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诺臣原创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分析(一)——基于《建工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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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调整机制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价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工程量乘单价、总价方式、成本加酬金。一般情况下,比较常见的是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固定价格类型。
(一)工费、材差调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的变化是建筑领域常见的商业风险类型,也是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考虑且可以根据从业经验、市场波动作出一定判断的成本影响因素。且《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尊重发承包方对于建设工程按照固定价款进行结算的约定。
因此,对于固定价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符合商业规律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但是商业风险的产生并非一定遵循既往规律,仍存在不可预见的风险,基于权责相适应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固定价格调整的例外情况,即在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工程价款。此外,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建工解释二》第九条也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对于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另有约定的,当事人亦可以请求调整工程价款。
(二)固定总价合同解除
如果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前解除或者解除时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此时要求发包方按照固定总价支付全部合格建设工程对应的价款,对于发包方而言显失公平。
因此,《建工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如果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且双方未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作出约定且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比例法确定已施工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即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当然,前述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并不影响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约或过错导致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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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
拖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最常见、最高发、最核心的纠纷类型之一,何时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何时完成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是判断双方责任承担的重要标准。
(一)审计、财审时限
实践中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发包方往往会以审计或财审为由拖延款项支付,这无疑增大了中小企业承包方的资金压力与负担。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对审计或财审的适用条件和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适用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明确约定,无明确约定的,发包方无权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其次,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的,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合理期限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综合工程规模、工程造价金额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此外,如果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方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方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方有权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二)价款结算规则
《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计算规则,即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且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按照工程量乘单价进行计算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建工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此外,《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如果发承包方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处理,承包方可以据此请求发包方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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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承包方催告发包方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支付的,如果建设工程可以折价、拍卖的,承包方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或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或装修装饰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有权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或装修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承包方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方无权据此主张承包方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工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如下:
(一)权利范围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除了特定条件下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一般金钱债权,如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适当限制,必然会影响发包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一般情况下,承包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覆盖其工程价款,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规定,前述工程价款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可以细化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而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
此外,实践中存在建设工程折价或变卖前存在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为充分保障承包方权益,参照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原理,《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补充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承包方有权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
(二)折价协议要件
如前所述,承包方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要途径除了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外,还可以与发包方达成折价协议。实践中,发承包方一般会通过签订以房抵款等协议的方式进行折价和债务抵偿,但常在交付层面出现纠纷,承包方往往主张以房抵款协议是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并以此对抗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
《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承包方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折价协议的核心要素为1.工程质量合格;2.工程具备折价条件;3.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4.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以此避免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行权期间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并未规定原约定的给付日期变更或不明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期如何计算。
对此,《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补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如发承包方就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导致变更给付日期达成一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应当给付日或约定不明,但发承包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给付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应当给付之日起算。
(四)债权转让附随
实践中,承包方为结清供应商或者施工方等第三方的债务,有时会将其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供应商或者施工方等第三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当然附随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即受让工程债权的第三方是否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基于纠纷化解的需要和对司法程序的效率追求,防止虚假转让,徒增交易成本,《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核心标准是: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方取得建设工程价款的正当性基础,亦是其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现实依据,同时也可以防止承包方通过转让权利逃避或稀释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2.工程价款结算,是为了充分保障转让标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3.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承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正当性基础,亦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保障诚实守信债权人;4.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有利于防止通谋作假,亦有助于减轻承包方的债务负担和资金压力。
耿一鑫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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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耿一鑫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官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