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自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规则、审理程序、决定类型等多个方面作出较大幅度调整,进一步畅通了行政争议的非诉讼解决渠道,体现了把矛盾化解在基层的法治建设要求。
这些差异在表面上属于程序技术问题,但落到具体当事人身上,往往会在立案、审理乃至期限计算上直接影响维权效果。
今天,宋静律师将从受案范围与程序规则两个层面,结合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归纳九处主要的衔接问题,供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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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条例》拓宽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尚未跟进
《新条例》将多类此前争议较大的行政行为明确纳入复议范围,但《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暂未作相应修改。
当事人若不经复议直接起诉,可能面临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这一变化主要集中在三类争议中。
(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争议
《新条例》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将相对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但《行政诉讼法》中并无对应条款,多数法院仍可能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从制度设计上看,原本应是复议加诉讼的双轨救济,对此类争议事实上只剩复议一条路径。
失信名单一经列入,对企业的招投标资格、银行授信,以及对个人的高消费、出行乃至子女入学等均可能产生影响,救济渠道收窄对当事人权益保护极为不利。
(二)学位授予争议
近年来,因论文复审、毕业后被举报等原因,已授予的学位被撤销的案件呈增多趋势。
《新条例》明确规定,对学位授予单位不予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的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但行政诉讼层面至今仍沿用田永案、刘燕文案以来的裁判思路。
能否立案、应当起诉谁、按何种程序审理,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不一。
学位关系当事人的职业发展与社会评价,对救济路径的确定性要求很高,目前司法层面尚未形成统一规则。
(三)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纠纷
《新条例》第十条将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明确纳入行政协议范围。
医保管理部门停止结算、扣减基金、单方解除定点资格等情形,今后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但在司法实践层面,2019年以来对医保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仍无明确司法解释支持。
同一份协议争议,复议机关按行政争议受理,法院可能要求当事人改走民事诉讼程序。
涉案金额动辄数百万元的医院、药房、诊所,在资金被冻结期间,两个程序之间的衔接空白,对经营具有直接影响。
综上,针对上述三类争议,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回应前,建议当事人优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主张权利,以避免因诉讼受案范围不明导致起诉期限的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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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条例》升级了行政复议程序规则,行政诉讼程序未同步调整
除受案范围外,《新条例》还在申请人主体、证据规则、法律适用判断、决定类型、赔偿请求、案件管辖等多个程序问题上作出修订。
但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无完全对应的规定,当事人若不能准确把握差异,可能在程序衔接中遇到障碍。
这一类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七项。
(一)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填写差异
《新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复议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作为申请人。但行政诉讼程序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作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当事人若在复议申请书中按经营者姓名填写并取得复议决定,进而以经营者名义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立案时,可能存在一定障碍,需要按行政诉讼立案要求,注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
(二)先行起诉再转复议的期限计算
《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一种情形作了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应当先行复议、当事人直接起诉被驳回的,法院审查期间不计入复议申请期限。
但该条仅覆盖一种较为单纯的情形。
实务中,当事人正常起诉、法院数月后才裁定不予立案;
或者案件已进入审理程序、开庭多次后才被驳回起诉;
甚至二审才驳回上诉等情形,《新条例》未明确是否也不计入复议申请期限。
当事人若希望先行起诉试探,须充分预估期限风险,否则可能因诉讼程序耗时过长而错失复议机会。
(三)调查阶段未提供证据的采纳规则
《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而当事人未提供,至复议阶段才提交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采纳。
但同一份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的采纳规则相对宽松,经法庭许可仍可提交。
实际效果是同一份证据在两种程序中,会受到不同对待。
当事人因此面临选择困境:复议阶段不提交,可能影响复议结果;
提交后被驳回,反而留下申请人证据不足的不利记录。
(四)法律适用判断的权限差异
《新条例》授权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未正确适用依据作出认定,包括认定应当适用高位阶规定而适用了低位阶规定的情形,并据此撤销原行政行为。
但《行政诉讼法》仅赋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以上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权,法院在审理中通常采取逐级请示等较为慎重的处理方式,处理周期相对较长。
复议阶段已经形成的法律适用判断,在诉讼阶段可能因审查机制差异而面临延滞。
(五)订立行政协议的决定与判项
《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
这一规定对招投标中标后政府反悔不签合同、特许经营资格不落地、征收补偿协议长期不签订等情形具有现实意义。
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类型中并无判令订立一项,法院最多判令继续履行,而对尚未订立的协议,缺乏对应判项法律依据。
当事人通过复议取得订立协议的胜诉决定,若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选择上诉,在后续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较难取得对应的执行力支撑。
(六)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
《新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的损失已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复议机关驳回赔偿请求。
但已获得救济的具体认定标准,《新条例》未予明确——行政机关仅赔偿直接损失而未涵盖可得利益与精神损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已弥补?
保险公司理赔、第三人民事赔偿等是否包括在内?
均没有更细化的规定或是判断标准。
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按《国家赔偿法》的原则,并非已获得任何救济即不再赔。
同一案件,复议机关可能驳回,法院则可能支持。
当事人在两套程序中重复举证、重新论证,时间与成本均有耗损。
被违法征收、错误处罚、违规查封财产的当事人,对此类衔接问题应予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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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后:以专业评估开启维权第一步
《新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出了系统性修订,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提升作用。
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同步修订,两套制度之间在受案范围、申请人主体、审理规则、决定类型等方面出现了多处衔接问题。
这些问题对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或属常识,对普通当事人而言,则往往要到遭遇程序后果时才能察觉,届时再行调整已难以挽回。
对于即将或正在面对失信名单列入、学位或执照撤销、医保资格取消、行政处罚、政府协议迟延履行、补偿不足等情形的当事人,建议在递交复议申请或起诉状之前,先就救济路径作出专业评估。
维权工作的关键,往往不在于动作的快慢,而在于第一步是否走对。
宋静律师团队,作为专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交叉案件专业团队,再次建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前后,密切关注行政诉讼程序的配套修订动态,并在权益受损时及时借助专业法律力量,依法、精准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法的落地将使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进一步彰显,但程序选择的复杂性也将同步提升——唯有准确把握规则差异,才能让法律赋予的救济权真正落地见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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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石伟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