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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杯赌球行为的刑事风险与实务认定
发表时间: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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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2026年美加墨世界杯战火正酣,绿茵场上的每一次攻防转换牵动着亿万球迷的心,但与此同时,一场场看不见硝烟的“战争”也在网络的暗角里悄然上演——赌球。从微信群里的“地下盘口”到境外赌博网站的“代理体系”,从朋友圈的内幕推荐到短视频平台的引流广告,赌球活动借助世界杯的热度呈现出爆发式增长。而我国对体育赌博实行全面禁止原则,所有非官方合法体育彩票之外的赌球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将构成刑事犯罪。然而,普通球迷小额下注与组织者大规模坐庄如何区分?为赌球网站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构成共犯?这些问题既是理论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务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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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球行为的刑法定位: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


(一)赌球的法律定性


所谓赌球,是指球迷或专门从事赌博的人员通过分析相关信息判断球赛的胜负平情况,从而进行赌博的活动。赌球的方式大致分为线上和线下两大类,当前实践多以线上赌博为主要表现形式。


从法律性质上看,赌球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然而,当赌球行为达到一定的规模、程度或具备特定情节时,便可能越过行政违法的边界,进入刑事犯罪的范畴。我国刑法未单独设立“赌球罪”,所有涉赌球刑事犯罪均依托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两大罪名进行规制。


(二)赌博罪的法律构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主观方面:“以营利为目的”是赌博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必须出于谋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意图。如果仅仅是娱乐性质的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构成赌博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这一规定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重要标准。


客观方面: 赌博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括两种:一是“聚众赌博”,二是“以赌博为业”。“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揽多人进行赌博的行为。依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以赌博为业”则是指将赌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职业的行为。


(三)开设赌场罪:更重的刑罚


《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开设赌场罪。该罪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赌博罪相比,开设赌场罪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法定刑更重,赌博罪最高也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开设赌场罪最高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主观方面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开设赌场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只要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


在网络赌球情境下,开设赌场的行为被进一步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赌球行为的入罪问题:从下注者到组织者


世界杯赌球参与者的角色各不相同,从普通下注者到组织者、代理、技术服务提供者等,其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存在显著差异。


(一)普通参赌人员: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追诉为辅


这是大部分赌球球迷的身份形态。这种对于仅仅是自己参与赌球投注、不组织他人、不以赌博为业的普通球迷,一般不构成赌博罪。这类行为通常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长期、频繁参与赌球,将赌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可能构成“以赌博为业”型的赌博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赌博为业”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职业状况、赌博频率、赌资规模、收入来源等因素。对于世界杯期间偶尔下注的球迷,显然不构成此罪。


(二)聚众赌球的组织者:赌博罪的典型形态


在世界杯期间,一些人通过组建微信群、QQ群等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球,从中抽头渔利或收取回扣。这种行为正是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典型形态。


典型案例:在广东揭阳审理的许某坚赌博罪一案中,同案人许某熊组建微信群,作为坐庄“欧洲杯”足球比赛外围赌博的股东群,并将许某坚等人拉进群内,以便各股东及时发布赌单、对账、结算输赢等信息。该赌庄共12股,罪犯许某坚约占1股。该群共收受“欧洲杯”足彩外围下注金额100多万元,各股东按股份分红,许某坚获分红1448元。法院最终以赌博罪判处许某坚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官明确指出,赌球实质是一种赌博行为,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更是违法行为。这一案例揭示了组织者通过微信群等社交平台聚集参赌人员,设定赌博规则,进行资金结算,并从中抽成或分红,若符合《解释》中关于“聚众赌博”的数额或人数标准,即构成赌博罪。


(三)赌博网站的代理与经营者:开设赌场罪的适用


与临时性的聚众赌博不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或参与赌博网站经营,具有更强的组织性、持续性和营利性,通常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依据《解释》第二条之有关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开设赌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担任代理”的行为不应简单拘泥于赌博网站给出的身份名称是否是“代理”,而是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否符合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本质特征。


典型案例:在北京某法院2025年审理的于某、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中,于某、齐某某注册某赌球平台账号并成为会员代理,通过发展下线获取返佣。法院最终认定二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案例表明,即使没有直接建立赌博网站,但只要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发展下线、接受投注或参与利润分成,同样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四)技术和服务提供者:共犯责任的边界


在赌球产业链中,除了直接组织赌博的人员外,还有大量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的角色,如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软件开发、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从事赌博犯罪活动。


依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同时,依据《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帮助开设赌场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这意味着,为赌球网站提供技术开发、支付通道、广告推广等服务的人员,如果明知服务对象是赌博网站而仍然提供服务,且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3

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根据司法实务经验,开设赌场相比于聚众赌博,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开放性、经营性三大特征。


组织性方面:聚众赌博的组织性较弱,组织者对赌博场所的管理较为松散,赌博时间和场所具有不确定性,随机性较大。而开设赌场的组织性较强,组织者对赌博场所管理较为严格,通常表现为制定赌博规则、有明确的分工、工作制度、上下级关系等。


开放性方面:聚众赌博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赌客相对固定,外部人员轻易不能加入。而开设赌场具有较强的开放性,赌客流动性较大,场所“开门营业”。


经营性方面:聚众赌博的经营性特征不明显,赌博的场所和时间均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特点,组织者一般仅通过抽头获利。而开设赌场的经营特征明显,赌博的场所和时间相对固定、持续,实施租赁场所、雇佣员工、招揽赌客等经营行为。


而在网络赌球语境下,这一区分变得更加复杂。例如,在微信群中组织赌球,如果仅仅是临时拉群、赛后即散,可能属于聚众赌博;但如果长期维持群组运营、有固定规则和分工、持续招揽新成员,则更接近开设赌场的特征。


(二)网络赌球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依据《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三)参赌人数的认定


依据《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但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这一规定体现了实质认定的原则。在网络赌球中,一人使用多个账号下注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简单以账号数认定参赌人数,可能导致认定失准。司法机关需要结合资金流水、聊天记录、IP地址等证据,综合判断实际参赌人数。


(四)合法竞彩与非法赌球的边界


我国唯一合法的足球赛事竞猜途径为中国体育彩票(足球彩票),需通过官方体彩实体店进行购买。中国体彩未授权任何网站、APP、微信小程序等开展互联网售彩。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球迷容易被“高赔率”、“内幕预测”、“保本回血”等话术诱导,陷入非法赌球的陷阱。这要求相关部门加强普法宣传,特别是在世界杯、欧洲杯等大型运动赛事期间,通过多种渠道向公众普及赌球的法律风险。司法机关和媒体可以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发挥警示、教育、指引作用。


 结 语 



赌球的危害,远不止于个人的财产损失,它侵蚀的是体育精神,破坏的是社会秩序,挑战的是法律权威。世界杯是足球的盛宴,不应成为赌球的狂欢。从法律角度看,赌球绝非“无伤大雅的娱乐”,而是可能触犯刑法、面临刑事追诉的严重违法行为。从组织3人以上赌球、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到为赌球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再到为赌球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收取服务费等等,这些看似遥远的行为,实际上可能就在世界杯期间的朋友圈、微信群里悄然发生。


对于球迷而言,最务实的忠告是:守住法律底线,远离非法赌球。足球的魅力从来只在于绿茵场上的拼搏以及积极进取的运动精神,而非投机取巧的赌球牟利。


对于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赌球案件的办理需要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既不放纵犯罪,也不过度入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李智鑫

李智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州市法学会成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常琪律师团队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为广东诺臣律师实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常琪律师。曾任职于广东省广州市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具有五年刑事办案经验,深度参与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类型案件的办理达四百件四百人,书写裁判等法律文书过百份,其中不乏多宗重大、疑难、复杂及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深耕刑事领域多年,不仅具备扎实的刑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兼具司法机关办案视角与精准辩护逻辑思维。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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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李智鑫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常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