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0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5月18日起施行。
这是“两高”为耕地保护出台的第一部综合性司法解释,共二十一条,覆盖行政、民 事、刑事、公益诉讼与执行五个层面。
外界讨论较多的是,新规如何加大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打击力度。
但从我们律师代理的角度看,《规定》同样为合理用地需求和涉案当事人留下了清晰的“攻防之道”。
这些条款散见于二十一条之中,需要被准确识别和运用。
今天宋静律师就其中较为重要的六大利好,结合条款逐一提示大家。
当然更多的利好、“攻防之道”,欢迎大家来宋静律师的抖音、视频号、小红书直播间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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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一大利好!责任主体认定有先后顺序,“占地≠违法”!
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建房人与土地实际占有人经常不是同一人,
例如土地出租,承租人在租来的土地上违法建设,或者土地层层转租,最终承租方来搞违法建设,或者土地权利人因外出务工、迁居等,将耕地委托亲友、邻里代为看管、耕种,代管人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占用耕地建房等情形。
而过去行政机关在追责时,往往徒方便,就近找土地实际占用人,对其做出处罚决定,要求他们来承担法律责任。
而《规定》第一条,对该乱象,重新作出了清晰的层级安排,即:
第一顺位主体是“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真正实施违法行为的人;
只有在行政机关履行了“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第一顺位主体的情况下,才能将“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主体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追责。
对当事人而言,这一条款留下了两层抗辩空间。
一是,行政机关如未尽到“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即直接对实际占用人作出处罚的,决定本身存在程序瑕疵,可作为撤销的依据。
二是“拒不配合”是必要的构成要件,即,只要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就不应被作为第二顺位主体追责。
因此,对处于被动地位的承租人、土地实际管理人,可以摆脱干系。
我们认为,这一条款的实际意义,可能比字面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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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第二大利好!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起诉期限加长!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最常见、对当事人影响最直接的行政决定。
但长期以来,对于这样的决定书,能不能申请复议?
能不能直接起诉?
起诉期限是十五日还是六个月?
本次,《规定》第四条,对这些争议画上了句号。
具体为:
第一,当事人有两条并行的救济选择。
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对起诉期限作了精细的区分处理。
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未依法告知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十五日特别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一般规定,即六个月。
只有在行政机关已依法告知十五日特别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此特别期限。
这一条对当事人极为有利!!!
实务中,很多地方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未规范履行告知义务,仅仅笼统写明“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并未明确告知十五日特别期限!!!
按照新规,此类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是六个月起诉期限,而不是过去常被援引的十五日!!!
宋静律师在此特别提醒!
各位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第一件事,是仔细审查决定书,是否依法告知了十五日的特别起诉期限!!!
这个细节,可能直接决定一个案件,能否进入法院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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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第三大利好!四种情形下,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被法院撤销!
《规定》第五条列举了,法院应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四种情形:
一是对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二是对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的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是对拆除会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能拆除的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四是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
这四种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抗辩理由。
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第一种!
只要建筑物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即使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事实,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也应当被撤销。
这改变了过去“非法即拆除”的简单逻辑,确立了“是否符合规划”,作为是否拆除的核心判断标准。
更具弹性的是另一条规定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之后,如果国土空间规划被依法调整、相关建筑物符合调整后的规划,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这意味着规划调整本身,可能成为案件的转机!
宋静律师特别提醒!!!
对涉案当事人而言,案件初期,就应当将本案建筑物与现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套图比对,并持续关注规划调整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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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第四大利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边界与出罪通道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刑,过去在不同地区掌握的数量标准,并不统一。
《刑法》第 342 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入罪条件中的“造成毁坏”,属于高度模糊条款。
建房、挖沙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 “毁坏”?
地基打好算不算?
围墙圈起来算不算?
大棚下面的水泥硬覆盖,多厚才算?
另外,面积怎么算、地类怎么认定?
基本农田 / 一般耕地经常边界不清、勘测定界混乱没有统一技术规范,面积、地类本身存在这么多争议的情况下,也算犯罪吗?
《规定》第十二条对“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作出了明确量化。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数量门槛的,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这是我们刑事辩护工作中,应当首先核查的边界!
与入罪门槛相对应,《规定》第十六条,新规定了“出罪”和“从宽”情形:
第一层,积极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第二层,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三层通道意味着,对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当事人,案发后的应对策略,具有极大差异!
积极、迅速地组织耕地修复治理,证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我们刑事辩护工作的核心方向。
需要同时注意的是,《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从重情形:责令停止后继续实施、暴力抗拒执法、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宋静律师再次提醒!
这三种行为在调查阶段,必须严格避免,否则原本可争取从轻处理的案件,可能被推向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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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大利好!行政机关错误审批,导致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我们在处理土地纠纷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取得行政机关“看似合法”的批准后,进行了用地建设,事后却被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建筑被要求拆除,损失由当事人独自承担。
本次《规定》第七条对此明确,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法院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这一条款实质上将“混合过错”理念,引入行政赔偿。
意思是,既不让行政机关的错误审批免责,也不允许相对人将责任完全推给行政机关。
对在审批环节存在依赖的当事人而言,这条款提供了一个此前并不清晰的救济路径。
宋静律师提醒,此时最重要的是证据层面,例如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申请材料、过程沟通记录等都应妥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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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大利好!执行标准放宽,恢复种植条件即可
新《规定》第二十条,对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执行标准作出了一项重要规定,执行的标准是“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而非物理意义上的“拆除”。
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这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已经通过修复治理使耕地恢复到种植条件,即可达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执行标准,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建筑物都要被强制拆除!
宋静律师再次提醒!
对正在面临执行的当事人,请你提前组织修复治理、申请第三方机构作出耕地种植条件评估,才是争取执行结果最优化的具体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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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新《规定》的整体基调是“长牙齿”的硬措施,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打击力度,无疑会进一步加强。
但与此同时,新规也细致地构建了一套救济与从宽机制。
这部分内容在新闻报道中较少被关注,对当事人却最为重要。
对正在或即将面对非法占用耕地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关键不在于回避规则,而在于准确识别这些有利条款并在不同的程序之中,加以运用。
例如:
在调查阶段,积极配合行政机关,避免被列入第二顺位责任主体;
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第一时间审查决定书的告知内容,确认起诉期限是十五日还是六个月;
评估建筑物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是否存在可改正情形;
涉及刑事追究的案件,第一时间组织耕地修复治理,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
损害源于行政机关错误审批的,保留证据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
执行阶段以恢复种植条件为目标,避免一概拆除。
宋静律师团队,作为专注解决疑难复杂土地诉讼的专业团队,建议各方当事人在《规定》5月18日施行前后,提前梳理手头案件中的关键节点。遇到案情复杂的,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更多的“攻防之道”,请关注宋静律师抖音、视频号、小红书的直播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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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黄家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