履行协商沟通程序,均缺乏明确规范指引。这些问题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案件线索来源受限,机动侦查权启动率偏低,不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


(二)适用案件范围界定不清


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需满足四个核心条件: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系利用职权实施、案件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前两个条件认定标准明确,可通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找到依据,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后两个条件界定模糊,缺乏直接适用的规范依据,导致实践困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一方面,“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的认定存在争议。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案件管辖上存在重叠区域,部分案件属两机关共管范围。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多样,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既触犯普通刑事案件,又涉嫌职务犯罪,且多个犯罪行为之间联系紧密,难以明确区分管辖主体。当犯罪嫌疑人行为同时涉及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时,即出现主体互涉情形,如何确定管辖主体成为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类案件一般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但监察机关是否应一并管辖所有相关犯罪,还是由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分别管辖,目前尚未形成统一做法。主体互涉案件中,需首先确定案件由公安机关还是监察机关管辖,只有在明确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后,检察机关才可能启动机动侦查权,但当前缺乏明确的管辖划分标准。


另一方面,“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尽管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立功及贪污贿赂等案件中的“重大犯罪”有相关规定,但不同规定中“重大犯罪”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且相关解释均结合具体案件类型作出,缺乏普适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需结合具体案情及过往经验进行判断,难免出现认定偏差,导致应当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案件未启动,不应启动的案件却违规启动。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经检察机关通知后仍不立案的案件,能否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并启动机动侦查权,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启动机动侦查权的案例,进一步加剧了认定标准的混乱。


(三)启动程序过于繁琐


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对机动侦查权启动程序作出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权力滥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机动侦查权启动设置了双重限制,进一步细化实体与程序条件,明确规定启动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该程序要求延续至今,现行《刑事诉讼法》仍予保留。这一程序设置具有合理性,省级人民检察院专业能力更强,能够对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犯罪作出公平中立判断。基于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领导体制,该程序可对下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行使形成有效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需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决定由市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自行立案侦查。省级人民检察院未明确指定立案侦查主体时,案件仍由原办案机关管辖。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时,需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等待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当前启动程序审批流程较长,不利于机动侦查权有效行使。审批程序耗时费力,检察机关面临案件数量多、工作人员少的现实困境,且需接受司法质效评价。即便案件经省级检察院批准,也存在侦查后发现案件可能需要移送的情况,这导致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积极性不高。审批程序冗长可能导致犯罪现场证据灭失,错过最佳侦查时机,同时给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提供可乘之机,甚至可能导致国家、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持续受损。


(四)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衔接不畅


机动侦查权适用范围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必然涉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两大主体的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已对案件立案侦查且处于侦查阶段时,若检察机关在履行“四大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机动侦查权适用条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后,将由检察机关接手立案侦查。此时,公安机关此前收集的案件证据如何处理、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检察机关能否直接使用该部分证据,均缺乏明确立法规定,导致实践中衔接混乱。


检察机关内部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无罪”,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其效力不受侦查主体变更影响。公安机关对相关案件享有法定侦查权,其在法定程序下收集证据的行为未超越职权,检察机关可将该部分证据作为侦查基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应重新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能存在“污点”,不应直接使用。无论何种观点,现行立法未对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时的协助义务有具体细化操作规范。


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时,往往需要与公安机关共享案件材料,离不开公安机关配合支持。公安机关侦查措施种类更为丰富,而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措施受到严格限制。例如,技术侦查措施仅能适用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对危害公共安全、侵犯财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则不能适用,这可能使检察机关在部分证据收集上存在困难,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在物力资源上也存在一定限制,影响侦查效率,亟需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支持。


02.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优化路径


(一)确立检察机关启动主导地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符合机动侦查权适用条件的刑事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意味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可能成为侦查主体,形成“权力共享”的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并非机动侦查权所特有,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与补充侦查权也存在类似特性。该模式在遵循职能管辖原则基础上设置例外情形,具有一定灵活性,但也容易导致两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或争抢管辖,影响案件侦查进度。司法解释规定以主罪来确定主侦查机关,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种情况,但对于主罪的认定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在认定上可能会产生争议,应明确主罪的认定的规则,避免认定时产生争议。


(二)明确适用案件范围


1. 厘清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边界


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的前提是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需首先梳理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明确其与其他机关的管辖界限。根据公安部2020年9月出台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及各业务部门的管辖分工作出明确规定,明确了具体管辖罪名。此前,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的《管辖规定》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具体罪名,主要涵盖六大类;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进行了调整,仍以六大类为主,但具体罪名数量从88个增至101个。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与监察委员会存在共同管辖的刑事案件。《管辖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重大责任事故类刑事犯罪案件及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确立了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共同管辖刑事案件的划分原则,即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作为管辖依据。对共同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为公职人员,则由监察机关管辖;若为非公职人员,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尽管立法明确了两机关管辖范围,但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同一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多个犯罪行为,分别涉及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例如“任某某职务侵占、贪污、危险驾驶案”“阮腾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公职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既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又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普通刑事犯罪;“陈运祥、陈国权等非法采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案”中,非公职人员犯罪行为既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普通刑事犯罪,又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且各犯罪行为之间联系密切。此类案件属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主体互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互涉案件应当以监察机关调查为主,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依据各自职权分别立案,管辖法定刑事案件。因此,对主体互涉案件,应当严格遵循职权法定原则,由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管辖。只有在明确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机动侦查权。


2. 规范机动侦查权启动方式


当前法律未明确“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中“需要”的初步判断主体,仅规定最终决定权归属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据此推定机动侦查权仅能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结合司法实践需求,机动侦查权的启动应当采用“依职权+依申请”的双重模式,既允许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也允许公安机关依申请启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当发现案件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时,可直接依职权启动机动侦查权,这是职权法定原则的直接体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由于直接掌握案件线索与实际情况,对符合机动侦查权适用条件的重大复杂案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这一模式并未突破立法赋予两机关的职权范围,反而更能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


侦查工作的秘密性与封闭性决定了检察机关难以全面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且当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体制机制尚未健全,无法实现所有案件全覆盖。公安机关率先开展侦查时,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申请启动机动侦查权,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若不允许公安机关申请启动,检察机关仅能对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的十四类司法类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将大幅限缩机动侦查权适用范围,减少案件线索来源。机动侦查权适用的案件多为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专业能力上具有优势,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有助于加快侦查进度,提高诉讼效率。


(三)优化启动审批程序


现行机动侦查权启动程序中,检察机关需上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发现线索、讨论上报、省院审批,流程较长,很容易导致错失侦查最佳时机,司法资源浪费,检察机关启动积极性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长,激发检察机关启动动力。


可结合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对审批程序进行分级设置。对案情相对明确、影响范围较小的重大犯罪案件,可赋予市级人民检察院先行侦查权,检察机关发现相关案件后,可先行固定相关证据,再上报省级检察机关审批,避免证据流失。对案情特别重大、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仍需先行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确保权力行使严谨性。


(四)健全机关衔接配合机制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有效衔接是机动侦查权顺利运行的关键。当前两机关在证据移交、侦查配合等方面缺乏明确规范,导致衔接不畅,影响侦查效率。需要从证据适用、侦查协助等方面入手,健全衔接配合机制。


证据适用方面,应当明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后的效力。公安机关对相关案件享有法定侦查权,其在法定程序下收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不因侦查主体变更而丧失效力。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后,可直接采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侦查基础,无需重新收集。法律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证据移交义务,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后,公安机关需及时将已收集的证据材料全部移交检察机关,确保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案件证据情况。


侦查协助方面,应当细化两机关配合义务。公安机关侦查措施种类更为丰富,技术侦查手段适用范围更广,而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措施受到限制。对检察机关无法独立完成的证据收集工作,如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法律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协助义务,检察机关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开展相关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侦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支持,确保案件事实及时查清。


(五)强化权力行使制约监督


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允许其对公安机关管辖的特定重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这一授权突破了传统刑事诉讼管辖规则,属权力扩张表现。为防止权力滥用,确保权力依法行使,需要建立健全制约监督机制,强化对机动侦查权的外部监督。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享有监察权,具备一般监督权,可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并提出监察建议。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行使涉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权力划分,直接关系案件侦查主体的确定,属检察机关公职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内容,理应接受监察机关监督。


一方面,明确监察机关监督事项。监察机关应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立案程序,将“应当启动而未启动”“不应启动而启动”机动侦查权的行为纳入监督范围。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启动而未启动的,监察机关可对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督促检察机关及时启动机动侦查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启动而启动的,由于机动侦查权行使已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体现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领导体制,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复议等途径寻求救济,此时需依赖监察机关进行监督,保障公安机关法定侦查权不受侵犯。监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收集关于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行使的意见,获取权力行使不当线索,为监督工作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规范监察建议适用。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检察机关存在不当行使机动侦查权情形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发出监察建议书。对不应启动而启动的,监察机关应在监察建议书中载明调查发现问题,要求检察机关撤销立案侦查;对应当启动而未启动的,应要求检察机关及时立案侦查。通过监察建议形式,督促检察机关纠正权力行使中的不当行为,确保机动侦查权依法规范运行。


03.

结 论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与检察改革推进背景下,该项权力的运行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当前机动侦查权在启动主体、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及机关衔接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制约了权力的有效行使。


通过确立检察机关启动主导地位、明确适用案件范围、优化启动审批程序、健全机关衔接配合机制、强化权力行使制约监督等一系列优化路径的实施,能够有效解决机动侦查权运行中的突出问题,提升权力行使的规范性与效率性。


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运行机制将更加健全,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惩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将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同时,仍需持续关注机动侦查权运行中的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深化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推动机动侦查权制度持续完善。

何春 律师

何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检察院公诉部门、司法局行政复议中心均有工作经验,对相关领域法律条款有着精准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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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何   春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常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