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25年是中国民营经济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之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正式施行,以及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的全面落地,民营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双轨制”法治环境:一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法定化的地位确认、融资监测机制与创新容错制度,为民营经济注入了长期发展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特别是横向穿透)、董监高信义义务以及家族信托资产隔离性的审查标准显著收紧。
股权设计已不再是单纯的利益分配工具,而是企业家应对刑事风险、隔离连带债务、锁定控制权的核心战略屏障。在新的法治语境下,民营企业家必须摒弃“代持避债”“随意混同”的旧惯性,转向以“合规、透明、隔离”为核心的新治理模式。
本文通过剖析“同股不同权”架构下的信义义务边界、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税务与退出陷阱,以及家族财富传承中“防火墙”失效的深层逻辑,旨在为处于这一历史转折点的民营企业家提供一份股权顶层设计的实务指南。
《民营经济促进法》与新商法体系的博弈与协同
1.1从政策宣示到法律权利:民营经济的“入法”元年
长期以来,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政策红利的释放,这种“政策治企”的模式虽然灵活,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2025年5月20日《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生效,标志着民营经济的保护从“红头文件”正式上升为“国家法律”。这部法律是对过往三十年民营经济发展经验与教训的法律化总结,更是对未来市场准入、融资平权等核心问题的制度性回应。
1.1.1核心条款的实务解读:超越“定心丸”的制度安排
《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仅仅是一颗“定心丸”,它构建了一套闭环的实施保障体系,这在以往的立法中是较为罕见的。
融资平权的数字化监测:过去,银行对民企的惜贷、抽贷往往归结于“风控难”。《民营经济促进法》引入了强制性的配套机制——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搭建“民营企业信贷实时监测系统”。这一系统不再依赖银行的自查自报,而是对各金融机构的民企贷款占比、利率水平进行动态的大数据追踪。对于连续六个月未达标的金融机构,监管层将限制其再贷款资格。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在融资层面的“国民待遇”,将由数据说话,而非仅凭口号。
创新容错的法律边界:针对科技型民营企业,法律设立了具有突破性的“创新容错备案制度”。在实务中,许多科创企业因处于监管灰色地带(如无人驾驶、生成式AI、新型生物医药)而面临行政处罚风险。新法允许企业就技术研发中产生的轻微违规行为(前提是排除重大安全事故)向工信部门申请“试错备案”,从而免予行政处罚。这一条款直接影响了股权估值逻辑——企业的合规成本在特定领域被法律“豁免”了,从而为高风险创新业务的股权融资提供了一个安全窗口。
1.1.2法律效力与实施挑战:国际视角的审视
尽管《民营经济促进法》意在提振信心,但在跨境投资与全球化布局的视野下,我们也不能忽视客观存在的挑战。实务中,部分外资机构与国际智库指出,《民营经济促进法》虽然重申了现有的支持政策,但在宪法层面,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依然未变,且该法案主要针对内资民营企业,对外资企业的适用性尚存隔离。
这种“内外有别”的立法现状警示我们,在设计涉及跨境架构(VIE架构、红筹架构)的股权体系时,不能简单套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优惠条款,仍需关注外商投资法与国家安全审查的特殊规定。此外,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虽然立法层面禁止了针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性行为,但在具体的招投标、行政许可中,如何通过行政诉讼或投诉机制落实这一权利,仍需司法判例的进一步确立。
1.2“一促一严”的立法辩证法: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冲击
如果说《民营经济促进法》是给民营企业做“加法”,那么2024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其2025年配套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25司法解释”)则是在做“减法”和“乘法”——减少股东滥用权利的空间,成倍增加控制人的责任。
穿透式监管的常态化:2025司法解释最核心的变化在于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穿透。在过去,很多企业家习惯通过层层代持、离岸公司控股来隐藏身份,以此规避债务或法律责任。但新司法解释第88条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不担任公司职务,若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也需承担董事的高额赔偿责任。这即所谓的“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制度,
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新法强化了资本认缴制的严肃性。如果股东未按期实缴出资,或者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实缴义务,董事会(包括事实上的董事)若未及时催缴,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意认缴、由于不实缴而随意转让空壳公司”的玩法已成过去。
因此,当下的股权设计,必须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红利与新《公司法》的严监管之间寻找平衡点。企业家不能再抱有“我是老板,公司就是我的”这种朴素观念,而必须建立“公司是独立法人,我是管理者与投资人”的现代治理思维。
股权控制权的顶层设计:权力、责任与防火墙
在《民营经济促进法》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核电、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背景下,民营企业的体量将进一步扩大,混合所有制改革(混改)也将加速。这种趋势意味着民营企业家将更频繁地与国资、外资或大型产业资本合作。如何在股权不断稀释的过程中,依然牢牢掌握公司的航向,是民营企业家必然要直面的问题。
2.1超越51%:“同股不同权”架构的解析与实务应用
在传统《公司法》时代,“一股一权”是铁律。但为了适应科技创新企业的融资需求,新《公司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设置类别股,即俗称的AB股制度。
2.1.1类别股的设置门槛与适用场景
目前中国对双重股权结构采取的是“严格许可制”。并非所有民营企业都能随意设置AB股,它主要适用于:
1.国家重点支持的创新型企业: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中鼓励科技创新的导向高度一致。
2.人合性较强的商业模式:企业的核心价值高度依赖于创始团队的个人能力或愿景。
实务操作架构:
A类股(超级投票权):由创始人持有,每股拥有10倍甚至20倍的表决权。
B类股(普通投票权):由财务投资人、公众股东持有,每股1票。
2.1.2“日落条款”与信义义务的强化:以Renren案为鉴
权力的扩张必然伴随着责任的加重。在享受超级投票权的同时,企业家必须警惕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美国上市中概股Renren(人人网)案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在该案中,人人网的控制人利用其超级投票权,强行通过了一项将公司核心资产剥离给关联方的交易。尽管该交易在形式上经过了股东大会表决(依靠超级投票权通过),但法院认为控制人违反了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最终导致了巨额赔偿。
实务建议:
1.设置严格的日落条款(SunsetProvisions):必须在章程中约定,当创始人转让股份、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离开公司核心管理岗位时,其持有的超级表决权股份自动转换为普通股。这不仅是保护中小股东,也是保护创始人家族不因继承问题导致公司治理僵局。
2.建立独立董事的一票否决机制:对于涉及控制人的关联交易,建议在章程中规定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以自证交易的公允性,规避“隧道挖掘”(Tunneling)的法律风险。
2.2表决权委托与一致行动协议:契约型控制权的脆弱性
许多处于成长期、尚未改制为股份公司的民营企业,习惯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书》来归集投票权。然而,司法裁判大数据显示,这类契约型控制权在极端冲突下极其脆弱。
2.2.1司法裁判风向:任意解除权的幽灵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司法实践对“表决权委托”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分歧。分歧核心在于“表决权委托” 是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规则,还是作为特殊商事安排适用《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则,以及不可撤销条款、任意解除权的效力边界。司法实践虽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有偿、关联控制权转移的表决权委托,倾向于认定为特殊商事合同,排除单纯委托的任意解除权,尊重当事人对不可撤销的约定,但这种共识并不牢固。
风险逻辑:如果法院将“表决权委托书”定性为《民法典》下的“委托合同”,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小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即无论协议中是否约定“不可撤销”,委托人均可随时发出通知解除委托,解除通知到达受托人时即生效。
控制权崩塌场景:想象一下,创始人依靠表决权委托掌握了60%的投票权(自身持有10%),正准备推进公司上市。此时,委托方因利益分配不均反水,单方面发函解除委托。创始人的投票权瞬间跌回10%,公司控制权架构瞬间崩塌,上市进程必将终止。
2.2.2结构化加固方案
鉴于契约的不稳定性,建议企业家采取“章程化”的
加固措施:
1.将委托转化为优先股:如果可能,将财务投资人的股份转化为无表决权但在分红上享有优先权的类别股。
2.提名权入章:在章程中明确约定,特定股东(创始人)有权提名半数以上的董事人选。章程的修改门槛通常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远高于单方解除合同的门槛。
3.违约成本锁定: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天价违约金,虽然不能物理上阻止对方解除,但可以通过经济成本形成威慑。
2.3物理控制权与“抢公章”的法律博弈
近年来,“抢公章”“抢证照”的闹剧在民营企业控制权争夺中屡见不鲜。典型案例(如磐京投资案<大连圣亚控制权争夺>等)表明,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规则日益清晰。
2.3.1法定代表人的核心地位
在公司章程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合法保管人与索回权人。即便原股东或原高管实际占有印章,一旦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通过诉讼要求返还。
2.3.2.2025年印章管理的数字化转型
为了彻底解决物理印章被抢夺、滥用的风险,建议民营企业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控制权升级:
电子印章与物理印章双轨制: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对外签署重大合同(超过一定金额)必须同时使用物理印章与经过数字认证的电子印章。
印章管理平台:引入物联网印章筒,只有经过授权审批(如董事长手机端确认),印章筒才能解锁盖章,并自动拍照上传。这样即使印章被抢走,没有授权也无法使用,且留痕可追溯。
2.3.3刑民交叉风险提示
人民法院多个入库案例中指出,通过暴力手段抢夺公司公章、阻碍公司经营,不再仅仅是民事纠纷,而是触犯刑法(如寻衅滋事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企业家在进行控制权争夺时,必须严守法律底线,切勿将商业博弈演变为刑事案件。
股权激励与税务筹划:从“画饼”到“分饼”的艺术
《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支持民营企业吸引高端人才,并加强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在这一背景下,股权激励不仅是留人的手段,更是享受税收优惠、优化财务结构的工具。然而,错误的激励架构往往导致“交税在前,变现无期”,反而成为员工的负担。
3.1科技型企业的递延纳税红利与实务落地
2025年的税收政策环境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巨大的激励空间,但很多企业因操作不当而未能享受。
3.1.1.101号文与62号公告的深度应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及后续62号公告,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政策红利:员工在获得股权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或获得分红时再缴纳。这完美解决了员工“拿了票子(股票),没钱交税”的流动性困境。
合规陷阱:企业必须在激励计划实施后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备案。大量企业因未及时备案或备案材料不全(如未能证明“转化科技成果”),被税务局要求按“工资薪金”当期缴纳最高45%的个税,导致激励计划流产。
3.1.2备案流程的实务细节
建议企业在制定激励方案前,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鉴定。在不同地区,税务局对于“科技成果”的认定标准(如是否拥有专利证书、软著)存在自由裁量权。务必提前与当地科技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预沟通。
3.2持股平台的架构选择:LPvsLLCvs资管计划
对于拟上市或拟挂牌北交所的民营企业,直接让几十名员工成为显名股东是不现实的。搭建持股平台是标准动作,但在2025年的税制下,选择何种形式至关重要。
主流持股平台架构对比分析
架构类型 | 有限合伙企业 (LimitedPartnership,LP) | 有限责任公司(LLC) | 资管计划/信托计划 |
法律地位 | 非法人组织,穿透征税 | 独立法人,双重征税 | 契约型安排 |
税负分析(分红) | 20%(部分地区按经营所得5%—35%) | 25%企税+20%个税(但在分回给法人股东时免税) | 视具体结构而定 |
税负分析(减持) | 5%—35%(经营所得)或20%(财产转让) | 25%企税+分红税 | 20% |
控制力设计 | 极强(GP仅需极少出资即可完全控制LP) | 强(需通过股权比例或章程控制) | 弱(受托人责任重) |
IPO适应性 | 最佳(监管层最认可的穿透核查模式) | 较好 | 较差(需清理“三类股东”) |
适用场景 | 员工持股计划(ESOP)的首选 | 家族控股平台、长期资产持有 | 早期财务投资 |
实务洞察:
核定征收的终结:过去很多合伙企业注册在税收洼地(如某些基金小镇)享受“核定征收”,实际税率极低。但随着金税四期的全面上线和税务合规的强化,2025年起,绝大多数持股平台已被要求改为“查账征收”。因此,在测算激励成本时,不能再按核定税率画饼。
GP的风险隔离:作为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建议创始人不要直接担任GP,而是设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作为GP,以此构建一道风险防火墙。
3.3退出机制:没有“退出”就没有“激励”
股权激励的本质是“以现在的股权换未来的投入”。如果员工离职、躺平甚至损害公司利益,股权必须能够收回。
强制回购条款:必须在授予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出现离职或过错离职时,公司实控人或指定第三方有权回购股权。
定价机制的差异化:
○离职:如退休、丧失劳动能力。回购价格可按“净资产”或“评估值”的一定折扣(如8折)。
○过错离职:如跳槽竞对、泄露商业秘密。回购价格应按“原始出资额”与“净资产”孰低原则,甚至设定惩罚性违约金。
风险隔离与家业传承:新法下的“防火墙”重构
随着经济周期的波动,民营企业家最大的焦虑不再是“赚多少”,而是“留多少”。新《公司法》及2025年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正在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击穿许多传统的避债手段。所谓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正在变为“无限连带”。
4.1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的“连坐”时代
这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带来的最大变化,并在2025年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过去,债权人主要通过“纵向刺破”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横向刺破”允许债权人要求受同一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1.1“横向刺破”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及相关实证研究,中国法院在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上的频率远高于英美法系。新法确立“横向刺破”后,以下情形将成为高危雷区:
1.人格高度混同:A公司和B公司共用一套财务人员、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审批流程。
2.利益输送明显:A公司负责承担成本和债务,B公司负责确认收入和利润。债权人起诉A公司无果后,有权直接起诉B公司要求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1.2集团化管控的合规重构
为了规避“火烧连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物理与制度防火墙:
业务板块物理切割:高风险业务(如担保、重资产运营)与低风险业务(如IP持有、物业持有)必须分设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下。
独立核算与公允定价: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如租金、服务费)必须签署正式合同,并按市场公允价格结算。如果没有资金流水或价格显失公允,极易被认定为混同。
4.2家族信托的“金身”被破?——南通案的警示
家族信托长期被视为财富传承与风险隔离的终极工具。但2025年爆出的“南通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案”在富豪圈引发了地震。
4.2.1裁判逻辑:资产来源的“原罪”
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能够穿透信托架构执行资产,并非因为信托架构本身有缺陷,而是因为信托财产的来源被认定为非法。
法理还原: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资金来源于违法犯罪所得(如行贿、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在设立信托时已经背负巨额债务且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那么该信托自始无效,或者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误区澄清:并非“信托不安全”,而是“脏钱进信托不安全”。家族信托不能洗白非法所得,也不能作为恶意避债的工具。
4.2.2.2025年家族信托的设立红线
在当前环境下,设立家族信托必须遵循“合规体检”流程:
1.资产洁净度审查:在注入资产前,必须由律师和会计师对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完税证明进行严格审查。
2.时间点选择:必须在债务危机爆发前,甚至在担保责任发生前设立。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或被列为被执行人,再设立信托将被视为恶意转移资产。
3.功能纯粹化:家族信托应回归“传承”与“管理”本位,而非“避债”。
4.3董监高责任的无限扩大:“背锅侠”来了?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2025)第88条引入了极具威慑力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即使不担任任何职务,只要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就等同于董事,承担董事的赔偿责任。
4.3.1“垂帘听政”的高风险
过去,很多老板喜欢找司机、亲戚代持股份,自己做幕后老板,以为这样可以规避法律风险。新法明确告诉我们:此路不通。
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如果你在公司没有职位,但签字审批财务、指挥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交易,你就是“事实董事”。
责任穿透:当公司因违规经营(如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违规担保)导致损失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代持人)为了自保,必然会指认幕后实控人。此时,实控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还可能面临“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刑事指控。
4.3.2治理建议
显名化:既然责任无法规避,不如堂堂正正做股东和董事,行使合法的管理权。
董责险:为董事和高管购买责任保险。虽然保险不能覆盖恶意违法行为,但对于过失性决策失误,是重要的风险缓释工具。
知识产权与技术入股:科创时代的特殊命题
《民营经济促进法》特别强调了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保护。对于科创型民营企业,股权不仅仅是资金的载体,更是知识产权(IP)的载体。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显示,围绕职务发明与技术入股的纠纷正成为股权争夺的新战场。
5.1职务发明与专利权属纠纷裁判规则
在职务发明与专利权属纠纷中,法院倾向于保护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专利申请时间距离离职时间较短,且技术内容与原职工作高度相关时。
5.2技术入股的股权设计
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同时利用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创新支持政策,技术入股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IP出资实缴化:新《公司法》允许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出资。建议将核心技术评估后注入公司,作为实缴资本。这既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又确立了公司对IP的法定所有权。
2.人走权留:在股权激励协议中明确,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产生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这是获得股权激励的前提条件。
总 结
《民营经济促进法》时代的到来,标志着中国民营经济从“草莽时代”进入了“合规时代”。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民营企业平等的身份,但司法通过严厉的解释划定了权利的边界。
对于民营企业家而言,未来的股权设计必须完成三个维度的转型:
1.从“控制人”转向“治理人”:利用AB股、章程自治等法律工具锁定控制权,而非依赖脆弱的代持和口头协议。
2.从“避税”转向“税筹”:利用高新企业递延纳税等法定红利,在合规的前提下降低成本,坚决杜绝阴阳合同与违规票据。
3.从“隐匿”转向“隔离”:正视家族信托和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要求,通过合法的架构设计实现家业分离,而非试图掩盖非法资产。
【行动清单】
1.章程体检:立即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包含“法定代表人辞任机制”“印章管理双轨制”“股东资格继承限制”等防御性条款。
2.关联交易清洗:全面梳理关联公司间的资金往来,补齐交易合同,确保定价公允,切断“横向人格否认”的连结点。
3.激励备案核查:已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立即核查是否已在税务局完成101号文的递延纳税备案。
4.信义义务培训:对家族成员、持股高管进行新《公司法》培训,明确“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法律责任。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合规是最大的商业护城河。唯有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股权架构,才能承载民营企业基业长青的梦想。

梁钱顺 律师
梁钱顺律师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拥有二十余年在公司法务、公司治理、知识产权及涉外法律领域的工作背景和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为企业提供贯穿其管理与运营全过程的综合性法律支持。
法律服务覆盖了企业运营的多个核心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治理与股权架构: 股权设计、股权纠纷解决、公司资产重组与并购。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布局、维权诉讼及非诉解决方案。
·运营合规与风险管理: 企业内控体系建设、刑事合规审查、人力资源管理、商业合同审查与谈判。
·投融资与尽职调查: 为企业的融资活动提供法律支持和审慎性调查。
·争议解决: 精通处理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和涉外仲裁案件。
梁钱顺律师成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擅长集中优势资源,为客户的重大、紧急法律问题提供精准高效的应急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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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梁钱顺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朱小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