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营经济合作模式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广泛存在,其内部人员挪用资金引发的刑民交叉问题,长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核心争议聚焦于:未登记个人合伙能否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进而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合伙财产权益?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财产+组织”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本文从法律依据、核心要件、实践边界三个维度展开分析,为律师实务及合伙管理提供专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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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从形式审查到实质认定的司法导向
挪用资金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经历了从“登记要件说”到“实质要件说”的司法转型。早期实践中,部分裁判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否定个人合伙的“单位”属性,导致合伙财产保护陷入困境。随着产权保护政策的深化,最高司法机关明确了实质认定的核心导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指引:《依据“财产+组织”标准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2024年8月发布)指出,“其他单位”的认定需与“公司、企业”保持实质同一性,核心在于同时具备“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无需拘泥于工商登记形式。该标准虽针对职务侵占罪,但因与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保护目标一致,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统一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515号张某挪用资金案中确认,被害单位的认定应以法益保护为核心,不以是否办理登记、取得经营资质为前提。即便主体未完成合规登记,只要具备单位实质特征,仍可成为挪用资金罪的适格被害主体。
这一司法导向清晰表明,工商登记仅为行政确认程序,并非刑法保护的前置条件。未登记个人合伙只要符合实质要件,即可纳入刑法“其他单位”范畴,其财产权益应获得刑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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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件:“财产独立+组织管理”的双重认定标准
结合上述权威依据,未登记个人合伙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他单位”,需同时满足以下两大实质要件,缺一不可:
(一)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单位资金与个人财产的边界划分
财产独立性是“单位”作为法律主体的基础,也是“本单位资金”的核心认定依据,其核心特征为“不可随意支配性”:
1. 归属明确化:合伙协议需明确约定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财产,禁止任何成员擅自分割、退回或挪用,排除个人对资金的单独支配权。协议中关于“合伙资金专用于项目经营”“不得私自动用”等约定,是财产归属明确的直接依据。
2. 管理专门化:应设立合伙专用账户,资金收支统一通过该账户进行,与合伙人个人账户严格分离,无混同使用情形。即便因客观原因使用某一合伙人个人账户代管,也需确保该账户仅用于合伙事务,无个人消费、资金拆借等混同行为(如第1515号案例中,公司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支付经营费用,但因资金用途单一、无混同,仍被认定为单位资金)。
3. 处分规范化:建立资金使用审批机制,大额支出(如协议约定的单笔超5万元或累计超10万元)需经合伙决策程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合伙人审批等),体现组织意志而非个人意志,符合“非经组织决策不得处分”的核心要求。
若合伙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且无使用限制、资金往来与个人财产混同,或单一合伙人可随意支取资金无审批,则因缺乏财产独立性,无法认定为“单位资金”。
(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松散协作与组织体的本质区别
组织管理性是个人合伙区别于民事松散协作的关键,体现为具备稳定的组织架构与运营机制:
1.分工体系清晰:合伙协议或实际运营中应明确角色划分,如执行合伙人、财务负责人、业务负责人等,各成员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的基础组织架构,避免职责混乱。
2.决策机制规范:建立分级决策规则,一般事务按约定执行,重大事项(大额投资、资金拆借、主营业务变更等)需经全体或多数合伙人同意,排除个人专断。决策过程的书面记录、群聊沟通记录等,可作为决策机制规范的直接证据。
3.运营具有持续性:合伙需有明确的经营期限、固定的业务范围,通过签订业务合同、产生持续经营流水等方式,体现常态化运营特征,而非临时、一次性的合作。持续的交易记录、客户合作凭证等,是运营持续性的核心佐证。
需特别说明的是,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组织管理性的认定。只要个人合伙实际具备上述组织特征,即便缺乏登记形式,仍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组织体”;反之,若仅存在合伙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分工、无持续经营行为,则因缺乏组织管理实质,仅属民事合伙,无法纳入“其他单位”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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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边界:认定与否的典型情形及风险提示
(一)予以认定的典型情形
未登记个人合伙被认定为“其他单位”的,通常具备以下特征:
1.有规范的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资金管理、分工规则、决策程序;
2.设立专用账户(或代管账户无混同),资金收支有记录、有审批;
3.具备持续经营行为,有固定业务范围、稳定交易对象,形成组织化运营格局;
4.未登记存在合理理由(如项目短期性、行业惯例),且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类情形下,若合伙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合伙资金,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予认定的典型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情形因不符合实质要件,不认定为“其他单位”:
1.松散型合伙:仅达成口头协议或简单书面协议,无明确分工、无资金管理规则,资金与个人财产混同;
2.临时协作关系:为完成单一项目临时联合,项目结束后合伙即终止,无持续运营特征;
3.名为合伙实为个人经营:某一成员实际控制全部资金与业务,其他成员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管理,无集体决策机制;
4.财产与决策无独立性:资金由各合伙人各自支配、无统一管理,重大事务无集体决策,缺乏组织化特征。
此类情形下,资金被转移的,更符合民事纠纷或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不宜按挪用资金罪追究责任。
(三)共犯认定的严格限制
若挪用资金向合伙人亲属或关联公司转移,需严格区分共犯与单纯接收资金的界限:仅存在资金转移行为不足以认定共犯,需同时满足“主观明知”(知晓资金系挪用所得)与“客观协助”(事前提供账户、事中协助转移、伪造凭证等)两大要件;单纯事后接收资金或代为归还,无证据证明事前知情或事中协助的,不认定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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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多元主体的应对策略
(一)律师实务
代理被害方:重点收集合伙协议、资金流水、分工记录、决策凭证、业务合同等证据,构建“协议约定+实质运营”的双重证明体系,强化财产独立性与组织管理性的举证,结合最高检“财产+组织”标准与第1515号案例精神,明确主张合伙属于“其他单位”。
代理被追诉方:可从资金混同、分工不明、无持续运营等角度,否定“其他单位”资格;或围绕资金用途与合伙利益的关联性、无个人获利等要点,主张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合伙负责人
1.完善合伙协议:明确出资方式、资金管理、分工规则、决策程序等核心内容,将“财产独立”与“组织管理”的要求固化为合同条款;
2.规范财务流程:设立专用账户,规范资金收支审批,留存完整财务凭证,避免公私账混同;
3.运营证据:妥善保管会议记录、分工文件、业务单据等,固化组织管理与持续运营特征,为潜在纠纷提供证据支撑。
结 语
未登记个人合伙能否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其他单位”,核心在于是否具备“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两大实质要件,工商登记并非决定性因素。这一认定逻辑既契合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指引,也顺应了民营经济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
对法律实务者而言,需精准把握实质要件与证据标准,实现有效辩护与精准维权;对合伙管理者而言,应通过规范协议、完善流程、留存证据等方式,强化合伙的实质特征,筑牢财产保护的刑事防线。唯有坚持实质认定标准,才能实现刑法对多元市场主体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
1.依据“财产+组织”标准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8/t20240810_662827.shtml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辑
3. 尚权研究丨于天淼:挪用资金案件无罪裁判理由及辩护分析
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205025877524782
4. 尚权研究丨于天淼:挪用资金案件无罪的主要裁判理由及辩护要点分析——基于49篇无罪案例进行大模型分析
https://mp.weixin.qq.com/s/W8xzJt73qez49buC10wacg
梁钱顺 律师
梁钱顺律师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拥有二十余年在公司法务、公司治理、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领域的工作背景和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为企业提供贯穿其管理与运营全过程的综合性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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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梁钱顺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常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