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4年11月发布《数字虚拟人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所谓虚拟数字人(digital human,也称为数字虚拟人、数字人、虚拟人),是指基于现实世界设计,通过计算机生成,再借助真人或计算驱动,在多模态输出设备呈现的虚拟人物。按照驱动模式分类,虚拟数字人可分为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和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又称为“中之人”。
2021年,虚拟歌手洛天依就首登央视春晚,虚拟数字人逐渐融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例如作为演出晚会的主持人,作为虚拟主播进行直播带货,作为演员参与宣传片、短视频的制作等,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多样。随着虚拟数字人行业不断发展,随之也产生相关的法律问题。本文将通过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案例,对虚拟数字人相关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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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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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真人演员徐某在穿戴动作捕捉设备后,其肢体动作、面部表情等被高精度捕捉,实时驱动虚拟数字人Ada。徐某与魔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约定,徐某在职期间的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归魔珐公司所有。
2022年7月,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四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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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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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
2.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3.原告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5.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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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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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
从著作权主体来看,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另外,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亦应受保护。显然,虚拟数字人并非上述主体,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其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在非作者身份时享有著作权亦不可行,无论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虚拟数字人都无法作为著作权人存在。
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及权利归属来看,著作权人就作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分别对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等享有邻接权。考虑到虚拟数字人的展示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判断:第一,关于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行为,其实际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而生成内容,可以体现为虚拟数字人在“表演”过程中产出的文本、图像、音视频内容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自然人等作为主体的智力成果,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还要根据作品类型对作品权属进行判断,可能属于开发设计者。第二,关于虚拟数字人的“表演”活动。通常认为,表演是指表演者根据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自己的声音、动作或表情或借助乐器等道具来表现作品的内容。显然,虚拟数字人不符合表演者的上述界定。值得一提的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此时虚拟数字人作为完成中之人表演到虚拟形象可视化、具象化的过渡,尚未有其对作品的自主理解和具有高度个性特征的自主表演意识,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第三,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若该连续动态画面在上下衔接过程中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或表达特定思想感情,存在选择、判断、组合、编排,相关视频具备独创性,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若视频缺乏独创性,则可以考虑按照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录像制作者享有相关邻接权。此时,不论何种驱动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均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虚拟数字人必然会朝着更加智能化、精细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不过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无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二、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第一,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反映该虚构角色的表情、神态、动作、服饰、造型的静态展示效果,在多款不同服装造型中,该形象的五官、发型、身材比例均相对固定,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系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艺术。附图1反映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其中一款造型,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第二,Ada发布视频系以虚拟数字人Ada作为主人公,从其视角对在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多元化分身及职业特点进行介绍,通过对于摄制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辅以旁白配音及同步字幕,呈现流畅逼真的动画效果,凝聚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第三,Ada动捕视频较多采用固定机位拍摄,从对真人演员表演的正面视角进行机械录制,再投射到虚拟数字人Ada上作视频渲染、简单排列,中间穿插一部分真人动态摄制画面的分镜头处理,整体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真人演员与虚拟数字人的动作捕捉同步画面以及虚拟数字人身处同一背景中的手势、形体展示,更多地是以数字化的方式机械地反映真人演员的动作,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三、魔珐公司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表演者的认定问题。Ada动捕视频中的文案“……这项技术就可以被广泛地应用在虚拟偶像、智能助手、VR、AR等各个领域……”共200余字,紧扣虚拟数字人的主题,对创作技术要领、应用领域进行简要介绍,语句衔接上起承转合,结构较为完整,且该主题下的具体表达本就有一定的创作空间,该段文案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在Ada动捕视频的后半段中,徐某作为舞者,通过手臂、腰身、臀腿等作出连贯舞蹈动作,并非仅是简单动作的拼凑,而是以抽象和变化多端的肢体语言借助音乐营造轻松、活泼的氛围,与旋律相契合,运用身体的律动来表达某种特定的情感,再映射到虚拟数字人Ada身上。徐某按照魔珐公司提供的文案内容进行配音,在录制过程中融入自身的情感并以声音、手势、动作、表情的形式演绎文案内容,并展现舞蹈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
关于表演者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魔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附的《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徐某系魔珐公司的员工,从事相关的工作,接受魔珐公司的指派作为虚拟数字人Ada的中之人并完成相关技术环节中的指定工作任务,双方明确约定“所有职务成果均为公司单独拥有的财产,而且职务成果的全部著作权……以及职务成果的其他所有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地均归属于公司”,可见徐某所作的上述表演为职务表演,魔珐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魔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需要制作单位较大的投资、较高的技术水准以及较复杂的团队协作等,魔珐公司已提交与虚拟数字人Ada有关的创作原始素材,反映制作过程,结合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发布情况及涉案bilibili网站账号、新浪微博账号主体为魔珐公司的事实,以及其主张权利的视频中标有魔珐公司相关水印,视频内容亦反映虚拟数字人Ada与魔珐公司的关系,足以表明两者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魔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的创作主体或制作单位,应享有上述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且如上所述,魔珐公司亦享有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四、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魔珐公司在2019大湾区国际科创峰会(BATi)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通过bilibili网站发布2段涉案视频,对相关作品或制品享有在先权利,四海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可能。
虚拟数字人的相关录像制品中可以包含虚拟数字人形象即对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录像制作者权及表演者权。将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录像制品的Ada动捕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动捕视频的前半部分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剪辑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海公司直接利用了含有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视频,因其未举证证明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的授权或许可,其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的行为,故侵犯了魔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将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视听作品的Ada发布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发布视频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删去Ada发布视频的部分内容,并在整体画面中添加“看真”等标识字样,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因四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且不符合可以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情形,其在线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公众可通过观看、下载等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四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魔珐公司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从竞争关系来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魔珐公司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业务,四海公司从事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业务;魔珐公司投身于虚拟数字人设计运营及应用场景拓展,四海公司的涉案抖音账号商家项下的服务产品包括“数字虚拟人大师级课程”,还在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挂有超写实虚拟交互数字人实战课程等。可见,双方的业务有所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魔珐公司付出较高的人力、物力及技术成本打造了虚拟数字人Ada,在推出市场后,根据其可塑性和适配度,通过提供该虚拟数字人的定制化产品服务,用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并进行具体的场景应用,是其取得交易机会和实现创新的重要方式,魔珐公司就虚拟数字人Ada所享有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其次,从行为手段来看,四海公司在制作被诉侵权视频时将Ada动捕视频末尾的字样替换为虚拟数字人制作及课程宣传的营销信息,在制作被诉侵权视频时在整体视频画面中的上、下两部分静态画面中分别添加标识,将Ada发布视频末尾的字样替换为虚拟数字人制作及课程宣传的营销信息以及四海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以较大字体近乎全屏突出展示),并在该视频标题中使用“虚拟人苏小妹”的话题标签,相关标识和营销信息的置入,加上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中均有虚拟数字人课程表及定价信息,表明四海公司有进行该类课程销售的宣传意图,但并非来自魔珐公司的销售渠道或受托进行宣传。结合四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上述第一段被诉侵权视频中,虚拟数字人Ada在其口述内容中表明来自魔珐公司,以及第二段被诉侵权视频第一秒的视频画面右下角有淡出效果的字样,但上述内容或未有字幕加持,或转瞬即逝,停留时间极短,尽管保留了原始权利视频的部分内容,但整体而言,不足以淡化乃至消除上述其他标识带来的虚假宣传效果。
最后,从损害后果来看,虽然四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可简单制作如通过既有软件导出虚拟数字人,但不足以表明其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更未有自身的销售渠道,而结合其涉案抖音账号的商家页面服务产品及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均涉及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链接,其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并非简单分享有关视频内容,而是存在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结合相关被诉侵权视频画面中所重点标注的课程营销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四海公司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或者提供虚拟数字人相关教学课程,以及误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名为苏小妹,对其制作主体产生混淆,从而对相关商品的销售状况、质量和用户评价产生误解。况且,四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发布视频的行为及在标题中添加“虚拟人苏小妹”的话题系为引流,且为了避免有直接搬运他人视频之嫌而对魔珐公司的原始权利视频作出一系列改动。诚然,魔珐公司主张的原始权利视频已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四海公司所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删减和替换的信息内容及相关标题中的话题内容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其有关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已超出著作权法的评价范畴,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综上,四海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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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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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拟数字人是否为作者?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作者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而虚拟数字人非前述主体,虚拟数字人是开发设计者运用算法规则开发设计的产物,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选择,其在本质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辅助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因此,虚拟数字人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二、虚拟数字人是否为表演者?
《罗马公约》(即《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来看,表演者均仅限于自然人。虽然现在虚拟数字人行业发展迅速,通过虚拟数字人发布的内容与真人越来越相似,但虚拟数字人始终不是“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只是在真人驱动下,通过智能语音生成、动作捕捉等,高度还原中之人的表现形式,在现行法律法规下,虚拟数字人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三、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中之人是否为表演者?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是以真人演员为原型的数字复制品,真人演员又称为“中之人”,如前所述,虚拟数字人非表演者,那么中之人是否为表演者呢?
在案例中,中之人参与虚拟数字人模型制作、动作捕捉、作品摄制、后期处理,通过配音、舞蹈动作、手势、表情等表达特定的情感,再映射到虚拟数字人身上,中之人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享有与表演者相关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中之人受聘进行表演,依法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人身权利,而其他财产权利由中之人与单位进行约定。
除此之外,由于部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是完全参照真人演员的形象设计的虚拟分身,所有不良影响可能会投射到真人演员身上,未经允许使用或不当使用该虚拟数字人,可能侵犯真人演员的个人信息、肖像权、名誉权等。
四、虚拟数字人是否为作品?
虽然虚拟数字人无法成为作者,但不代表虚拟数字人本体形象及其衍生的相关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虚拟数字人本体形象及其衍生的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且作者进行了智力投入,便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畴。
首先,开发者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投入成本设计虚拟数字人的视觉形象、表情神态、服饰妆效等,如果具有独创性,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则虚拟数字人本体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虚拟数字人演绎的内容,如短视频、MV、歌曲、舞蹈等,若符合独创性要求,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也可以作为视听作品、音乐作品或者舞蹈作品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再次,若虚拟数字人由真人驱动,仅机械性地反映真人演员的表情、动作等,虽然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另外,若虚拟数字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形成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也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因此,企业及个人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应当谨慎使用他人开发制作的虚拟数字人素材作品,防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
林梓博 律师
林梓博律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工作语言为普通话、日语、英语。业务范围涵盖知识产权、科技与人工智能、数据保护与出境、建设工程、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涉外、刑事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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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撰 稿 | 林梓博
排 版 | 黄晓瑜
审 定 | 杨治东