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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图片引发版权大战,谁才是真正的创作者?
发表时间:202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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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我国首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专项规章《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谓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简称AIGC)的服务,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如今,利用AI技术生成图片、文本、视频越来越常见,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接下来,本文通过全国首例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件,来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归属。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6日,原告李某通过人工智能软件StableDiffusion生成图片并在社交平台发布,标题为“春风送来了温柔”,标签为“#AI #AI插画 #AI绘画”。


2023年3月2日,被告刘某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名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该文章文字内容系被告自己撰写的诗歌,共使用了5张图片作为配图,第一张配图即为原告李某发布的“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涉案图片上未显示原告李某的水印。


经当庭勘验,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其生成的图片结果不同。









争议焦点









1.“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


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3.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一、“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本案中,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具备了要件1和要件3。


关于“智力成果”要件,“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因此,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本案中,原告发布涉案图片时已经标注为“AI插画”,且原告可以利用StableDiffusion模型根据自己设定的提示词和参数还原该图片的生成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根据公开资料和相关调研显示,Stable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通俗来讲,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本案中,原告希望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其随即在Stable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提示词中艺术类型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体为“日本偶像”并详细描绘了人物细节如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环境为“外景”“黄金时间”“动态灯光”,人物呈现方式为“酷姿势”“看着镜头”,风格为“胶片纹理”“胶片仿真”等,同时设置了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择了一幅自己满意的图片。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当然,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是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因表达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Diffusion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虽然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的告知StableDiffusion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Diffusion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生成了不同的图片,可以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当前,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StableDiffusion模型和与之类似功能的模型,可以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包括没有绘图技艺的人士在内,很多人在尝试运用这些新的模型来生成内容,把自己的创意、设计进行有形呈现,使创作图片的效率大幅提高。应当讲,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与历史上很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样,技术的发展过程,就是把人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的过程。照相机产生之前,人们需要运用高超的绘画技艺才能再现客观物体形象,而照相机的产生让客观物体形象可以更简单地被记录,现在,智能手机的照相功能越来越强大,使用越来越简单,但是只要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体现出了摄影师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仍然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此可见,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在上述人工智能模型出现以前,人们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去学习一定的绘画技能,或者需要委托他人,才能获得一幅绘画作品。在委托他人绘画的场景下,委托人会提出一定的需求,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动笔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进而完成一幅美术作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一般来讲,动笔去画画的受托人被认为是创作者。这种情形与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形类似,但是两者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其在完成委托人委托的绘画工作时,会在绘画中融入自己的取舍和判断。而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此外,本案中,从相关主体的约定来看,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可以认定设计者亦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


如前所述,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关于去除水印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行业惯例,涉案图片从社交平台上下载后应当加载有平台和用户编号的水印,而被告使用的被诉图片未显示有上述水印,可以推定上述水印已被消除,且被告作为被诉图片的使用者无法说明被诉图片的具体来源和去除水印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水印系被告去除。虽然该水印中的用户编号是平台分配,而添加水印的行为亦是平台实施,但因该用户编号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该用户编号以水印的形式添加在涉案图片上,亦可起到表明其作者身份的作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该用户编号作为自己的署名,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去除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属于智力成果。要件1和要件3可以直接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外观进行判断,本文主要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以及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独创性”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不同的人通过一定的流程完成的相同作品,属于“机械性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从案例中可以看出,作者通过提示词及反义提示词的输入及变更、通过软件对内容细节进行调整,最终得出的图片可以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在图片生成过程中体现了作者的意志、审美、创造力,由此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具体到个案进行分析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均构成作品。例如在(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案件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便认定涉案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理由是使用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创作过程中的原始记录,难以体现使用者进行智力投入以及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个性化选择和修改。


“智力成果”要求作者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生成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当前主流学说认为,人工智能软件仅为创作工具,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融入了作者的主观偏好和独特选择,其理应属于智力成果。根据案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不是简单通过搜索便可得到的现成图片,而是作者提供了详细的步骤指令,通过输入作者的构思、提示词、反义提示词、图片参数等要素,结合作者的自身审美偏好最终选定,在生成过程中,作者是起核心作用的创作者,人工智能软件是创作作品的辅助工具,作者实质上发挥了创造性贡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属于智力成果。


只有同时符合以上条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才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使用者应当妥善保存原始记录,证明其通过输入提示词、修改参数等对最终的生成内容进行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二、谁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


首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因此,作者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没有自己的意志,仅为创作工具,而非创作者。


其次,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者仅设计人工智能模型,并没有参与创作的意图,也在生成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其构思、选择等,且一般在用户协议中,开发者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会主动声明放弃对生成内容主张权利,故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者也非作者。


最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者在生成过程中,提供了其独特的创作思路,并通过输入指令,结合个人的审美偏好,进行智力投入最终选定生成内容,体现了使用者具有独创性的个性化选择,故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者应当认定为作者,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三、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注意要点


即将在2025年9月1日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标识,例如人工智能生成文本应在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人工智能生成音频应在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应在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等。


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十条规定“ 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用户在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应当保留生成内容的AI标识,并且应主动声明相关内容通过AI生成。

林梓博 律师

林梓博律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工作语言为普通话、日语、英语。业务范围涵盖知识产权、科技与人工智能、数据保护与出境、建设工程、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涉外、刑事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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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撰   稿 | 林梓博

排   版 | 黄晓瑜

审   定 | 杨治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