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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与重生:罪犯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的法理边界
发表时间: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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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近年来,实践中不断有罪犯向法院提出撤回自己已上网裁判文书的申请。有的刑满释放人员在求职过程中因网上具有自己获刑的裁判文书而被入职公司查询到,直接失去就业机会;有的刑满释放人员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因对方看到了裁判文书网上存在自己的犯罪记录,无法走进婚姻的殿堂。随着公开文书数量的持续增长,一项新的争议逐渐浮出水面:已被定罪处刑的罪犯,能否以“影响其再社会化”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回已经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上网的标准是什么?这些看似是法官所回答的问题,但作为辩护人,若当事人提出这类疑问或者诉求时,也应当向其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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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社会化”的含义


社会学领域认为,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要真正成为一个合乎社会规范所要求的人,就必须完成一系列不同种类的社会化。人的社会化有多种类型,其中,“再社会化”是指人与自己的过去彻底决裂,并将截然不同的规范准则、价值标准、认知态度等重新内化的过程。


罪犯的改造正是再社会化的典型形式之一。监狱对违法犯罪者的矫治与改造,本质上系以促进其重新社会化为核心。罪犯服刑期满后,回归社会、回归生活、寻找工作、结婚生子等,同样也属于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


因此,罪犯以“影响其再社会化”为由申请撤回裁判文书,本质上是罪犯欲以裁判文书下架作为“去犯罪标签化”的手段,从而能够和“无犯罪记录人群”一样拥有平等就职工作、结婚生子等回归社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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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基本规定


(一)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制度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第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第四条还规定了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法定情形。


由此可见,上述规范确立了裁判文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立场。除法定情形外,绝大部分生效裁判文书均应当上网公开。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通过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阳光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


《规定》第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几种法定情形:(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就刑事案件而言,除涉及国家秘密或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情形外,绝大多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均属于应当上网公开的范围。即使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也应当依据《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三)关键信息的隐名


依据《规定》第八条的有关条款,就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二)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规定》第九条明确了隐名的处理规则:(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规定》第十条明确应当删除哪些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同时在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上网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上网时,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未成年人等的姓名须作隐名处理,仅保留姓氏,但被告人的姓名不在此列,实行实名公开。而涉及自然人(包括被告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个人敏感信息则直接删除,不予公开。这一制度安排表明,立法者在推进司法公开的同时,已对被害人、证人等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予以特别保护,而对被告人的信息则未给予同等程度的遮蔽,体现了司法公开优先于罪犯个人隐私保护的制度取向。


(四)撤回的法定情形


《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设定了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后撤回的两种法定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此种针对的是上网裁判文书具有违反《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且不具有《规定》第四条的情形,如上传的电子文本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应当进行隐名处理、删除个人信息而未予处理等。具有上述情形的裁判文书被人民法院撤回后,应当进行修正或者技术处理,并应重新公布,不得以“曾经存在技术处理不当”等事由为由而不予再次公布。


第二种情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规定》第四条所列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此种情形属于裁判文书法定不予公开的范围,理应予以撤回,且不得再次公布。


由此可见,裁判文书上网后的撤回属于例外情形,且须严格符合法定条件。


3

 “影响罪犯再社会化”是否属于

 法定撤回事由


罪犯以“影响其再社会化”为由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是否属于上述法定情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从规范文本的角度出发,“影响罪犯再社会化”不属于《规定》第十六条第一种情形所规定的“文书不一致或技术处理不当”。亦不属于《规定》第四条所列的任一不予公开情形。


第二,从时间维度的角度出发,再社会化是面向未来的过程,关注的是罪犯“以后能否正常生活”,而裁判文书公开是对过去犯罪的记录,关注的是“过去发生了什么”。罪犯的刑罚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历史事实被抹去。


第三,从利益属性的角度出发。再社会化主要关涉罪犯个人的利益,如就业、生活、婚姻、社会交往等;而裁判文书公开关涉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司法公正、社会监督、公众知情权等。个人的再社会化权利,非出现法定情形则不能凌驾于司法公开的公共利益之上。


综上所述,罪犯以“影响其再社会化”为由申请撤回自己上网的裁判文书,通常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4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其他情形”的理解


《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则不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这是一个典型的“兜底”条款。那么,“影响罪犯寻找工作、结婚生子等再社会化的过程”能否归入这一“其他情形”?


这里则涉及法律解释中的同类解释规则。该规则是指:如果一个法律条文先作出例举式规定,随后附有概括性规定,则未被列举的概括性规定应当与例示规定作“相同种类”的解释。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种类”,则需要把握“性质相同、手段相似、后果相当”的标准。这一规则旨在防止兜底条款被无限扩张,沦为“口袋条款”。


《规定》第四条前四项列举的情形分别为:(一)涉及国家秘密;(二)未成年人犯罪;(三)以调解方式结案;(四)离婚诉讼或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是均与案件本身的类型或内容直接相关,其要么是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信息,要么案件本身属于特定类型,如未成年人、调解、家事等。这些情形关注的都是“裁判文书所记载的案件事实本身是否适宜公开”,而非“公开之后会产生什么后果”。


而“影响罪犯再社会化”关注的是裁判文书公开之后对罪犯个人产生的后果,如导致罪犯就业受阻、生活困难等。这一事由与第四条前四项所列情形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此,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影响罪犯再社会化”与第四条前四项所列情形不属于同类事项,不能归入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此外,从规范适用的程序来看,《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要求,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这一严格的审批程序本身就说明,第五项的适用应当是审慎的、例外的,而非可以随意扩张的。同时,不论是哪一级的审定,对于该项的理解均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


5

罪犯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的

审查标准


依据《规定》及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对于罪犯撤回上网裁判文书的申请通常会参考以下审查要素,同理,律师在面对当事人具有向法院申请撤回自己上网裁判文书的需求时,也可以参照以下审查要素,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


(一)法定情形审查要素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会首要审查罪犯的撤回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一是文书内容与原本不一致或技术处理不当;二是存在第四条所列不予公开情形。若罪犯以“影响其结婚、工作”等再社会化为由提出撤回申请,则不属于法定撤回情形。


(二)公共利益衡量要素


人民法院在审查罪犯的撤回申请时,不仅会考量形式上的规范要素,同时还会进行公共利益衡量。裁判文书上网承载了社会监督、统一裁判标准、公众行为指引等功能,在决定是否准许撤回时,人民法院必然会评估撤回该文书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具有法治示范、规则引领、教育警示意义的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必然会审慎审查撤回申请。


(三)救济措施的考量


在罪犯的撤回申请不符合《规定》第四条法定不予公开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引导罪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例如,如果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包含了依法应当删除但未删除的个人信息,如罪犯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公民身份号码等,罪犯则可以依据《规定》第十条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对已上网的裁判文书作出技术处理的申请,要求删除文书中应当删除的相关信息。这种处理方式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罪犯的个人信息,又不会影响裁判文书的整体公开。另外,若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罪犯可以通过申诉、申请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改判。如果生效判决被撤销或改判,原上网文书自然失去公开的基础,可以据此申请撤回。


结 语


当一份刑满释放人员的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永久留存,犯罪便不再止于刑罚执行完毕的那一刻,而是以数字化的方式无限延展,构成一种无形的“数字刑期”。罪犯服刑期满,走出高墙,却可能永远走不出互联网的记忆。


审视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在司法公开的宏大叙事下,罪犯姓名实名公开、个人信息有限遮蔽的制度设计,清晰折射出立法者的价值序列:司法公正、社会监督、公众知情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优先于罪犯个人的权利。即使拥有《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经由同类解释规则的检视,亦无法容纳罪犯以“影响其再社会化”为由申请撤回已上网的裁判文书。制度逻辑严密自洽,却也筑起了一道冰冷的墙,墙的一侧是司法透明的崇高理念,另一侧则是一个个具体的人试图回归正常生活的朴素愿望。


然而,司法公开的价值不应因个别罪犯的再社会化困难而被否定。现如今,轻罪犯罪封存制度正在各地展开试点工作,但在正式文件尚未落地之前,如何在司法透明的制度刚性与个体重生的现实需求之间寻找到更为精细的平衡点,是法治进程无法回避的课题。或许,法治文明不在于简单地二选一,而在于既守护阳光照进司法的权利,也保留让曾经失足者重新被社会拥抱的善意与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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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鑫

李智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州市法学会会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常琪律师团队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常琪律师。曾任职于广东省广州市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具有五年刑事办案经验,深度参与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类型案件的办理达四百件四百人,书写裁判等法律文书过百份,其中不乏多宗重大、疑难、复杂及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深耕刑事领域多年,不仅具备扎实的刑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兼具司法机关办案视角与精准辩护逻辑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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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李智鑫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常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