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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子殷律师的国家亲权视角下“民间送养”论文获《中国律师》、“中国儿童福利”、“法司年少”转载
发表时间:202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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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专家、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郑子殷律师撰写的论文《国家亲权视角下“民间送养”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在《广东律师》2025年第2期首发,随后于《中国律师》2025年第11期发表,并获公众号“中国儿童福利”、公众号“法司年少”转载。现将原文转载分享,与各位共同探讨。


(《广东律师》2025年第2期)

(《中国律师》2025年第11期)


一、引言

针对未经登记制度、私自进行的所谓“民间送养”(实质为非法送养行为),相关法律规制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适配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国家亲权视角对民间送养相关法律规制进行探究,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在实践中精准地运用。当前,学界虽对民间送养未成年人保护有所研究,但未深入挖掘国家亲权理念在民间送养法律规制中的核心法理内涵与实践导向意义,难以在法学理论构建与法律制度完善方面提供坚实理论支撑。笔者从国家亲权法学理论维度切入,深入剖析其在“民间送养”法律规制中的核心资源与原理基础,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与案例,明确该原则应用中的困境与挑战,进而提出可行的完善策略与适用方案。

二、国家亲权理念与民间送养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亲权的概念

本文所涉国家亲权为狭义概念,即国家对未成年人之监护与保护责任。其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当时法律体系已确立国家在父亲缺位时的替代角色制度(如官选监护、贫困儿童国家扶养),并限制家父权滥用,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初步介入。中世纪英国衡平法院确立此理念,认定国王对国民的监护义务。19世纪美国儿童救助运动提出儿童权利概念,强调国家保护责任。其内涵从家庭自治补充,发展为现代积极保护责任,涵盖保护责任、补充监护、兜底保护等核心价值。


国家亲权在家庭暴力、严重监护失当等情形下限制或取代自然亲权,也可作为补充为后者提供支持。其核心是保护未成年人,为民间送养提供价值定位、框架构建及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引导。


(二)民间送养的概念

民间送养,是指亲生父母或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未向民政局登记,私下将未成年子女送给他人抚养的违法行为,因未履行法定收养登记手续,不产生法律上的收养效力,不属于事实收养,实质上是一种非法送养。


(三)民间送养与非法送养的本质关联

非法送养包括未按法定程序送养或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送养,前者缺审查监督,难保儿童权益,后者涉及犯罪,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在传统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民间送养”常被视为独立于非法送养的灰色地带。然而,在《民法典》确立收养登记生效制度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明确禁止非法送养的背景下,二者并非平行概念,民间送养本质上就是非法送养的具体形式之一。民间送养未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登记程序进行操作,无论是出于生活困难抑或其他原因,均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自始无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要求,构成程序上的违法性。新《未保法》第十七条已将非法送养列为监护人禁止行为。所谓民间送养,其行为模式完全落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实体法已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它与拐卖的区别仅在于主观目的和情节轻重,但无法改变其作为非法送养的违法本质。因此,继续使用“民间送养”这一概念,人为制造了规避国家监管的灰色地带,与国家亲权理念相悖。应当明确共识——未履行登记程序即违法,必须依法介入处理,彻底堵塞监管漏洞,强化未成年人保护。

三、“民间送养”的现实审视与深层成因解构

(一)民间送养的现状审视

第一,民间送养相关法律规制的矛盾冲突。《民法典》《未保法》等法律虽已对收养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在涉及民间送养这一复杂问题时,却未能形成协调统一的法律规制体系。特别是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中,关于民间送养行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亲权理念产生了冲突。该意见中默许部分民间送养行为的存在,如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送养行为属于民间送养,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此规定在实践中产生诸多负面效应,法院常引用此规定,导致民间送养行为被纵容,间接助长生父母逃避抚养责任,加剧了性别歧视引发的女婴遗弃问题,且为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使其借民间送养非法获利,危及未成年人权益。这与《民法典》的收养规定相悖,使民间送养游离于监管外,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第二,“特殊困难”条件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与实践阻碍。依据国家亲权理念,在收养法律制度中设置生父母送养需具备“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这一条件,其初衷是严格把控收养行为,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因认定标准的模糊性而难以有效落实国家亲权理念的要求。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送养需提交特殊困难声明。但由于法治宣传缺失,民众对收养送养法律知识了解甚少,不少送养意向家庭并不知晓此规定,即便知晓,如何执行也是难题。特殊困难声明撰写要求不明,审核主体、标准和流程不够清晰,致使确实无力抚养子女的家庭面对模糊要求无所适从,无奈转寻民间送养,无法合法完成送养。另一方面,《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虽试图细化“特殊困难”认定条件,实施效果却不佳。其列举如患重特大疾病等条件过于严苛,现实中很多家庭虽未达此严重程度,却也无力抚养子女,又因为无法达到规定的送养意向家庭要求,这些家庭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第三,“非法获利”认定存在地域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送养行为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进行判断时,存在着显著差异,在对涉案金额是否属于“少量”的认定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以笔者经办的一起民间送养纠纷为例,收养人与亲生父母在产前约定,孩子出生后,按性别给付3万到5万元费用,笔者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却因涉案金额小不构成“买卖”遭到拒绝。对于此案中收养人与送养人产前约定支付送养费用的情形,司法机关以涉案金额较小为由,不认定为买卖行为;而在其他地区,类似案件却可被判定为拐卖儿童罪,如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邹某卖子案和青海省徐某卖子案,笔者经办案件与两案涉案金额相近,但后二者均被认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上述三案涉案金额相近但司法处理不同,根源在于不同地区司法人员对涉案金额是否“少量”认定有别。这种不一致性严重损害法律权威性,引发公众对法律公正质疑,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规避制裁漏洞,加大了打击此类非法送养行为难度。


第四,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困难。被指控拐卖儿童的父母常常会以各种借口否认其出卖子女的行为。即便承认接受过一定数额的金钱,他们也会辩称是生活所迫、受传统思想影响等无奈之举,坚称所收取金钱的性质属于少量的营养费、感谢费等,并非非法获利。在缺乏明确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准确判断其真实意图,这进一步加大了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送养行为认定的难度,使得此类非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被送养未成年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


(二)问题成因的深度剖析

第一,民间送养行为具有隐蔽性。民间送养的隐蔽性给国家亲权理念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落实带来极大挑战。送养人、收养人常常施展各类手段规避法律的约束,打着民间送养的幌子来隐匿其真实企图。这些行为或许看似未触及显著的犯罪红线,然而其背后潜藏的主观目的实则极为错综复杂,往往牵扯到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等严重违法犯罪行径。


在传统拐卖中,拐卖人常用欺诈或暴力手段对儿童实施系列违法动作,因为拐卖儿童通常伴有明显的暴力行为,家庭成员易察觉异常并主动求助司法机关。但民间送养往往是父母作为侵权主体自愿出卖亲生子女,若无他人举报很难被发现。即便偶然被察觉,因大众不易怀疑父母此举且多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态度,主动报案者甚少。民间送养行为主体与对象有直系血亲关系,父母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民间送养行为常常同时包含“出卖子女获利”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两方面特征,这种双重违法属性使得其性质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准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易引发争议,增加了精准认定与有效规范的难度。


第二,司法实践操作细则的匮乏与模糊性。以“特殊困难”条件为例,其法律条文表述模糊,缺乏明确定义与客观评判标准。虽《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有所规定,但所列如患重特大疾病等条件过于严苛,现实中不少家庭虽未达此严重程度,却因客观因素无力抚养子女,像经济结构调整致失业、意外事故陷入困境等情形未被充分考量,导致部分需合法送养的家庭难获法律救济与支持。


判断送养行为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时,法律规定亦显不足。《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中对“少量”定义模糊,无量化标准。司法实践里,不同地区、案件的司法人员只能依个人理解、地方习惯或案件详情判定“非法获利”情况,致使相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这种法律规定不明造成的司法判断不确定性与不一致性,不法分子可能利用漏洞实施非法送养却难被有效制裁。


第三,传统观念与社会认知误导的阻碍作用。中国传统的人情世故观念一定程度上阻碍国家亲权理念的普及。在收养情境下,公众常因人情世故,将收养人给付被收养人父母金钱之举视作正常交往,而非买卖,易将其误判为“正常”送养行为,这给司法机关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部分地区传统观念习俗影响送养行为,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被认作“正常”送养,如有的地方将未经正规程序送养子女给亲戚朋友视为常见解决方式。此外,部分民众对法律规定及合法收养程序缺乏了解,以为双方自愿送养就合法,忽视法律规范。这种无知与误解也助长了民间送养行为的发生。

四、国家亲权理念下“民间送养”问题的治理路径构建

(一)完善法律规制体系

当前,需对“民间送养”这一法律概念进行重新审视与修正。2010年《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提出的“民间送养”概念,在《民法典》确立收养登记生效主义与新《未保法》明确禁止“非法送养”的背景下,已构成一个“灰色地带”。因此,应在司法解释与执法实践中摒弃“民间送养”的说法,任何未经法定登记程序的送养行为,均属“非法送养”。明确界定此类行为为“非法送养”,直接对标《未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护人禁止性行为,并明确规定即便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应由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据新《未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从而彻底堵塞监管漏洞,确保国家亲权能有效介入。


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在《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清晰界定非法送养的具体情形,列举如盈利性送养、规避登记的私自送养等;明确对非法送养行为(即使未获利)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改变以往“无法可依”或“以调代罚”的处理模式。厘清非法送养与拐卖儿童罪、遗弃罪的界限,对于收取高额钱财、存在明显议价行为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确保违法行为得到法律制裁。


严格规范收养程序,从申请、审核、公示到最终登记,每个环节都应有明确操作规范和时间限制,避免因程序模糊导致法律适用争议,确保收养行为在合法、公正、透明的框架内进行。针对“特殊困难”认定难题,综合多因素出台具体标准和操作指南,如依据家庭收入与低保标准对比、家庭成员重大疾病费用情况等设定量化指标。


(二)强化司法保障

国家亲权理念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置于核心地位,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送养,行为人收取的金钱数额仅是参考标准之一。应出台司法指导意见,要求综合考量送养动机、议价过程、钱款性质与数额、双方关系等多重因素,穿透形式看本质,准确打击借“送养”之名行“买卖”之实的犯罪行为。时刻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更要优先裁决被非法送养儿童的监护权归属问题。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申请撤销不合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并为案涉儿童指定临时或长期监护人,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而案件判决应能直接体现国家亲权理念。


(三)加强行政监管

民政部门作为收养登记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亲权理念中对未成年人收养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严格审核送养人与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对送养人的经济状况、送养原因进行实质性调查,严防送养人弄虚作假。同时,加强对收养家庭的日常监督,建立收养后监督回访制度,定期回访收养家庭,定期了解被收养儿童生活状况,发现问题及时介入,体现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持续关怀。卫生健康部门必须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禁参与非法送养行为、违规出具出生证明,从源头上严格把控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大力简化合法收养程序,通过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减少不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流程,缩短等待时间,避免符合合法送养要求的家庭因程序繁琐而陷入“不得不送”的困境,从根本上压缩非法送养的生存空间,彰显国家亲权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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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子殷 律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业超过30年,是知名的未成年人法律保专家。


曾获主要荣誉:

2024年,获评广州市政协“2023年度优秀市政协委员”、获中国家庭教育学会2023年度家庭教育公益人物、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优秀委员会主任

2023年,获广州市政协2022年度广州市优秀政协委员、优秀政协提案(2个)、在广州市律师协会“30年30人30所”活动中获评为“暖·服务为民榜样”、获广东省律师协会优秀委员会主任

2022年,获凤凰行动者联盟2022公益盛典年度十大公益人物入围、2021年度广东省最美志愿者和广州市最美志愿者、广州最美慈善家庭


2021年,获全国民政政策理论研究二等奖、2017-2021年度全省优秀律师、广州市政协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2020年,获广东好人、广州最美志愿者、广州十优律师


2019年,获全国“七五普法”先进个人、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


2018年,获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形象大使、广州市律协“最美律师”


2017年,获第五届广东省志愿服务金奖 、首届律界公益榜公益爱心优秀奖、广州市社会组织领军人物、广州市慈善榜最具影响力慈善人物


2015年,腾讯大粤网、腾讯公益“2015时尚公益盛典温暖人物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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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 公众号“中国儿童福利”

撰   稿 | 郑子殷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