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没有从重处罚情节下,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血液酒精含量已满甚至超过该数值的案件就完全丧失了不起诉的可能。本文主要围绕审查起诉阶段,从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两个方面出发,系统分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mg/ml以上的案件仍可能存在不起诉空间的法理依据,并从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两个维度提炼该类案件的辩护审查要点,为醉驾案件的处理提供实务上的借鉴与参考。
引 言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醉驾案件长期占据刑事案件数量的首位。为应对这一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意见》对醉驾案件的立案、起诉、量刑等环节作出了系统的分档处理规则。其中,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l至150mg/100ml之间且无《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条款容易使人产生“150mg/100ml以上一律起诉、一律有罪”的误解,实质上是对现有司法解释的误读。笔者认为,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以上的行为人原则上应当刑事立案,但立案后,随着侦查进程的推进、起诉阶段的审查、审判阶段的审理,司法机关在综合全案证据、事实和情节的情况下,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撤案、不起诉、宣告无罪的条件。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
以上的不起诉空间分析
(一)法定不起诉
1.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而驾驶机动车的辩护空间
依据《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驾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上述两个条文较为相似,但也存在本质区别。
《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出罪的理由是行为人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其主观动机系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其他正当目的,虽不成立紧急避险,但因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该条文没有对血液酒精含量作出限制,即只要符合该情形,即使血液含量即使达到150mg/100ml,也有可能被不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均可以被法定不起诉,司法机关在查明行为人主观动机系为了急救伤病人员后,还会考量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是否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是否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情节,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过高(如超过180mh/100ml甚至200mg/100ml)等情节,进而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进而导致辩护人对此类案件争取法定不起诉的空间缩小。
而《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含义是,紧急避险一旦成立即阻却违法性,这属于典型的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其适用同样不以酒精含量为限制,只要司法机关查证属实行为人具有该条文规定的紧急避险情节,在没有避险过当的情形下,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即须对行为人作无罪处理。辩护人在审查醉驾案件时发现行为人存在紧急避险情节时,则应当坚持作无罪辩护;发现行为人存在急救伤病人员等情形时,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进而考虑是否作无罪辩护。从法理上分析,这类行为的出罪依据在于:在生命健康法益与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发生冲突时,前者具有优先性,行为人的驾驶行为虽然形式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实质上属于“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谴责性。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不得已”要件的把握往往较为严格。具体而言,这种“不得已”是指在当时的情境下,一个理性的社会人确实没有其他合理可行的选择。例如,深更半夜、家中仅有醉酒者一人、其他急救资源无法及时到达等情况,才较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得已”。相反,如果附近有出租车、代驾或者有清醒的他人可以驾车,则“不得已”要件难以被司法机关认定。
2.醉酒后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辩护空间
《意见》十二条还列举了若干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具体情形,包括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驾驶机动车,或者是由他人驾驶至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后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以及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等。重要的是,这些情形的认定同样未以酒精含量不超过150mg/100ml为前提。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以上,只要其实施的是上述短距离、低危险的驾驶行为,仍然可以主张适用“情节显著轻微”条款,从而争取法定不起诉。从法理上说,“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为本身是否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虽属于抽象危险犯,立法上推定醉酒驾驶行为当然具有公共危险,但这种推定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当驾驶距离极短(例如仅数米或数十米)、行驶速度极慢、驾驶环境为封闭或半封闭的非公共道路、周围几乎没有其他行人或车辆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已经低到了立法无法覆盖的程度,此时适用“但书”出罪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二)酌定不起诉
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至180mg/100ml之间的辩护空间
对于血液酒精含量恰好达到或在150mg/100ml至180mg/100ml之间的案件,司法机关及辩护人则需将审查的重心转入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首先需要考量的是血液酒精数值本身的误差因素。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检测仪器的误差范围、血液样本的保存条件、检测时间的早晚等。尤其是对于检测结果刚刚超过150mg/100ml,或者是呼气式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但是血检在150mg/100ml以上的案件,由于检测前及过程中可能会存在非人为或者客观上的误差,故其真实数值完全有可能处于150mg/100ml以下。辩护人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应当将精力放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上,以瑕疵程序方面为突破口攻击公诉机关的薄弱证据链。若存在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争取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数值降低,从而力争酌定不起诉甚至法定不起诉。
此外,《意见》第十一条明确列举了几项法定从宽处理的情形: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以及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这些从宽情节在醉驾案件中具有独立的规范价值,其作用不会因为酒精含量超过150mg/100ml而被完全否定。因此,在血液酒精含量处于150mg/100ml至180mg/100ml之间的案件,辩护人不仅要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还应当通过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一项或者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以扩大辩护空间,从而争取在这种情形下建议检察机关对行为人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3.“隔夜醉驾”情形辩护空间的法理分析
“隔夜醉驾”是指行为人前晚饮酒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休息,次日驾车时仍被检测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的情形。这类案件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具有特殊性。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即行为人虽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但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隔夜醉驾”的场合,行为人饮酒与驾驶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其通常已经经过正常休息,但对自身仍处于醉酒状态缺乏明确的认知。这种主观上对醉酒状态的“不知”或“误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甚至阻却了行为人的有责性。
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而言,“隔夜醉驾”涉及的是构成要件故意的认定问题。若行为人客观上醉酒,主观上却误认为自己已经清醒,则这种事实认识错误可能阻却犯罪故意,至多成立过失,而危险驾驶罪不处罚过失形态。因此,对于“隔夜醉驾”案件,辩护空间应当系争取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从而建议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即便最终不能完全否定犯罪故意,但也应当将该主观故意力争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重要考量因素,从而争取酌定不起诉。
辩护要点审查
(一)实体辩护要点
1.“道路”的认定与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查获酒驾的地点往往都是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快速路等公共交通道路,因此大部分情况下“道路”的认定并不具有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种情况是大概率事件而就选择性忽视小概率事件,从而放弃审查“道路”的性质。《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道路”的认定作出了细化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这一规定为辩护人在办理醉驾案件的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出罪空间。
因此,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以上的案件中,辩护人应当审查案发地点是否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路段。例如,某些封闭式管理的小区、设有门禁且不对社会车辆开放的单位内部道路、正在施工尚未交付使用的路段等,均可能不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一旦成功否定“道路”的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即不满足,可以直接导向无罪的结果,且不受血液酒精含量高低的影响。
2.驾驶距离、行车环境等实质危险的审查
虽然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但抽象危险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反驳。当行为人驾驶距离极短、车速极慢、行驶环境人车稀少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实质危险已经极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此时,即使血液酒精含量已满150mg/100ml以上,也可以主张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出罪。
辩护人在论证实质危险时,应当尽可能运用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驾驶距离、行驶速度、通行时段、路段人流量和车流量等关键事实。通过制作行驶路线图、模拟现场等可视化的方式向司法机关展示驾驶行为的实际危险程度,有助于增强论证的说服力。
3.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从宽情节的全面审查
如前述,从宽情节的全面审查是争取酌定不起诉的关键。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梳理案件中有无从宽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其认定往往取决于案卷中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如果行为人是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者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辩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调取或核实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向检察机关提出行为人成立自首的法律意见。
此外,认罪认罚的启动时机也应得以重视。辩护人在经过侦查阶段对案情的了解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卷宗的查阅后,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走向及可辩护的空间作出全面的评价,评估是否值得让行为人办理认罪认罚程序。一般情况下,对于危险驾驶案而言,只要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即使检方出具的量刑建议与辩方的预期稍有落差,也尽量让行为人主动提出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检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个案审时度势、谨慎的前提下,行为人越早认罪,法院越能对其真诚的悔罪态度形成内心确信与自由心证。
4.主观故意的审查
如前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而仍然驾驶机动车。在主观要件的认定争议上,除了前文所提及的“隔夜醉驾”情形外,还有以下情况值得关注:行为人因服用某些药物或者患有某些疾病,导致体内产生内源性酒精,或者对酒精的代谢异常缓慢,其对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可能缺乏认识。虽然上述情形较为罕见,但一旦出现,就可能对主观故意的成立产生根本性影响。
辩护人在审查危险驾驶案时,应当不忘关注行为人对饮酒时间、饮酒种类、饮酒数量的供述,以及其在被查获时是否主动配合检测、是否表现出醉态等表现,综合判断其对“醉酒”状态是否明知。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自身已经达到醉酒标准,则应当积极主张犯罪故意不成立,进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二)程序辩护要点
1.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也是最容易出现程序瑕疵、最值得辩护人深入审查的证据类型。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应当贯穿提取、封装、送检、鉴定四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规范要求。
在提取环节,应当按照公安部在2019年发布的《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如应当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剂对皮肤进行消毒,以防止消毒剂中的醇类物质污染血样导致检测结果虚高;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分为两管并编号,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血量不得少于2ml。依据《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由提取人、行为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确认。缺乏录音录像、缺少行为人人签名、使用含醇消毒剂等,均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
在封装环节,依据《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血样封装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由封装人、行为人在提取笔录上签字。封装链条的完整性至关重要,如果血样在提取后到送检前缺乏严格的保管和交接记录,就无法排除被调换、污染或变质的可能性。因此,辩护人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卫健委于2023年9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399—2023血液储存标准》,逐环节审查血样的保管和交接手续是否完备。
在送检环节,血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超过法定期限送检,血样可能发生腐败、溶血等变化,导致检测结果失真。因此辩护人应当严格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仔细核对血样提取时间与送检时间之间的间隔,检查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送检。
在鉴定环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与相应的司法鉴定从业资格,鉴定过程应当遵循国家或行业公认的科学技术标准。如果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过程未按照标准方法进行,均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排除该鉴定意见。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是程序辩护的有力手段。如果能够成功排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则全案证据链断裂,公诉机关将面临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应当建立在确实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且严重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基础之上,而不宜滥用。实践中,记录笔误、签名模糊等仅因形式上的微小瑕疵就申请排除鉴定意见,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反而可能削弱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较为有力的排除申请理由包括:使用含醇类消毒剂消毒皮肤,导致血样被污染;血样未按规定低温保存,导致腐败变质;鉴定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鉴定;鉴定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等。这些情形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已经超出了“形式瑕疵”的范畴,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另外,依据《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以及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情形,如不能补正或者作合理解释的,也应当对有关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
结 语
血液酒精含量已满150mg/100ml以上的案件,在《意见》的规范框架下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出罪路径,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了不起诉的可能性。从法定不起诉到酌定不起诉,从实体出罪到证据排除,仍然存在多条值得探索的辩护空间。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要深入挖掘“道路”争议、驾驶距离、主观故意等实体辩点,还要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以程序瑕疵的证据排除为突破口,破除“唯数值论”的简单思维。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和实质审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于该起诉的案件坚决起诉,给该出罪的案件以出罪空间。唯有通过控辩审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在醉驾治理中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李智鑫
李智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州市法学会成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常琪律师团队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为广东诺臣律师实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常琪律师。曾任职于广东省广州市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具有五年刑事办案经验,深度参与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类型案件的办理达四百件四百人,书写裁判等法律文书过百份,其中不乏多宗重大、疑难、复杂及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深耕刑事领域多年,不仅具备扎实的刑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兼具司法机关办案视角与精准辩护逻辑思维。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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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李智鑫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常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