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注疑难复杂土地争议解决
作者/宋静
这是福律阁公众号 的第 740篇原创文章

一、前言
商业世界的迭代洪流中,融资始终是企业穿越周期、拓展边界的核心命题,而发展的底色,从来离不开合规的坚守。当资本的逐利性与规则的刚性相遇,法律的边界便成为企业生存与生长的生命线——逾越一步,轻则折戟沉沙,重则满盘皆输。
回望过去五载,中国商业领域的金融监管框架持续收紧,一批企业及核心负责人因触碰金融刑事红线陷入困局。企业经营戛然而止,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付诸东流,个人自由与家庭安宁亦随之崩塌,留下一系列难以挽回的损失与遗憾。
本报告立足2020至2025年的司法实践,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18起典型金融刑事案件作为研究样本,进行体系化深度剖析。样本所涉罪名覆盖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等核心金融刑事领域,涉案主体多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等核心管理层。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普遍具有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广泛的特征,且二审程序集中于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其裁判观点兼具专业性与客观性,具备极强的参考价值。尤为关键的是,样本中不乏二审改判减轻刑罚乃至宣告无罪的案例,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鲜活的司法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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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据来源
数据来源: Alpha 案例数据库
2.检索日期:2025年9月15日
3.检索条件:
法院认为:公司|企业|单位
案由检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
4.裁判文书样本数量118篇
阅读提示:本报告案例均为二审或再审案件,多为重大、复杂或存在争议的案件,说明案件当事人都会据理力争到底,这也是公司涉金融犯罪案件的全貌,极具典型性和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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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类刑事案件数据分析
(一)地域分布

图2 各省案件数量图
从上图看,广东省案件数量位居首位,反映出该地区金融活动高发,庞大和活跃的市场交易使其金融犯罪类案件,数量位居全国首位。
(二)案由分布

图3 各案由数量统计图
从数据来看,集资诈骗罪(73 例)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6 例)合计占比达 83.2%(99/118),远超其他案由,构成核心风险罪名。
(三)结果类型

图5 结果类型统计图
数据标明,维持原判案件占比74%,反映司法机关对金融犯罪案件初始裁判的认可度较高,裁判标准具有较强一致性。改判与发回重审合计占比约26%,表明司法机关仍会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调整。
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案件裁判结果不能增加被告刑罚负担,所以27例部分改判案例中除了2起检察院抗诉案例,其他案例结果均在不同程度减轻了被告刑罚。
其中2例无罪案例(2022)青刑再2号、(2023)粤刑终827号,则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大致分为4类,定罪、量刑、证据、程序。

图6 争议焦点分类频数统计图
其中“定罪”与“量刑”合计占比达79%,随后的“证据”争议占比17%,程序类争议占比仅为4%。
注意:本报告提取争议焦点仅为“本院”,二审或再审法院审理时的争议焦点,原审(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并没有纳入统计。
2.定罪争议焦点分类及案件数量统计
各方对于是否“定罪”,必争焦点为“主观”,占比所有焦点为 50% 以上,为律师核心辩护要点。

图7 定罪争议焦点频数统计图
而各方对于“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犯罪事实时,更集中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故意的认定上。
3.量刑争议焦点分类及案件数量统计

图8 量刑争议焦点频数统计图
从案件统计来看,量刑规范化、从犯及自首是出现频率前三量刑争议焦点,合计占比超过 73%;其次为单位犯罪(约 8%)、立功(约 6%)及退赃退赔(4%)。
我们发现:
一、出现频次最多的是“从犯”情节,争议主要有两种: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可能存在偏差,例如将从犯错误认定为主犯。二审阶段,辩护人通过重新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论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从犯特征,如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未参与关键环节等,争取改判。
(二)认为一审对从犯的量刑过重,与同案其他从犯或类似案件的量刑相比,明显不均衡,二审辩护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从犯应获得更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以实现量刑公正。
二、频次较多的是“自首”、“单位犯罪”、“立功”等。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争议最多的是,一审认定是否准确。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争议集中在立功认定、立功量刑幅度两大类。其中揭发检举共同犯罪属于如实供述,是否属于立功?提供立功线索,但终审判决前,未能查实的,是否属于立功?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占比,为8%,本报告样本中犯罪,均是以企业名义实行的。
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法院在具体量刑时,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也往往会考虑到,其行为是为单位谋利等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会给与酌情从轻处罚。
四、典型定罪案例
(一)未经许可或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或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我国除了实行金融特许制度,向公众募集资金还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即使是已经上市的企业,也不得自行直接向公众销售股票募集资金。
在(2023)粤刑终826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祝某良、张瑞良不具备股票承销的资质,作为万某销售团队的分销商,通过网络公开宣传、销售某某公司股票,并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争议焦点之一的“公开宣传”,是否构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关键行为要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开宣传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线上途径,例如网络(网站、APP、社交平台等)、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手机信息(短信、彩信)。二是线下途径,例如推介会、讲座、论坛、传单、宣传册等。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口口相传”,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公开性。
在(2022)辽刑终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既包括通过媒体向社会群众宣传,又包括为逃避监管采用相对隐蔽的手段向不特定群体宣传。
二人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其特殊的身份决定了其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不可能通过媒体进行公开宣传,其与他人接触过程中自称做银行倒贷业务,并许诺有高额利息,对吸收资金是持积极的态度,可以认定其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吸收资金,具有公开性。”
另外,“不特定对象”是要求同时符合对象不特定和人数众多两个条件,满足限制性和可控性。如果是企业内部和亲友,一般不认为“不特定对象”。如果放任内部人员或亲友向其他人介绍募集,则会被认定有罪。
比如在(2020)粤刑终63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实际购买理财产品的人员中,除中兴通讯公司的员工外,还有中兴通讯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关联公司、外部合作公司的人员及其他外部人员,集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本案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
实务中,若需进行内部集资或向特定对象融资,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内部职工或真正有密切关系的亲友范围内。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融资用途、期限、利率(不得超过法定保护上限),并明确禁止融出人向第三方扩散该融资信息。保存能证明借款对象特定性的证据(如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内部决议文件、亲属关系证明等)。
(二)资金公私混同,容易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非吸罪VS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VS骗取贷款罪中,有罪与无罪的认定,主要看是否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公司或老板所筹资金的使用流向,则是判断主观故意的关键。若投入了真实项目、公司运营或生产活动,而非用于个人获利、挥霍、消费等,则一般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在(2020)粤刑终83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少忠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从募集资金的用途、去向看,庄少忠伙同王某文通过胜田融中心募集资金48104595元后,转至王某文控制的新奇公司等4家公司的账户34513143元。
韶关高奇公司新能源项目建设情况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配备了甲醇贮罐、成品贮罐等生产设备,具有一定规模,且已竣工,可以运营生产,并完成了安全、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综上,涉案资金大部分用于韶关新能源项目等生产经营活动。”。
又如在案例(2022)辽刑终88号中,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实欧阳某、权某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集资过程中具有个人获利行为。”
(三)“借新还旧”本身是常见的融资操作,但若企业已无实际经营和盈利能力,完全依靠“借新还旧”维持,通常会被认定为“以欺骗手段维持骗局”从而主观被定性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在(2020)冀刑终82号案中,法院认为“王爱国始终谎称借款用于企业倒贷或代办理财产品,但是集资后并未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息,符合司法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当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所提借新还旧、大量还本付息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表现,反而说明王爱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所提王爱国将集资款用于偿还集资人的本息,另有一部分借给他人,无挥霍和携款潜逃行为的理由,经查属实,但这些行为亦不能否定王爱国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所提本案更符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具备诈骗罪特征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支持。”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同一银行的借新还旧,法院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会综合考虑贷款约定的用途、资金流向等。
如在(2020)豫刑终8号案例中对于“借新还旧”是否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法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贷款诈骗罪第2、3、4项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该三起贷款的去向明确,均系王海顺控制的公司前期向银行贷款,后期向同一银行借新还旧,或者借新贷还过桥资金,以达到利用过桥资金还旧贷的目的,不能证实被告人对该三起贷款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原判认定贷款诈骗罪不当。
现有证据证实,指控的该三起贷款均发生于2013年以后,本案证人证明海都公司此时已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贷款所用的购销合同,经相关证人及本案被告人辨认均系虚假合同;所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物煤炭,均系超出质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相关贷款无法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保障,王海顺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购销合同和超出质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四)融资材料的真实性,特别是影响融出方作出融出决定的材料很关键
若提供的资信资料虽有问题,但并非融出方资金融出的关键考量因素,法院在“欺骗”的定性上会相对谨慎。
在改判无罪案例(2022)青刑再2号中,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某银行才与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和《最高额联保合同》。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某银行系基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推荐及承诺,及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三家公司发放贷款,并非基于房产、车辆的抵押担保。
某银行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仅系对保证人资信证明的程序性审查,并未成为贷款审批的必要条件。对此某银行公司部主任接受询问时称,贷款资料由信贷员审核,必须由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没有推荐不办理。因房产不是主担保方式,对房产、车辆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是三户联保,房产证只是资信证明,只做初步审查,因不作抵押登记,所以未严格审查。
某银行信贷员亦称,案涉贷款担保方式就是三户联保。房产证仅作为资信等级证明,证明达到了信用等级标准,达到贷款门槛,放贷主要是基于三户联保、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故对房产未作核实。
故本案中某银行系基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三户联保发放贷款,这些手续都是真实存在的,所做的推荐及承诺也都是真实的,符合某银行放贷条件。
本案申请贷款过程中虽提交了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但某银行并非基于案涉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很多企业为获取融资,存在伪造财务报表或提供虚假财产证明等,法院通常会将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欺骗性”的指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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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何找到关键证据,推翻有罪认定呢?
结合我们的辩护实务,举例如下:
(一)集资诈骗罪
一旦证据形成“公开集资+虚假宣传/隐瞒真相+资金去向异常+无法兑付”的闭环,要想完全无罪很难。真正能做的,是把关键要素拆开、把证据链打断、把数额口径压实,争取轻判或降格处理:
1、是否真的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重点围绕资金用途、账目、资金流向证明:是否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是否有真实、持续的偿付安排与能力,是否存在转移资产、挥霍、携款潜逃等表现。
2、是否真的“使用诈骗方法”?核查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资金用途是否真实、经营数据是否夸大、关键风险是否被刻意隐瞒。
3、诈骗数额怎么计算?实际骗取数额如何认定、案发前已归还如何扣除、广告费中介费等为何不扣除、利息如何计入(本金未归还可折抵本金的边界),这些都直接影响“10万/100万/其他严重情节”的档位判断。
4、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是否能证明“谁指使、谁决策、谁经办、谁获益”?证人证言是否稳定?电子数据、账册、合同、流水是否能相互印证?如关键事实存在断裂,就应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旦出现“无资质吸金+面向不特定对象+承诺回报+涉众金额/人数/损失达标”,想完全无罪很难。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例如把性质拉回去、把涉众要素压下去、把损失结果降到最低,并用“清退/退赃退赔”去争取从宽。我们大致有几个抗辩与止损角度:
1、是否属于“亲友或单位内部特定对象”,未公开宣传?关键在证据,对象是否特定、范围是否封闭、是否存在公开宣传与扩散。
2、是否真的“未经许可吸收资金”,还是合法融资/内部借款?要核查资金性质、合同结构、资金用途、对价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而非“交易外壳+资金回报”)。
3、数额、人数、损失能否压到立案线以下?立案看“100万/150人/50万损失”三条硬线,以及“50万/25万+前科/处罚/恶劣影响”的触发器;核算口径、重复统计、实际损失计算,往往是争议焦点。
4、提起公诉前清退,空间最大。如果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避免“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否则容易转化成更重罪。一旦出现携款潜逃、转移资产、虚构项目、拒不兑付、明显挥霍等情形,容易被推向“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风险,后果会更重,所以实务上越到后期越要把“兑付、清退、沟通、留痕”做扎实。
(三)贷款诈骗罪
一旦出现“伪造权证/虚构抵押物+大额放款+用途不明+到期不还”的证据闭环,要想完全无罪非常难。我们一般围绕“主观目的、证据链、数额与用途”做抗辩:
1、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罪的根是“非法占有”。若能证明贷款主要用于真实经营、资金流向可解释、并持续积极还款/协商展期、没有转移资产失联等行为,才可能争取把性质从“骗贷占有”往“经营失败违约”方向拉回。
2、材料是否真的“虚假”、关键瑕疵是否足以影响放贷决定?我们会重点看抵押物真实性、权证真伪、合同与证明文件是否伪造,以及银行审批依赖的关键要件是否被虚构。
3、资金用途与去向,你能不能“说清楚、对得上、还原得出”?因为用途不明,往往会强化“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相反,流水、合同、发票、工程进度、供应链结算能相互印证,才有抗辩空间。
4、单位名义实施,能否脱罪?不一定,你要注意可能转入合同诈骗等。虽然诈骗的“主体不对”,但并不等于“无罪”。
5、是否存在“内外勾结”?如存在银行工作人员串通帮助,根据你提供的规则,可按贷款诈骗罪共犯处理;此时案件性质、取证范围、后果往往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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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篇幅有限,我们仅仅举几个例子说明。
更多的抗辩角度和思路,需要认真研究证据材料,并与当事人一一核实后,才能找到。
另外,更多罪名的无罪翻盘思路,可以在下列资料中学到。

END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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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常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